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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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和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遣送对象(以下简称收遣对象)是指本市城区内的下列人员:
(一)流浪街头的乞讨人员、无人监护智残人员;
(二)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
(三)在街头非法行医、乱贴(涂)广告、杂耍卖艺和搞迷信活动及以其他手段讹诈他人少量财物的人员;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收容遣送工作,主要负责对收遣对象进行收容、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等。
第五条 公安、卫生、劳动、交通、城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查清收遣对象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动)原因和时间等,并逐项进行登记,建立收遣对象档案。发现收遣对象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有关部门送交的收遣对象时,应当查验被送交人员的有关材料(送交的材料要加盖送交单位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身体状况等。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不予接收,由送交部门处理;发现有伤病的,由送交单位送医院医治,治愈后方可接收。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当出具接收证明,并在24小时内对接收的人员及相关材料进行复审。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遣送收遣对象,属省内的遣送到收遣对象户口所在地市级收容遣送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15天;属省外的遣送到省中转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20天。经审查符合自返条件的准予自返;对无家可归、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报经遣送对象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后送至当地社会福利单位安置。
第九条 收容遣送部门在遣送收遣对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购票、进站、乘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对下列收遣对象,可适当处长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抢救或留院观察病情的;
(二)原户口所在地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进一步查清身份和住址的。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收遣对象的生活,保证其伙食定量,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发生的住宿、交通、医疗等费用,按规定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支付,确属无力支付者,由收容遣送机构核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收遣对象管理:
(一)根据收遣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坚持开放与约束相结合;
(二)对收遣对象进行思想、政策和法制教育;
(三)适时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收遣对象劳动;
(四)对在待遣期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收遣对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属老弱病残的收遣对象给予照顾,对病人及时治疗,属患传染病的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六)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处理;查无身源的,送殡仪馆火化(不留骨灰)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虐待和侮辱收遣对象;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和侵吞收遣对象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收遣对象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隐匿和毁弃收遣对象信件;
(五)不准任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六)不准使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故意放行、丢弃被遣送的收遣对象。
第十四条 收遣对象应当接受收容遣送机构询查,如实提供姓名、身份、住址等与收容遣送工作有关的情况,服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不准毁坏公物;
(三)不准收取其他收遣对象财物;
(四)不准打架斗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遣对象,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约束性管理教育,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加强对收遣对象的管理与服务。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3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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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6号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5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5月2日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文广新、质监、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
  第八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市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市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市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市级财政负担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地理市情监测;
  (八)市级测绘应急保障;
  (九)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地理区(市)情监测;
  (七)本级测绘应急保障;
  (八)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和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每5年更新一次,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每2年更新一次,1∶500比例尺地图每1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以及其他经政府部门审批项目所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更新数据,并通过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平台在全市共享。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测量标志巡查、普查工作,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维护计划,依法设立明显标记或者标牌,对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恢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
  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迁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市情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开展应急保障演练,提高防灾、减灾和救灾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测绘资质和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和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提前告知并出示测绘作业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招标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五)转包、违法分包测绘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按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相关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部门共同加强对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由专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约定由一方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无偿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汇交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编制和发布机制,及时编制和更新测绘地理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利用。
  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情况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汇交办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无汇交凭证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按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况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的地图产品应当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用于导航服务的电子地图和提供浏览、搜索、定位等服务的互联网地图,未经依法审核批准,一律不得公开登载、传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未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教育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教[2007]154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大连市教育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的效能,确保远程视频会议系统规范、优质、高效、安全运行,现将《大连市教育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连市教育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大连市教育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的运用是转变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节省人力财力的一项重要手段。为确保远程视频会议系统规范、优质、高效、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予以高度重视,充分运用视频会议系统召开会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全市范围内的会议及教育教学活动要优先考虑运用视频会议系统,各区市县范围内的会议及教育教学活动等,也要逐步在本地区内通过视频会议系统完成。

