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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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办发〔2002〕52号 2002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文明小区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文明小区创建水平,使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区是住宅相对集中、有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村委会)管辖的居民住宅区。南通市文明小区是按照明确的创建标准,积极广泛开展创建活动,社会认可,居民群众满意,并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严格考核,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住宅小区,是同级各类小区评比中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小区是我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建文明社区、文明城市的基础,是造福人民群众,建设美好家园,把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以解决居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突破口,以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为目标,切
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社区服务和日常管理,努力把全市各地的小区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社区服务完善、环境整洁优美、社会秩序井然、文化生活丰富、道德风尚良好、群众满意放心的居民住宅区。


  第五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涉及面广,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体现"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要求。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基础设施配套。小区规划科学、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齐全,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小区绿化布局均衡,配置合理,建筑小品构造精美;小区住宅质量优良,管理设施配套,停车场所规范。


  第七条 道德风尚良好。重视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建有市民学校,市民教育成效显著;五好文明家庭和文明楼院创建工作广泛开展、扎实有效,有较大影响的创建活动每年不少于2次;拥军优属工作扎实,军(警)民共建活动成效显著;大力普及科学知识,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无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现象,无封建迷信活动,形成见义勇为、扶贫帮困、邻里团结、互帮互助、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小区环境整洁。爱国卫生运动广泛深入,小区"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小区公厕清洁,垃圾实行袋装化,饮食店(摊)等营业场所卫生达标,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法规要求;噪声和"三废"治理达到市以上环保标准;重视小
区绿地、庭院绿化建设,绿地率新区达30%,老区达到25%;小区环境整洁有序,道路平坦,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整齐,无暴露性垃圾和水面漂浮物,无乱涂、乱贴、乱扔、乱倒、乱堆、乱放现象,无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现象。


  第九条 社会秩序井然。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制度,居民依法办事意识强;群防群治网络健全,值班巡逻制度落实,值班台帐统一、规范;民事调解组织完善,民事纠纷调解率达90%以上,无民转刑案件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非正常死亡现象;消防安
全制度健全,无火灾事故发生;小区户籍管理制度健全,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私房出租等管理措施落实;娱乐服务场所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小区治安稳定,居民见义勇为形成风尚,无重大刑事案件,无聚众赌博、斗殴事件,无卖淫嫖娼、制贩吸毒现象,无邪教活动。


  第十条 服务措施完善。小区商业网点和公用服务设施布局合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每千人至少拥有2个以上,居住人口3万人左右的小区,托儿所、幼儿园设施健全,幼儿入托、入园问题基本解决;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贫困对象服务的措施落实;小区志愿者服务队伍稳定,社区服务内容、联系人、联系电话张榜挂墙,服务项目齐全,其中福利服务项目不少于40%。


  第十一条 文化生活丰富。小区设有文化活动室和图书阅览室,有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器材和项目,有一定数量的图书和报刊,有宣传橱窗和阅报栏;建有5个以上业余文体组织,经常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小区组织较大规模的文
体活动每年不少于3次,形成小区文化特色;重视家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特色文化家庭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创建机制健全。创建文明小区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有专人负责,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有创建文明小区整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阶段创建任务定期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形成有效投入机制,有正常的创建活动经费,并逐年有所增加。共建文明小区工作组织健全,任务明确,落实到位,成效明显。


  第三章 创 建


  第十三条 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加强对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领导,把创建工作纳入辖区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规划,并把规划、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到辖区内各基层单位,落实具体措施和完成时限,定期检查。居委会(村委会)是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具体组织者和责任者,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创建工作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广泛发动群众,积极营造氛围,教育和引导辖区居民不断增强创建文明小区的意识,使广大居民群众了解本小区创建规划、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本着"自愿结合,互助互惠,共同提高"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小区各类共建活动。积极争取社会各方对小区创建工作的支持。所在辖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文明小区创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担负着对文明小区创建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要深入实际,面向基层,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整体推进文明小区创建。各级政法、建设、规划、城管、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环保、工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创建,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比采取达标申报制,每2年评选1次。


  第十八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的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主管部门验收与居民群众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九条 申报南通市文明小区,应符合第二章所列标准,并获得上一评选年度县(市)区文明小区称号。对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特别突出的,经市文明委认可,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在评选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当年评选:


