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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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和方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有关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实行许可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入《目录》的产品原则为:药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加工处理或不宜处理即可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目录》将由我局定期修订或补充。第一批产品目录见附件。
二、对纳入《目录》的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实行《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统一组织实施。
对未纳入《目录》的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不再核发《许可证》,其药品包装材料按产品注册制度管理。各地不得擅自扩大《许可证》发证范围。
三、核发《许可证》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四、《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五年。
五、现有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取得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换发《许可证》。换发《许可证》企业名单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自1999年1月1日起,新开办《目录》中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
七、我局对药用空心胶囊生产企业将按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现有药用空心胶囊生产企业持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可继续生产、销售,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时纳入药品生产企业管理范围。
八、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室灌装输液用的塑料瓶、塑料袋,应由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制剂室自行配套生产,纳入药品生产管理范围。

附件: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
1、药品包装用PTP铝箔
2、药用PVC硬片
3、药用塑料复合硬片、复合膜(袋)
4、药用丁基橡胶瓶塞
5、固体、液体药用塑料瓶
6、塑料滴眼剂瓶
7、软膏管
8、中药丸塑料壳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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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土地生用与收回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书面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当事人的要求等事项。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办理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登记。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止,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土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日期及时告知公安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书面决定送达后,不得就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者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第十一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
(三)无偿收回土地;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单位的人员,可以根据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的需要,进入被征用或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三条 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章 征用土地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征用土地方案;
(二)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并作出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决定;
(三)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送达征用土地决定书;
(四)被征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补偿登记;
(五)与当事人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签订协议;
(六)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七)执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以及征用土地工作的进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有关部门应当凭征用土地决定核减农业税。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综合土地类别、使用现状、产值等因素确定。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在深圳市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补偿费。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将征用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征用土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发展生产。其中安置补助费可以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以及劳动就业与安排进行指导和监督。
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收支状况向本单位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收回土地第一节 收回土地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及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的;

  (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年期届满前可以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用地单位迁移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收回行政划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收回土地的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将被没收的土地交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收回土地的时间: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的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之日;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没收土地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为收回土地的时间;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收回土地的时间为收回土地的决定作出之日。

  第二节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订立。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当事人要求评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委托物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收回土地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收回已建住宅的行政划拨的土地,可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补偿同样用途、价值相当的房地产。调换的房地产价值有差异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地价标准就地价进行差价结算,按建筑成本价格对建筑物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方式补偿:

  (一)当事人同意以现金补偿;

  (二)土地上没有建筑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回年期未满的土地;

  (四)收回行政划拨的、用地单位有实际投资的非住宅用地的土地;

  (五)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协商期限,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以现金补偿;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有偿出让的土地的,应当对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补偿。剩余年期部分的土地的作价补偿金额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计算;减免地价的,减免部分应当在补偿金额中先行扣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其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结合成新结算。

  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用地的,只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方法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而暂时无法补偿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受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妥善合理地安置临时居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土地使用者自行安排临时居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土地使用者应当退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而安置的临时居所。

  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超过过渡期限而无法实现产权调换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土地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合理的原则付给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七条 收回有产权纠纷土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先行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对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有抵押权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回土地的同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直接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采取作价补偿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土地被收回造成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补偿。但无偿收回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将补偿安置费付给被撤销的用地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产权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收回土地而补偿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该房屋由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代管。

  第三节 收回临时用地

  第四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临时租用的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将临时用地无偿收回:

  (一)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租用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违反临时用地合同,须收回临时用地的。

  拒不交还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收回。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因实施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依本条前款规定收回临时用地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给予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或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具体事宜的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行为,追缴其违法款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授权权限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的;

