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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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津市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津质技监局认[2005] 2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实验室资源是国家的重要基础技术资源,掌握实验室资源的分布状况是优化资源配置、合理构建实验室体系、推动实验室资源共享、提高实验室资源的利用效率、避免资源重复建设的基础。因此,我局建立了天津市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为了规范对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管理,明确工作权限,保证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有效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包含:依法设置、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实验室及其他类型的社会实验室的资源信息。是以先进的信息技术为手段,通过网络实现数据的自动采集、传输。

  第三条建立天津市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目的是为了掌握我市实验室的基本信息,实现实验室检测资源和检测信息的社会共享,为天津市政府制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方针政策提供基础数据。

  第四条凡具备为社会提供检验检测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的实验室及从事检验检测技术服务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都属于实验室的范畴,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局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领导小组是天津市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市局认评处牵头,是具体的办事机构,具体职责如下:

  ㈠负责组织草拟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规划,组织,并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㈡负责提出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建设的需求方案,草拟相应的管理办法;

  ㈢负责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的监督管理;

  ㈣负责调查数据的综合及上报国家认监委;

  ㈤负责动员和人员的培训;

  ㈥负责设置特殊用户、分管理员用户并规定其使用权限;

  ㈦负责用户更改实验室数据的备案管理;

  ㈧保证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市局质监处、计量处、认评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㈠负责落实局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的部署,分别负责依法设置、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计量检定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实验室及其他类型的社会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㈡负责对实验室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核、录入数据库,保证数据的及时、真实、可靠;

  ㈢负责本部门管辖实验室数据库的数据更新、日常维护、实施数据库的动态管理;

  ㈣负责对数据更新的情况向认评处进行备案;

  ㈤负责管理、设置实验室用户;

  ㈥负责本部门管辖实验室数据库的安全和有效运行的监管;

  ㈦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认评处反馈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各实验室是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基础,具体职责如下:

  ㈠贯彻落实实验室资源管理工作的安排,具有数据传输的设施,保证实验室数据的正常传输;

  ㈡真实、准确、及时的做好数据填报;

  ㈢严格按照实验室的权限登陆、操作实验室信息网络系统;

  ㈣及时向我局反馈数据填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局信息研究所是提供技术支撑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㈠负责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

  ㈡负责系统的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运行的日常维护,保证该系统安全有效运行和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每月至少对数据库内容进行一次备份;

  ㈢负责实时跟踪国家系统的任何变化,便于今后扩充和升级;

  ㈣为该系统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㈤负责系统保密程序的设置,保证该系统安全有效;

  ㈥负责所内对实验室数据库的保密管理工作,未经批准无关人员不得查看实验室数据库。

  第三章用户设置与管理

  第九条 为保证数据库的安全,根据不同的用户设置其使用权限。用户共分三级:第一级为特殊用户、总管理员用户;第二级为分管理员用户;第三级为实验室用户。

  第十条特殊用户有权查看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全部信息,可以进行全部信息查询及信息统计。

  第十一条总管理员用户有权限登陆用户管理系统,经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可设置分管理员用户并规定其权限范围。总管理员用户可以查看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全部信息,可以进行全部信息查询及信息统计,有权对实验室填报的数据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分管理员用户有权登陆用户管理系统,管理、设置实验室用户并规定其权限范围。分管理员用户为市局质监处、计量处、认评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查看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中管辖实验室的全部信息,可以进行管辖范围实验室的信息查询及信息统计。经处长、分管局长批准后,有权对数据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实验室用户:根据分管理员分配的用户名进行数据的填报,一旦数据上报并经过审核不允许更改数据,只能查看本实验室的数据,经批准,在分管理员用户的指导下修改本实验室的信息。

  第十四条实验室用户名为T02-××××,其编写规则为:T02表示天津市,后四位中的前二位为实验室获得的资质代号,T02-00××代表获得计量认证的实验室、T02-10××获得审查认可/验收的质检机构、T02-20××获得计量授权实验室,后四位中的后二位为实验室的顺序号。

  第四章 系统运行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网络运行与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做好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运行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使用实验室数据库有用户身份验证的要求,无论用户需要查看、录入、修改或删除数据均需要具备有效的用户名,需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市局质监处、计量处、认评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管辖实验室的数据变化随时进行跟踪,并将变化情况及时向市局认评处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各级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的内容,如果提供须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九条市局认评处要加强对实验室资源管理系统安全的管理,对用户身份权限的管理,禁止未登录用户的无权访问和防止未授权用户的越权访问。

