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5:53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政府令第147号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业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住宅、车库、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多产权建筑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以下简称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所有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多产权建筑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产权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具体负责该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出售给两个以上业主的多产权建筑,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之前,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成立组织或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督促、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二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产权人报告公共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多产权建筑设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公共消防安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住宿场所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六条 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多产权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未按本规定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二)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通过验收或出具准许使用文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鼓励广大农民积极投资、投工,培养地力,开发山海资源,实行集约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特对农业承包期作如下规定:
一、耕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
二、山林:
(1)现有集体山林承包到主伐期,一般十年或二十年以上;
(2)现有集体毛竹林、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3)承包荒山造林的,杉木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松、杂木及混交林四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4)承包荒山、荒坡种毛竹、油茶、油桐等经济林,坚持谁种谁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可以五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三、果树、茶叶:
(1)现有集体的果树、茶叶承包期可以五年、十年或三十年以上。承包双方可根据各种果茶的生长期限具体商定;
(2)承包开发荒山、荒滩新种的果树,可以从定植到衰老,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四、滩涂、水面:
(1)集体鱼塘的承包期可以十年以上;集体投资开发的滩涂、水面,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2)承包开发河沟、山塘、小水库、港叉从事淡水养殖,开发荒滩、荒水从事海产养殖,可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五、在延长承包期之前,群众有调整耕地要求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群众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
所有承包都应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法律保护。承包者必须积极经营,讲求效益,种好管好,搞好农业基本建设,防止水土流失。不准荒废,不准出租,不准把承包地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六、上述各项承包,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合同期满后均可以延长承包期,并酌情给予奖励;凡违反合同规定,承包后二年尚未开发经营,或经营效益很差的,集体有权收回或给予必要的处理。
在承包过程中,要防止少数人依仗权势占山霸水,广种薄收,或搞垄断包、低产包等现象发生。
七、本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4年4月9日
浅分析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