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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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档案局立项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对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科技项目批准立项后,需由项目承担单位填报科技项目合同书(附件一),合同书签署后,国家档案局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任务,核拨经费;批准立项两个月内无故不签署合同书,取消其立项资格。

第四条 科技项目合同书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研究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承担单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和社会因素)使合同不能执行,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将情况报国家档案局,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第五条 科技项目日常管理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国家档案局负责监督项目合同的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是省一级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计划实施、经费的使用和决算。

第六条 科技项目经费在计划审批时一次核定,按计划实施需要,一次或几次拨付。经费使用按国家和我局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经费允许使用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经费。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需对科技项目的内容、进度、项目负责人等进行修改、调整,应提出书面报告,阐明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档案局报送科技项目年度工作总结(附件二),一式两份;重大问题随时报告,主管部门要及时协助并督促承担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单位,将停止下一年度的拨款。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档案局批准中止项目合同。国家档案局视不同情况对所拨经费及用于项目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做出处理。

第十条 实行经费有偿使用的项目,以项目完成后的收入偿还部分或全部拨款。偿还数额和期限根据项目的性质、预期经济效益、完成时间和偿还能力在合同中确定。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对本地区列入计划项目完成的检查督促工作,保证项目按计划执行。对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并按期偿还拨款的单位,优先考虑安排新项目,否则三年内不再安排该地区承担新的项目。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承担单位要编写科技项目总结报告(附件三),一式两份,和科技项目工作报告、研究报告一起报国家档案局申请完成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审查总结报告,必要时召开现场检查会或报告会。项目被确认完成后,由国家档案局下达科技项目完成确认通知,项目即告正式结束。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申请鉴定,要在研究工作确认完成后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完成的科技成果属国家档案局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所有,国家档案局有权决定该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科技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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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9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档案局局长 王 刚
1994年10月6日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把环境档案工作纳人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障档案业务经费。
第四条 环境保护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环保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制度;
(二)对所在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管理所在部门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组织环境保护档案的业务培训;
(四)组织档案情息资源的开发,做好档案利用的服务工作。
(五)参加重要科研成果验收、工程竣工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法规、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并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
(二)监督、指导和协助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科技项目或者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五)开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
(六)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露;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的机密与安全。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文件材料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下达环境保护任务与提出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要求同步;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进度与检查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同步;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同步。
第十四条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者经办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承担环保部门的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验收时,必须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
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要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工程验收前,必须通过下达工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查验收。
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档案未经验收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该项科研项或者工程任务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挡应以下时间内完成:
(一)文书档案应由经办单位或者经办人员在次年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二)环境保护科研或者工程建设档案,应由下达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环保部门督促承担单位在成果鉴定或者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周期过长的可以按形成阶段分期归档;
(三)重要的工作会议、专业性技术会议和学术会议的文件材料,应由会议组织单位在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四)带有密级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应由经办单位随时形成随时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著录分类标引、依照《中国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内)保存。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小组鉴定,并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由本部门档案、保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执行,并报本部门的保密和保卫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由档案、保密或者保卫部门指派两人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档案销毁后及时调整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做出相应的注明。
库存档案未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的,严禁销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并按时将统计结果汇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环境保护档案,向接收单位移交,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人员调动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毁弃。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必须提供保管环境保护档案的专用库房,并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库房必须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
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的装具,应当配备防磁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状态,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已有档案加工成文摘、汇编或专题史料等不同类型的参考资料,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
其他系统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时,需持本单位介绍信,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并经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查阅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环境保护档案必须经过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及保密部门批准;查阅未公开的档案,必须经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摘录和复制档案,必须经过环保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借用环境保护档案者应负责所借档案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境保护档案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原有状态。
借阅的档案一般不得带出档案室。
第三十条 对本部门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环境保护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按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环境保护档案;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8日颁发的《环境保护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6号

  现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
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
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
,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
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
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
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
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
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
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
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
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
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
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
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
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
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
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
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
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
”、“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
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
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
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
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
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
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
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
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
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
,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
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
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
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
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
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
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
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
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
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
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
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
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
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
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
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
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
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
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
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
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
案。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
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
用。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
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
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
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
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
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
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
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
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
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
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
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
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
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
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
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
,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
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
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
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
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
、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
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
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
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
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
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
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
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
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
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
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
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
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
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
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
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
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
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
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