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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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犬和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市区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市区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组织经贸和畜牧兽医、卫生、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卫生许可、环保审批等有关手续后,方可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原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室、检验室、化验室和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专用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市经贸部门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经贸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防疫、卫生、环保条件。

  第十一条 进入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外埠畜禽产品进入市区销售,必须持有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进厂(场)屠宰、加工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全省统一编号的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方可出厂(场)。
  未以检疫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加工质量,有害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接受市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全国统一的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检验处理印章,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操作规程: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刺杀放血时间充分,沥血时间符合国家规定的时间;
  (三)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四)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畜禽屠宰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五)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加工费收费标准,并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吊挂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不得加工、销售、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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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支出预算概念)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及日常公用经费三部分。

第四条(编制原则)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各种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市级综合财力安排应当首先保障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人员经费按标准、日常公用经费按定额分别编制。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

第五条(编制方法)
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方法进行编制。

定员,是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编制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按基准期编制(或人事部门核定的控制数)内实有人数计算;离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按实有人数计算。

定额,是市财政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六条(定额标准的制定)
定额标准的制定要以公平为前提,以财力可能为基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采用规范、科学的方法制定。

(一)人员支出标准:根据国家确定的工资、津贴及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其他人员支出。

(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根据国家确定的政府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

(三)日常公用经费定额:在分析各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为测算对象,制定日常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根据行政单位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或档次,并确定不同类型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日常维修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第七条(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制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八条(预算申报)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具体组织编制本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预算审核)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单位)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条(预算编制)
市级部门(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按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及日常公用支出的“目”级科目,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预算批复)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市级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预算执行)
市级部门(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预算调整)
市级部门(单位)对年度内政策性调资、行政事业单位基准期之后编制内人员变动等事项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部门(单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统一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预算监督)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级部门(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sp; 定员,是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编制预算时,行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按基准期编制(或人事部门核定的控制数)内实有人数计算;离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按实有人数计算。

定额,是市财政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六条(定额标准的制定)

定额标准的制定要以公平为前提,以财力可能为基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采用规范、科学的方法制定。

(一)人员支出标准:根据国家确定的工资、津贴及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其他人员支出。

(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根据国家确定的政府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标准计算确定。具体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

(三)日常公用经费定额:在分析各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为测算对象,制定日常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根据行政单位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或档次,并确定不同类型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日常维修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第七条(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制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
第八条(预算申报)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具体组织编制本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预算审核)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单位)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条(预算编制)

市级部门(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按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及日常公用支出的“目”级科目,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预算批复)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单位)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市级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预算执行)

市级部门(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预算调整)

市级部门(单位)对年度内政策性调资、行政事业单位基准期之后编制内人员变动等事项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部门(单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统一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预算监督)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级部门(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越边境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安宁,方便中越两国边境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和友好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越边境地区的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边境地区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时必须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县(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人员,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乡(镇)范围的居民、边境地区边贸人员及应邀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活动的双方边境地区的人员。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政府依法保护在本自治区境内的越方边境地区人员的合法权益。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境内必须遵守我方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我方的风俗习惯,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七条 允许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的商品交易,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第八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前往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以外地区的,须向自治区边境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
出入境证》;前往目的地属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须同时申领旅游证件;前往本自治区以外的地区的,须持有效护照和签证。
第九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的越南公民以及第三国家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或经本自治区边境地区到其他地区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中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入出境后需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必须向县(市)公安局申请旅行证件。

第三章 居留
第十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本自治区境内住宿;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
证》。
申请临时居留证时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二)提供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主管部门同意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等与临时居留事由相应的证明;
(三)填写临时居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十一条 持有临时居留证的人只能在该县(市)范围内居住。出境时,应向发证机关缴销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居留证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下列住宿登记手续:
(一)住在城镇亲属家中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交验本规定涉及的有效证件,填写外国人临时住宿登记表。
(二)住在城镇旅店、招待所的,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后,由留宿单位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三)住在农村亲属家中的,在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政府户籍办公室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四)在帐蓬、摊点蓬、施工蓬等临时或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住宿,并按本条第(一)、(三)项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五)变更住宿地点的,仍序按照以上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境
第十四条 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
边境沿线乡镇的居民(含有临时户口的人员)出境,须凭本人身份证与出境事由相应的正面,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边贸人员需出境前往越南的,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应邀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人员出境,凭本单位证明和有关批件,经地、市外事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分为甲种本和乙种本。甲种本的有效期为一年,乙种本的有效期为半年,两种版本在有效期内均可多次出入境使用。
第十六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境。申领护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或边境县(市)公安局授权的派出所签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五章 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在由内地通往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公安检查站,负责对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边防检查(工作)站负责对出入国境的人员及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入出境,非法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非法居留,不办理住宿登记,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拒绝公安人员查验证件,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入出境、居留、旅行证件等违反入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协助越方边民及其他人员违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或协助中国公民非法出境的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或者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并由县(市)公安局或其派出机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入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的有关证件,如有遗失、损坏,应当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证件是,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所收的费用的50%应留当地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通知
原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号令)因文中有误,请各单位自行更正。将第七条最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提直诉讼改为提起诉讼。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