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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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政府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一)编制文件;(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五)组建评标委员会;(六)举行开标会议;(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六)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二)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四)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的;(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一)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二)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四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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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确保运行规范有序,保障行车的畅通和货物的安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工作。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技术规范、技术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负责拟定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发展规划。

(五)负责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运营价格,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的企业及到发站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铁路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机车、车辆、信号等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的专业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委托行业专业队伍负责养护。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的设施、设备委托他人维护的,要与具备维修资格的单位签订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合同。

第九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从事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设备维修作业影响铁路运输的,施工单位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申请和封锁线路手续。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通知行车调度,并设置好防护。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经批准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必须严格组织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铁道部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应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坚持定期检查、定期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为铁路养护区(与城市道路平交部分除外)。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至30米(建筑密集区为10米至15米)的范围为绿化隔离区。绿化隔离区外20米的范围为建设控制区。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在绿化隔离区内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用地范围内排污、乱倒垃圾、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条 禁止各种车辆随意跨越线路或沿着线路、路基并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职工有权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为维护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安全做出贡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行业检查,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质量达到优良的产权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输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检函[2004]11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便利、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监管司。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附件一),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二)。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点击下载:(附件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审核意见通知书)

(附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图)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 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 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 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 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 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

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