  第三条 大连市教育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由市教育局办公室、市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分工负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教育局办公室负责视频会议的统筹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包括提出视频会议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意见;拟订以市教育局名义召开的全市性视频会议方案并组织实施;审核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申报的视频会议方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视频会议的技术保障和有关服务工作;协调处理视频会议系统建设和管理中的其它重要事项等。

  市教育信息技术中心负责系统技术支持,委托教育网络中心具体负责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包括视频会议系统网络、中心控制室设备等技术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拟订视频会议操作规范并组织实施;安排专业人员负责会前、会中、会后的相关技术保障;做好视频会议数据存贮、归档;组织技术人员开展必要的专业培训等;负责网络畅通与安全。

  各区市县级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由各区市县教育局信息技术中心总体负责技术支持,各分会场设备管理、使用、维护由各学校负责。各区市县教育局要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办法。

  第四条 召开视频会议必须按照会议审批的规定程序报批。市教育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召开远程视频会议,需通过大连市教育电子政务平台向市教育局办公室提交视频会议方案;大连教育学院各部门使用视频会议系统时,需将视频会议方案报教育学院办公室,由教育学院办公室与市教育局办公室沟通。会议方案提交需提前5个工作日。会议方案应当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出席领导、主会场参会人员、分会场设置及参会人员、发言单位等。区级视频会议系统的使用,需提前3天报各区市县教育局办公室审核,审核后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报教育网络中心。

  第五条 经审批召开的全市性视频会议一律以市教育局办公室名义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发布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明确会场设置要求、系统联调测试时间、主会场的技术支持电话和联系人等事项,并及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转送市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和教育网络中心。

  第六条 市级视频会议主办单位应在视频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主动与教育信息技术中心及教育网络中心等单位联系,以便提前做好相关调试及技术保障工作。视频会议因故推迟或取消,主办单位应及时告知有关单位。

  第七条 视频会议应当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和规范要求进行技术操作。

  (一)各视频会议系统设备要由专人负责管理、操作,不得挪用。各项目学校要保证通讯畅通,学校联系电话号码及管理人员手机号码要统一在市、区两级管理部门登记。各项目校要在远程教室控制室统一安装网络IP电话,保障通讯畅通。各单位必须将远程教室管理纳入教学常规管理,将管理人员的工作纳入教师工作量,并将管理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视频会议召开之前,各分会场应按照会议通知要求准时、全程参加会前的联调测试。对未按时参加联调测试的单位,教育局将给予通报批评。视频会议召开当天,各会场及中心控制室管理人员须提前1.5小时到达控制室进行网络联通调试。视频会议开始前30分钟,主会场和各分会场系统应进入就绪状态,保持各项技术配置参数到会议结束。

  (三)会议期间,技术操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主会场视频会议系统操作人员应根据会议需要,及时切换会场画面,了解各分会场的情况。各分会场应随时监控设备运行状况,随时与主会场保持联系,及时调整镜头和话筒。参会人员要自觉保持良好秩序,不得随意走动。不发言的分会场应将话筒置于静音状态。

  (四)视频会议系统的控制计算机须专机专用,由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维护。会议期间,除视频会议操作人员之外,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设备操作区。

  (五)会议结束后,由主会场统一中断会议视频设备连接。各分会场在主会场中断会议后,按操作流程关闭视频设备。

  (六)分会场设备或网络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并向主会场报告。

  (七)中心控制室及各远程教室必须建立管理使用日志,技术操作人员要做好视频会议系统使用情况的记录,并及时将有关问题报告相关部门(日志格式统一印发)。

  (八)视频会议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视频会议系统调试和开会期间不得播放与会议无关的内容。

  第八条 视频会议主办单位要会同有关技术部门认真做好会议电子数据的存贮、归档管理及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有关信息。

  第九条 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管理,切实保证视频会议系统的稳定运行。市教育局将把各远程会议系统项目学校管理,使用视频会议系统情况列入信息化建设督导评估的一项内容,并不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