  第二十条下列实验室信息不得公开:

  ㈠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

  ㈡属于商业秘密;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认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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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人。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房〔2002〕106号     

各市、县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省政府授权,现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加强拆迁项目可行性研究,筹集足够补偿资金,充分做好项目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估价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偿估价
第五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是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以城市拆迁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并综合分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影响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还原安置房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第六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在某一城市的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然后调查评估出各区段的各类型房地产在某一时点的平均水平价格,以“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算单位。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构成: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附属工程费(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利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五)管理费;
(六)投资利息;
(七)利润;
(八)税金。
第七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拆迁房屋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承担制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评估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审定后的技术方案及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时,承担评估的机构应提交评估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评估报告形成的依据材料。
(五)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论证通过的评估报告,拟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实施。同时将公布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第七条规定,定期制定并公布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应适时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影响因素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各地段、各类型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表;
(二)各类房屋折旧评定标准;
(三)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等货币补偿估价相关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表;
(四)有关使用说明。
房屋折旧评定标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及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承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院落。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公布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公布的修正系数及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评估机构盖章方可有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修补偿,室内装修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补偿金额。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要予以说明。
拆迁当事人与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拆迁当事人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10日内作出选择。拆迁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主管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名单以外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拆迁当事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估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鉴定,是指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产生疑义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裁决需要,组织认定估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委托具有不低于原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委托鉴定:
(一)估价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进行估价鉴定的;
(二)估价鉴定机构指派没有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人员从事估价鉴定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同意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约定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应当约定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或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裁决期间要求重新估价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的,不予受理估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裁决需要可以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应当在裁决受理时书面提出申请,并明确估价鉴定内容和范围。当事人在裁决结果即将公布提出估价鉴定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机构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能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估价鉴定单位不合适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委托。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应向估价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估价鉴定函,明确估价鉴定内容、范围,提交估价鉴定结论的时间及其他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拆迁管理部门委托估价鉴定的,不得擅自转交其他单位进行估价鉴定。
第二十七条 选择估价鉴定机构原则上在本省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约定外省市估价鉴定机构的以及本省的估价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估价鉴定能力,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估价鉴定机构在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3日内,将组成的估价鉴定组成人员名单及注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便通知拆迁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估价鉴定标的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估价鉴定的。
第三十条 估价鉴定机构接受估价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日内通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收集估价鉴定资料和相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估价鉴定机构及其估价鉴定人员有权了解估价鉴定标的物相关材料,询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应当到现场实地勘察,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如有必要,可以申请拆迁管理部门人员到场。
第三十三条 估价鉴定机构不得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资料为估价鉴定依据。
第三十四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估价鉴定,不得擅自变更估价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估价鉴定机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出具估价鉴定报告。估价鉴定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估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必须由估价人员签名,并盖有估价鉴定单位的印章。估价鉴定报告应当附估价鉴定单位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估价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必须公开出示,拆迁管理部门应将估价鉴定结果和过程交由委托人,并给拆迁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估价鉴定结果必须在裁决过程中公开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鉴定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询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估价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拆迁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一)估价鉴定机构不具有估价鉴定资格,估价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估价鉴定能力的;或估价鉴定单位超越其估价鉴定资质等级范围,估价鉴定人员超出从业资格范围或估价鉴定能力的;
(二)估价鉴定单位、估价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估价鉴定报告未经公开质证的;
(四)估价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资料不真实的,或因所依据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或不科学的;
(五)估价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估价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估价鉴定单位或估价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财物以及贿赂的;除出现上列情形(三)外,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估价鉴定。
第四十一条 估价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计算错误,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的,估价鉴定单位可以作出书面更正,估价鉴定人员也可以当面予以更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并确有充分理由,或估价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承担估价鉴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以变更。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接受质证的评估结果,作出拆迁补偿裁决。
第四章 估价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及房地产估价鉴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估价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估价鉴定的,必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估价鉴定的,估价鉴定费用各半预交。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估价鉴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估价鉴定申请。 
(上接第39页)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委托估价鉴定的,一般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估价鉴定费用。估价鉴定费用的负担须在裁决文书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因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除外)规定的情形被认定无效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估价鉴定单位退还估价鉴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故意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估价鉴定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妨害房地产估价及估价鉴定结论公正,违者视其情节,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裁决人员应当支持估价鉴定单位及其人员依法进行估价鉴定活动;不得在裁决机构意见之外发表对估价鉴定的要求。严禁裁决人员给估价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影响估价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鉴定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细实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发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