  (一)计划生育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及刑事案件,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与文明小区极不相符的事件与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选程序为:

  (一)自查申报。申报单位对照标准自我测评,认为基本符合标准、条件的,向所在县(市)区文明办提出书面参评申请。


  (二)张榜公示。按照文明小区公示制要求,将南通市文明小区的基本标准、条件,以及市、县(市)区文明办的地址、联系电话,在小区醒目位置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三)初评推荐。县(市)区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评,经县(市)区文明委报县(市)区委同意后,确定推荐名单,上报市文明办。


  (四)集中公示。市文明办将各地推荐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集中公示。


  (五)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六)审批命名。对符合标准、条件的小区,由市文明委审议通过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匾牌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上一级党委、政府对文明小区及在创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命名的文明小区,如发生严重问题的,命名机关视情给予批评、限期整改。被要求限期整改的小区,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请市文明委组织复查。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下一评选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文明小区荣誉称号的小区,凡发现在文明小区评比中弄虚作假,或在评选年度内有第四章第二十条所列严重问题之一的,一律撤销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的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工作,在市文明办的指导下,由所在县(市)区文明办负责,定期向市文明办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要有规范的创建工作档案,档案包括:小区概况、创建规划、创建文件、主要会议材料、工作记录、文明户和文明楼院评选登记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评选年度公示情况的报告和群众来电、来访、投诉记录及各级反映等。


  (二)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每年年终要如实将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各项奖惩及有关情况填表报至所在县(市)区文明办,由各地文明办汇总报市文明办。


  (三)建立健全学习交流制度。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加强文明小区之间、文明小区和驻区文明单位之间、文明小区和行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相互学习交流,形成整体合力,推动文明小区创建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在非评选年,各地文明办要对所辖范围内的南通市文明小区复查一次,并将复查情况报市文明办。市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不定期对南通市文明小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小区和有关方面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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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除第十五条。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第七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4.删除第八条。
  5.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6.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7.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4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8.第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二)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不得遮挡,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9.删除第十七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1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12.删除第二十六条。
  13.删除第二十八条。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1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遮挡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迹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18.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外商独资企业档案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核,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定期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机关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机关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6.删除第三十八条。
  7.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8.删除第四十条。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删除第四十三条。
  六、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
  八、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6.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7.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8.删除第二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
  3.第五条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月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劳动教养或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4.第八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经听证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复印件。”
  5、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2.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三、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2.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7.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8.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2)目。
  9.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删除第三十七条。
  1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除第三十九条。
  15.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西湖环湖景区;”
  2.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3.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景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
  4.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6.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7.删除第二十五条。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三十条。
  十六、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删除第十七条。
  十七、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删除第三十条。
  十九、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五条中的“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流动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3.第八条修改为:“住户、流动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流动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流动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二十五、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行洪、航运畅通,生态和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2.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地质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饮用水源保护区”。
  5.第十二条修改为:“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将采砂废料弃置在河道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 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二十八、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九、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六条。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无工程渣土准运证、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借、转让、涂改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办法

(2001年4月2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大代表建议,包括:(1)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面建议;(2)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代表建议处理的议案;(3)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面建议;(4)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落实。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议案组统一整理,分类编号,会后交办。属政府系列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交办,其它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直接交办。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编号,提出交办意见,分管领导审签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会后的一个月内交办;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在收到建议后的十五天内交办。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收到建议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因故不办或者自行转给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联合办理。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办理过程中,如双方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主办单位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协调办理。

第八条 交办机关在办理过程中要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进度,督促落实。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应加强同提建议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邀请代表参加会议、现场察看等形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承办工作。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或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本年度办理不了的,要作出规划,可在下年度继续办理,并向代表通报办理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办复完毕。对个别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五个月内确实无法办毕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和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的书面答复要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审签,以本单位正式函件形式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直局以上部门进行答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分别答复联名的代表;对几个部门联合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答复。

书面答复在主送提建议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寄发办理答复件时,应同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由代表对办理结果按“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次填写自己的意见,分别反馈给承办单位,同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限期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重大问题的建议和需要较长时间分步解决的建议要抓好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积极办理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有关办理事宜。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抽查,必要时,也可组织代表进行评议。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得到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重大损失和代表强烈不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