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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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为了充分利用双方所取得的生产技术成果,促进两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双方就生产技术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和友好互助的原则进行生产技术合作。在商定生产技术合作项目时应条件互利、合理分工,并互相传授技术、提供技术资料和生产工艺。

  第二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共同研究、设计和试制、生产新产品及生产装置;
  二、互相提供配套产品和零部件,各自组装或共同组装;
  三、分工生产单项设备或成套设备,满足双方的需要,并根据可能向第三国出口;
  四、经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商谈,还可确定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合作项目及实施办法,将由双方专家互相进行考察,经过技术和商务谈判,并由双方相应机构签订合同确定。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专家们建议的合作项目,按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商谈,成熟一个确定一个,根据目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
  一、第一类项目(见附件一),双方将尽早互派专家进行考察谈判,协商一致后分别签订合同;
  二、第二类项目(见附件二)双方将采取措施,加强专家间的协商与考察,为进行技术和商务商谈创造必要的条件。
  今后双方还可陆续提出商谈新的合作项目。

  第五条 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设备、材料、零部件、技术文件和共同生产的产品等,均按国际市场价格议价,并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六条 按上述第二条商定的项目的费用,由双方国家银行设立生产合作瑞士法郎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其差额转入两国贸易帐户进行清算平衡。具体记帐结算办法,由双方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在商定的生产合作项目范围内互相提供的设备、材料和零部件,均在各自口岸(FOB)交付,具体交接事宜,由双方相应机构签订项目合同时商定。

  第八条 为实施商定的生产合作项目,双方可互相聘请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具体事宜,由双方相应机构另签合同确定。其生活和工作条件,按照中罗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关于互相聘请和派遣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互派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双方应为互相提供的技术文件和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技术成就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议定书在中罗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双方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期满时,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和其它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附件略。②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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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

并政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太原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安委会组成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安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市长助理和市安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安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国资委、市煤炭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文广局、市药监局、市旅游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法制办、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太原武警支队、市农机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市气象局、太原供电分公司、市执法局、市文物局、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文广集团、市市政局、市规划局、市地震局、市体育局、市园林局、市房地局、市市容环卫局、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
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设在市安监局,具体承办市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委办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因工作原因市安委会成员单位需要变更人员时,应向市安委会提出申请,经安委会主任会议同意行文确认;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由安委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办公厅行文确认。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措施;
(四)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指导协调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四条 市安委办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五)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对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指导协调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七)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
(八)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订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并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市安委办联系具体工作;
(五)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逐级分解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和工作目标并进行考核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审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项目;
(八)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九)组织本行业、领域安全检查;
(十)完成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安委办联络员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在单位及所在单位安委会成员与市政府安委办的日常联系,协调有关事宜;
(二)收集、整理、报送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安全生产动态;
(三)分析、调研并提交需要市政府安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提出改进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意见;
(四)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市安委会成员汇报安委办联络员会议精神;
(五)监督检查本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情况;
(六)按时参加市安委办联络员会议,向会议通报本行业、领域或监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形势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市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议题由安委会成员提出报主任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议题,可以召集安委会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还可以邀请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市有关单位参加。安委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其所在单位应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二)市安委会文件(包括会议纪要)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 市安委办工作制度
(一)组织召开市安委办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议题,征求成员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意见,研究讨论拟提交市安委会审议的议题。联络员因故不能到会的,须向市安委办请假。
(二)根据国务院、省安委会及市人民政府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组由市安委办负责人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带队,相关单位派人或聘请专家参加。检查结果以市安委办名义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三)通报安全生产形势,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通报各地、各系统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反映存在问题。
(四)市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九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制度
(一)围绕市安委会工作职责,各司其职,相互协调,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认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普遍问题,为共同解决重大或涉及面广的安全课题献计献策。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定期向市政府安委办通报工作情况,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安全生产状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提高安全监管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有关建议意见;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与重大决策;审议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监管工作建议,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
第三条 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四条 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应在牵头单位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组织安全生产重大议题调研。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联席会议及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制定工作规则。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受其委托人员主持。
第八条 联席会议召开之前,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联席会议议题和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九条 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印发与会单位并抄报市安委会。
会议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市安委会或直接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研究涉及行业安全管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成员单位之间应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相应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
附件: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
为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工作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及我市关于各专项工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重大决策;
(二)分析研究各专项工作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并提出加强各专项工作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性或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活动;
(四)向市安委会报告工作。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其委托人员主持召开。根据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和需要,邀请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参加。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上级指示、成员单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三)联席会议召开前应召开办公室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
(四)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安委会。
(五)联席会议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市安委会或直接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六)联席会议成员及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安全管理的事项和问题,在会议召开前5日内向牵头单位提交会议议题。
(二)各成员单位要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监管工作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三)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认真履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作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五、联席会议的组成
(一)煤矿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煤炭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煤炭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市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和太原电力分公司。
(二)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安监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太原供电分公司。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安监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管委、市国资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市地震局、市规划局、市气象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公安消防支队。
(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交警支队支队长
2.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建管委、市教育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局、市安监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局、市执法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文明办、市新闻中心、太原公路分局、市客运办、市警备区后勤部和武警太原支队后勤部、市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
2.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国土局、市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六)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1.召集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2.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建管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司法局、市安监局、市文广局、市体育局、市文物局、市房地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规划局、市教育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园林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防办、市农业局、市宗教局、市市政局、市执法局、市国资委、市公安消防支队。
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
第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市各项安全生产指令;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能按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指令进行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涉及多项工作,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条 联合执法行动由市安委会统一安排部署,市安委办具体综合协调。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应当制订联合执法实施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牵头部门和其他参与部门工作任务等事项。
第六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常规联合执法或上级要求进行联合执法行动时,由市安委办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报市安委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对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的违法行为,提出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在联合执法行动开始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市安委办,经市安委办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需联合执法时,市安委办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市安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工作,依法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指派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业务熟练、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
第九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使用各自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牵头部门应在5日内将联合执法情况报告市安委办,市安委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附件: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

