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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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用公款支付职工个人公积金的,除责令职工个人如数补交公积金外,市房改办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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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国家计委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1999年4月20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质量,确保项目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批验收。项目法人负责对其实施的农网改造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水电)厅(局)、项目法人负责对其省(区、市)内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
第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国家计委负责对各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按期报请验收的,要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但推迟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五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两改一同价”方案全部完成后,可以报请国家验收。
第六条 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达到以下条件后,可报请省级验收。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全部完成;
2.乡镇电管站的改革全部完成;
3.实现县内城乡生活用电同价。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后,可报请项目法人验收。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八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两改一同价”方案;
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下发的有关农网改造的文件、通知和规定;
3.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及省(区、市)物价局(委员会)制定的城乡用电同价分解方案;
2.国家计委转发国家电力公司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
3.各县(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县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项目法人批准的全部设计文件;
2.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技术规范。

第四章 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省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对各县农网改造的验收报告;
2.项目法人对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3.全省城乡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省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和效益分析报告;
5.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1.项目法人对全县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2.乡镇电管站改革情况报告;
3.全县城乡生活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县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分析报告;
5.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单项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单项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
2.单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情况报告;
3.单项工程的财务分析报告。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验收主管单位接到报请验收报告后,要组成验收委员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推荐产生验收委员会主任,制定具体的验收大纲。
第十五条 各级验收工作均采用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验收委员会要重点对工程质量、技术资料、资金管理等进行检查验收,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城乡用电同价工作完成情况的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要对其验收的工程或项目形成正式验收意见,验收结论由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生效。

第六章 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在资金使用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由于设计失误、论证不足或设备、施工问题影响工程质量的,要追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验收中发现程序不健全项目,以及环保、安全、卫生、消防等单项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验收主管部门应随时了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修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最后一句。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业主管部门、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规划、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台、举报箱、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检测仪器,受理群众投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在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场内,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有关税收、物价、治安、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环境卫生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举办者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的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