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钢质压力容器制造工时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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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钢质压力容器制造工时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船舶工业总公司


关于发布《钢质压力容器制造工时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12月4日,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
由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制定的《钢质压力容器制造工时定额》推荐性劳动定额行业标准,经审查后批准,现予发布。
其名称和代号是:
《钢质压力容器制造工时定额》
LD/T3.4-93(de)
该项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船舶工业总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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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38号


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二○○六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 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绩效评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各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包括一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以及应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其他资金支出。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主管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评价财政支出的绩效情况。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准确地确定评价结果。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与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六)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执行的年度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对单位财政支出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也可对项目支出单独实施项目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项目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其中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是指在实施绩效评价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
(一)目标比较法。指通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的比较,分析完成目标或未完成目标的原因,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又称投入产出法,是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所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
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从而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指将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指通过对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单位间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专家评议法。指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议,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七)问卷调查法。又称公众评判法,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收集、分析调查问卷,进行评价和判断的方法。
(八)询问查证法。指评价人员以口头或书面、正式或非正式会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了解评价对象的信息,从而形成初步判断的方法。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确定的其它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应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实施绩效评价时,可采用一种评价方法,也可多种评价方法并用。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注意指标体系的逻辑关系,将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内容。
(二)重要性。根据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设置最具有代表性和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评价指标。
(三)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应与主管部门和单位的绩效目标密切相关。
(四)可行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既要考虑经济性和实用性,又要考虑现实条件与可操作性。
(五)可比性。对相同或类似的评价对象设置共同的绩效评价指标,便于评价结果的相互比较与运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基本指标是绩效评价基本内容的概括性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
(一)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业务指标的内容可有所增减。
(二)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具体指标是在评价对象确定后,根据评价对象不同特点,对基本指标内容细化、分设后的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基本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单位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一)计划标准。是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以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和制定出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以本地区、本部门、类似部门、本单位绩效评价指标的历史数据作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出的各类指标平均历史水平。
(四)经验标准。是由专家学者根据财政经济活动发展规律和实践经验,经过分析研究后得出的评价标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依据绩效评价指标设定的。在评价对象和具体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选择的评价标准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制度、办法和操作规范,统一组织和规划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和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并选择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拟订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并可邀请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一般性项目可由本部门、单位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20天内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出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审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评价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绩效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评价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评价形式。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七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绩效评价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下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逐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对绩效优良的,要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绩效一般的,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要从紧考虑;对绩效差劣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下年度项目立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落实,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及时调整和完善本部门、单位的工作计划和绩效目标,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中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可建立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级别规格、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比例、经费预算管理形式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级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编委)及其办事机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负责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市编委及市编办(以下统称市编制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审批,市编制部门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遵循如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和调控的原则。市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指导、协调、管理、服务于事业单位,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总量调控。
(二)科学合理的原则。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确定人员结构比例,限额设置领导职数,有效使用编制。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发展变化的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规模、结构、形式,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及时裁并机构、核销编制。
(四)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除教育单位和少数需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外,积极鼓励其他事业单位走向社会,进入市场,减轻财政负担,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严格控制其编制员额。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市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额内下达人员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事业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人员,接收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招收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及其编制配备,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综合平衡,精简高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确定的职责任务;
(五)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适宜的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须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认证资格后,再向市编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等。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规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高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依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隶属关系等,可分别确定为相当于行政局级、副局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第十六条 相当于行政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人员编制超过十五名、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一般不少于五人。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应按规定的标准配备。专职党委(总支,支部)书记或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三职;
(二)市级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编制十名以下的一职;编制十一名至二十名的不超过二职;编制二十一名至一百名的不超过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不超过四职;工作任务特别繁重的可增设一职。
每个内部机构的领导职数原则上设一职,特殊情况可配备二职。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职数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采用编制定员标准、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一)承担职责任务轻重、繁简;
(二)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三)财力情况;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责范围扩大;
(二)工作任务增加。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按其职业和工作岗位分为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除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依据已有的定编标准和规定比例配备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一般不超过编制总人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审批程序: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编制配备(不含放权单位),有财政补助收入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等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制部门审批;
(二)市编制部门对增加机构编制的经费来源,应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同意的经费渠道执行。
(三)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分别由市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审批资格条件,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部门审核审批。
市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他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相当于行政正处级以下经营服务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由市编办委托其主管部门确定;扩大编制管理权限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级别规格审批程序:
(一)确定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的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审批;
(二)确定相当于行政县(处)、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的事业单位由市编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领导职数审批程序:
(一)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审批;
(二)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中层领导职数,相当于行政县(处)级以下有财政补助收入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科级领导职数由市编办审批;相当于行政县(处)级以下以经营服务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市编办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编
办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确定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市编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编制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请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中作假欺骗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超编进人的;
(四)擅自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属非国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