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 
为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煤矿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煤炭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市总工会、太原电力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煤矿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
(二)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太原供电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中小企业局、市规划局、市气象局、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总工会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四)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组成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国土局共同参与组成民用爆炸物品联合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六)消防安全联合执法
市公安局牵头,市建管委、市交警支队、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林业局、市安监局、市文物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消防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
二、联合执法内容
(一)省、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安全专项行动(包括打击非法违法、整顿关闭、隐患排查等);
(二)重大政治活动、社会活动、节假日安全督查;
(三)违法行为涉及2个或2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或突发、紧急安全事件,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
(四)职能部门申请需联合执法的事项;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专项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落实安全执法决定存在较大问题的;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联席会议决定的安全执法任务。
三、联合执法方式
(一)联合执法行动在市人民政府和联合执法领导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由专项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联合执法可根据需要,开展定期联合执法、专项联合执法、临时联合执法。
四、联合执法要求
(一)各联合执法领导组成员单位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分工协作,严格执法。
(二)联合执法行动由各成员单位确定相对固定、业务熟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三)联合执法人员要服从指挥,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四)联合执法应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总结、将结果报市安委会。
(五)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应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六)联合执法行动中遇重大疑难问题,应提请联席会议商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七)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在安全执法行动中遇到超出本部门职能范围查处工作时,应请相关执法部门赶赴现场移交其依法处理,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
(八)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各成员单位要主动配合牵头单位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回避。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支持在本行政区内开展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十)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联合执法制度。
五、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全市性、重大联合执法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确定联合执法内容,领导组办公室制订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涉及某专项工作安全监管,单一部门难以制止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提请实施联合执法,经联合执法领导组同意,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
太原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主体。应把隐患排查治理贯穿于日常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逐级落实。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3日前书面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乡镇(街办)安监站(办)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每月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以上隐患要随时报告。其所属社区(村委会)要专人负责,每日报告,无事报平安,有事报情况。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部门、当地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本季度结束后5日内和下年度1月10日前向市级安监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第五条 发现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报告书》,向安监部门和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各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于发现后3日内公示,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公示的重大隐患完成整改后,隐患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应向公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公示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认定,确认其整改完成后,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销号报告书》,公示销号。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市、县安监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管,并接受安监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安监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把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重要内容,落实责任,督促治理。
涉及公共安全领域或需协调多个部门整改的重大隐患,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上报政府分管领导(安委会副主任),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确定整改责任单位,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督办。
第十二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规定要求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
第十四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报告和举报的隐患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书面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乡安监及有关部门应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责任人,村(居)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隐患信息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辖区、本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按规定内容、方式向社会公告。市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惩奖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开发区依照本制度执行。
太原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政府和企业主体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市政府对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约谈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有必要约谈的情形,由市政府领导或市安委办负责人主持。
第五条 约谈原则上在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进行。
第六条 被约谈对象应准备书面材料,向约谈人汇报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采取的措施、原因分析及教训、当地(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市安委办书面通知被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给被约谈对象所在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对象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安委办。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按照约谈时间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太原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拖延不报行为;
  (四)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地址或电子邮箱地址。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等方式。提倡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姓名或被举报单位(企业)名称、地址、事故隐患具体情况和已掌握的证据材料等。
  第五条 接受举报的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
第六条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和隐患事故,受理部门应认真登记,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组织调查处理,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安委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当日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安全生产和隐患事故举报人的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列支。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安委办审查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奖励200元至500元;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奖励300至500元;举报较大事故奖励500至1000元;举报重大事故奖励1000至2000元;举报特别重大事故奖励2000至5000元。
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2个以上举报人的,对第一时间举报人发给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太原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煤矿(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辩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价)和监控。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通过《重大危险源管理程序软件系统》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按照“谁受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中,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价)或组织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认定,并将评估(价)报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评估、安全管理以及消除隐患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做好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具备安全评估(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估(价),评估(价)机构对评估(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评估(价)机构在评价重大危险源时,安全评估(价)报告应按以下内容对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分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及其它性质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10-29人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重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9人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较大事故。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报告书》、《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报告》和应急预案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申请核销。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检测、检验和评估,建立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并根据每一项重大危险源不同级别种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生产监控管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建立有效动态监控系统进行不间断监控,随时掌握危险物质或设施有关参数变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进行处理。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建立有效监控措施,定期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应实施有效监控,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由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由经专业培训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在技术负责人监督下排除。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对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提高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能力。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有关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完善操作规程与维修规程,在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生产场所应有紧急疏散出口,做到标志明显、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并配备必要应急器材工具。存在规模较小和三级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制度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太原市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 
第一条 为促进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项督查由市安委会组织实施,市安委办具体承办,每年组织1至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
第三条 专项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
(二)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
(三)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
(四)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等。
第四条 市安委办应制订督查方案,明确督查组织机构、督查内容和督查要求,必要时组织督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或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
第五条 督查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认真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情况逐级报市安委会和市政府。
第七条 专项督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最广泛的合作措施和刑事司法协助,增进两国在侦查、起诉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效能;

