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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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并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相互对进口商品和劳务给予最大限度的必要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可兑换的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范围内,为对方举办商业展览提供一切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在进出口下列货物时,互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样品和宣传品,其中包括宣传所必需的广告影片;
  二、装配工人为修理或装配而进口的工具和设备,但不得出售;
  三、永久或临时展览的物品,展后退回。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良好执行。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换意见,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建议一切适宜的措施。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六日(回历一四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科威特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贸 部  长           工 商 大 臣
     李 强           阿卜杜勒·瓦哈布·奈菲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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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06]663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确定动工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不足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状况。
  第三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时,应当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详细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延期开发的,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开工或恢复动工计划书等材料。
  (二)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置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达成的抵押权处置方案、与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款处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处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抵押贷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闲置土地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让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事先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依法被查封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征求查封机关的意见;
  (四)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不交回房地产权证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被依法收回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地块已支付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等有关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获得的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用于清偿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闲置划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 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副本。

(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人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如果经审查认为投诉书在形式上存有缺陷,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对投诉书所存在的缺陷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另行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章 答 辩

第十七五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第十八条 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当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则应当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五)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六)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七)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

(八)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九)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当由被投诉人在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按照要求缴付,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第二十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线公布专家名册。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5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所涉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分担。

第二十四条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并提供三名候选专家,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3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将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

第二十五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分别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在5日内按照惯常条件从某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第三名专家为首席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

(一)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二)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投诉人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七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当事人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成立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专家组应将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应当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当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专家是否退出专家组,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只要这些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当载入裁决之中。

第四十条 裁决书应以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应加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十二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十四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应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程序费用。如果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审理,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在其他情形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人未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缴纳程序费用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8日内未收到有关程序费用,则投诉视为撤回,程序予以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本《程序规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