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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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部队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各团校:

  根据《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部署,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将《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岗位规范(试行)》印发你们,供各地在逐步实施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中试行。

  开展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是团干部培训工作的一项改革,对于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促进团的各项工作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地从今年起应进一步扩大团干部基础岗位培训试点,对团支部(总支)书记实施培训的,应按岗位培训的要求执行。作为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团中央组织部还相应制定了《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教育大纲》,编写了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读本《共青团支部工作概要》。各地可根据《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全国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89)团干教字第01号发)精神,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出发研究制订开展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的具体方案,积极推行,稳步实施,不断探索总结经验,使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工作在实践中日臻完善。

 

团干部基础级(团支部书记)
岗位规范(试行)

  团支部书记的岗位职责是:向支部团员大会并向党的同级组织和团的上一级组织负责;主持支部日常工作;贯彻落实支部团员大会决议、党组织和团的上级组织的决定精神;召集支委会和支部团员大会,组织实施支部的各项活动;抓好支委会自身建设。

  一、基础知识要求

  1.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水平和青年工作的基础知识。

  2.掌握团章;熟悉本行业团的工作的有关政策、条例、规则。

  二、团务知识要求

  1.掌握团的支部组织的设置原则、方式和工作制度。

  2.掌握团的基层组织民主选举的规则和程序。

  3.掌握团员发展的方针、程序和方法。

  4.掌握团员证制度、团籍管理和团员奖励、处分的规定。

  5.掌握团的组织生活的原则、特点和方法。

  6.掌握团费收缴、管理、使用的原则和规定。

  三、活动知识要求

  掌握团支部活动的基本原则、内容、方式、方法和本行业团的活动特点、规律。

  四、能力要求

  1.具备把握支部工作的理解判断能力。

  2.具备领导支部工作的组织实施能力。

  3.具备开展支部活动的操作示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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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发〔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9月10日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中国而奋斗。
  奋斗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量明显好转。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具体指标: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燃煤电厂、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综合治理。
  (二)深化面源污染治理。综合整治城市扬尘。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并逐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大型煤堆、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推进城市及周边绿化和防风防沙林建设,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
  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高效净化型家用吸油烟机。
  (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要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通过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加快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研究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鼓励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开展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控制。
  加快推进低速汽车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节能环保要求,减少污染排放,促进相关产业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自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采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每年新增或更新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的比例达到60%以上。
  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明确资源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制定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要求,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21个重点行业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2015年再淘汰炼铁1500万吨、炼钢1500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亿吨、平板玻璃2000万重量箱。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2016年、2017年,各地区要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再淘汰一批落后产能。
  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制定综合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
  (六)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处罚力度,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两高”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两高”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发挥优强企业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推动过剩产能压缩。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七)坚决停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认真清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三、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八)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迁移规律和监测预警等研究,为污染治理提供科学支撑。加强大气污染与人群健康关系的研究。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推进大型大气光化学模拟仓、大型气溶胶模拟仓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机(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汽车、智能电网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发展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到2017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2年降低20%左右,在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比重达到40%左右。
  (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应。到2015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1500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然气发电项目。
  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资源供应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
  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高效发展核电。到2017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5000万千瓦,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13%。
  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加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十六)调整产业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移。
  (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等“三区十群”中的47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区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十八)优化空间格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到2017年基本完成。
  六、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
  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领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
  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
  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
  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
  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
  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以奖代补”;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七、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环境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
  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
  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到201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
  (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10个城市和最好的10个城市的名单。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八、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
  (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国务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2017年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考核和评估结果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九、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
  (二十九)建立监测预警体系。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到2014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2015年底前完成。要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三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空气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市应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警预报及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按不同污染等级确定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停课以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建立健全区域、省、市联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体系。区域内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于2013年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十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要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十、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
  (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统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一行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
  (三十四)强化企业施治。企业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环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达标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广泛动员社会参与。环境治理,人人有责。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西宁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 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 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