  意识到将从相互紧密合作以及保持友好关系中受益;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八)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十)收缴或者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常务书记官长。

  三、如果任何一方变更其已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启动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提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内法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协助。

  三、在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推迟其执行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协助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的说明,案件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简要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请求应当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三)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四)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 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 关于搜查地点的说明,以及对查询、搜查、勘验、冻结、限制、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 保密程度及其理由;

  (八) 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九)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所载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根据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送达请求方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 关于在请求方境内答问或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预定答问或者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间转递。

  三、 被请求方在实施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依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律,根据本条转递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 经被请求方同意,第四款所述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人员,可以对程序作逐字记录并为此目的使用技术手段。

  六、 被请求方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法律允许或者要求其拒绝作证,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认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被请求方应当以请求方主管机关提供的证明书作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第十一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羁押的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被移交人予以羁押,则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侦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交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五、如果刑期已满,或者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员,此人应当被释放,并被视为根据一项寻求有关人员出庭的请求而到请求方的人员。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因为此种拒绝而受到任何处罚,或者对其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结果的资料,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限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发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国内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或者限制、扣押、收缴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可能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也曾经受到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以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口译和文本的费用和报酬;

  (五)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的相关费用。

  二、根据要求,请求方应当预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国内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或者安排相一致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国内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决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吴爱英      彭杜克尼·伊芙拉-伊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