  (二)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

  (三)就垫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结算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八条 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关安置补偿费用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行政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阻挠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安置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妥善处理征用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已和当事人签订了与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有关的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化工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
1、进口压力Pw≥0.1MPa;
2、公称直径Dg≥50mm;
3、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对于有重大危害的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或公称直径小于50mm的化工管道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管道:
1、非金属管道;
2、仪表管道;
3、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4、非易燃介质、无毒或毒性为轻度危害介质的管道。如:水、空气、惰性气体等。
第三条 管道的分级表示如下:(略)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管道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管道。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管道。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
一、宣传、贯彻有关压力管道技术标准、法规、制度;
二、监督本地区化工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压力管道的管理台帐;
四、办理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
一、化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厂长、总工程师等)应对本单位压力管道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二、设备管理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标准、法规、制度;
2、建立、健全压力管道技术档案;
3、编制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4、参与压力管道的安装、验收及试车工作;
5、负责压力管道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工作;
6、编制压力管道年度检验、修理计划并负责实施;
7、参与压力管道工艺参数变更的审批工作;
8、参与有关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
9、参与或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
10、定期向化工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压力管道年度综合报表(附件一)(略)。
三、安全管理部门
1、负责对压力管道使用、检测的监督检查;
2、负责压力管道操作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3、负责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及处理工作。
四、生产使用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2、制定有关工艺操作规程;
3、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4、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
5、编制本部门压力管道年度检验计划;
6、负责压力管道的使用、管理、维护;
7、参与压力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8、参与压力管道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管道施工、检验的质量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章 设计
第七条 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资格或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从事其资格范围内压力管道设计。
第八条 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设计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

第四章 安装
第九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格或压力管道施工资格。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施工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压力管道安装峻工后,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参加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审查和试车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按相应标准或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压力管道全部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样移交给使用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登记
一、使用单位在压力管道投用前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大型企业由省级化工厅(局)办理,中小型企业由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办理。
二、登记范围
1、新建、改建工程的压力管道;
2、在用压力管道
(1)A、B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办理;
(2)C、D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由使用单位有关部门办理;
三、使用单位在办理压力管道使用手续时,必须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附件二)(略),并携带下列技术资料文件。
1、新压力管道
(1)主要部件合格证书(管材、阀门、安全阀);
(2)竣工图样;
(3)安装交工技术资料。
2、在用压力管道
(1)压力管道检验报告;
(2)主要部件质量报告。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
一、应以装置或公用管线为单位建立压力管道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准确、及时填写。
二、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应包含的内容;
(1)《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附件三)(略);
(2)有关设计资料;
(3)制造安装交工文件、竣工图样和空视图;主要部件(管、阀门、安全阀等)合格证书;
(4)检验记录、历年检验报告;
(5)修理与改造方案、批准文件、施工记录和交工文件;
(6)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
(7)事故记录与报告。
第十五条 运行与维护基本要求
1、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2、岗位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检查和操作记录;
3、操作人员定时按路线进行巡线检查,必要时采用测漏仪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出现下列异常情况,操作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
1、压力管道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允许值,采取措施得不到控制;
2、压力管道冻堵;
3、压力管道出现裂缝、变形、泄漏;
4、安全附件失灵;
5、压力管道的阀门及监控装置失录,危及安全运行;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压力管道安全运行;
7、压力管道发生严重震动危及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
使用单位应按化工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压力管道进行统计上报。
内容包括:
1、压力管道基础数字统计;
2、定期检验情况;
3、压力管道存在问题;
4、压力管道事故统计。

第六章 检验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并按检验周期的规定,编制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检验人员,应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出具《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全面检验压力管道时,使用单位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1、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2、拟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3、做好压力管道的技术处理,与检验人员共同进行检查、交接;
4、与检验人员共同对检验工作进行验收。

第七章 修理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压力管道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
2、具有与之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在压力管道上采用在线密封技术时,应严格限制每条管路不得超过二处,且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并经厂级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的有关资料应存档。在该管道检修时,在线密封的卡具应予拆除。
第二十四条 化工压力管道的修理和更换,应依据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验收规程》—(金属管道篇)和HG25002—91《管道阀门维护检修规程》进行验收。

第八章 变更与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在管道发生变更后,应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携带下列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在旧管道移用改建设入使用前应全面检验,并且备《变更文件》、《管道检验报告》。
2、压力管道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改变时,应具备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在检验压力管道时发现有重大缺陷又无修复价值的,则应判废。使用单位应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管道范围如下:
1、管道包括:直管、弯管、管件(角弯、三通、膨胀节等);管道附件包括:管道上连接的阀门、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和阴极保护装置等;
2、管道的划分界限:管道与设备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的第一个密封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