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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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企业: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安全生产管理先进经验和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季度结束10天左右由市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市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听取市安委会办公室对上一季度全市安全生产情况的汇报,研究、协调全市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布置全市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会议要形成纪要。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两个月由县(市、区)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本县(市、区)安委会成员会议,总结前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本县(市、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会议

每月由市安委办主任主持召开一次,研究、分析上月全市生产、交通、消防安全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并就有关问题向市安委会提出对策和建议。参加会议人员为生产、交通、消防安全办公室主任。会议要形成纪要。

(四)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

每两个月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一次各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听取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布置下阶段工作。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治理整顿及恢复生产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坚决打击一切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在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

1、按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在每半年、每季度、每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2、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直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县(市、区)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两个月至少要组织开展一次本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3、按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生产经营单位每个月至少要开展一次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对排查出来的各种事故隐患,必须落实整改单位,指定整改责任人限期整改。

(三)各级人民政府每个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的领导召集、安委会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信息报告制度

(一) 事故上报时间要求。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并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

(二)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管部门。

(三)市安委办设全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电话,电话(兼传真)号码:0778-2283660。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事故报告值班电话,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电话号码:0778-23077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安排专人值班。

(四)发生影响较大的事故,应当进行事故通报。

(五)各县(市、区)安委办、市林业局、交警支队、消防支队、农机局和河池海事局等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月初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本县(市、区)、本系统上个月的安全生产情况(含事故统计)、主要工作情况和当月工作打算书面报送市安委办。

(六)市、县(市、区)安委办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度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二)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员指导。

(四)凡发生死亡事故,县(市、区)分管领导或行业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五)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乡(镇)要组织力量进行事故救援。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一次,各县(市、区)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各级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四)上级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时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有按事故分类的事故处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

七、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和全国、全区、全市有关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落实情况,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管理、治理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的落实情况;

5、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及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6、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的组织

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督查。

(四)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工作组要写出督查报告,并向督查对象反馈。

以督查令形式发出的督查通知,被督查人(或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督查的事项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督查令发出单位汇报。

八、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和其他矿山、设备、设施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由市政府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九、附则

1、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30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本制度从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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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78号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



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

(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十、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菌)苗。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预防接种证实行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临时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应当到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免疫种类的疫(菌)苗的购置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被接种者承担费用的疫(菌)苗除外。

计划免疫中的预防接种、冷链运转、冷链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经费由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列作专项经费拨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免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将卫生防疫机构调查结果和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报告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上一级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

(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

(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或者未按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对象不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令限期接种,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或者增设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挪用计划免疫经费或者侵占计划免疫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