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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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交质监〔2007〕234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湖南省交通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第4号令)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第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质量工作和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湖南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质监机构的设置应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报省交通厅备案后方可开展工作,接受市州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农村公路建设需要设置的质量监督组,负责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及其运转情况;
  (三)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
  (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工作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七)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执行基建程序和有关质量标准及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五)监督检查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理、施工和供应设备、材料;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对从业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十)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制定适应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工作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督行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州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质监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特大桥、特殊结构的桥梁、隧道工程和大型水运工程、大型航电枢纽、三级以上航道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组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总结交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
  (五)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息;
  (六)负责全省质监、监理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考核及监理、检测人员的资格考试、考核工作;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七)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八)对在岗的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及人员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九)参与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
  (十)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十一)湖南省交通厅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水运站(以下简称水运站)、各市州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厅质监站所监项目以外的公路工程项目按行政区域划分由市州质监站负责监督,水运工程项目由水运站负责监督,接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和考核;
  (三)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从业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情况;监督检查受监工程质量工作和工程实体质量;
  (五)发布受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六)对受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推选;
  (八)参与本地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九)协助厅质监站组织本地区监理、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厅质监站做好项目监理、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十一)定期向厅质监站报送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管理信息;
  (十二)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对愈期未按监督程序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下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4),通知责任单位限期办理,并有权责令停工或按规定处以责任单位罚款;
  (二)对无证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有权责令停工,并建议有关部门将其清退出场;
  (三)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无质量自检体系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有权责令其返工或停工整顿;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附件5),责令限期整改;对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下发《停(返)工通知书》(附件6),责令停工,限期返修;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质量整改情况报告》(附件7),经检查整改到位后下发《复工通知书》(附件8);
  (五)对不称职的施工、监理和检测人员有权提出撤换,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消其资格,收缴证件,列入黑名单;
  (六)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受监工程从业单位相关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试验报告、测试记录、监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有权参加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有权进入与工程有关的任何场所;有权对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相关人员就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谈话;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
  (七)质监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制度、检测手段与方法。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人员数量满足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5%;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市州质监站要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六)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三十日之前,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1),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一览表(表一)、项目业主组织机构情况表(表二)、监理机构人员情况表(表三)、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表四);
  2、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含监理证书和培训证书)复印件、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登记情况(提供电子版本)、监理工作计划;
  3、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框图、质量保证体系、主要人员基本情况;
  4、预可、工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建程序批复文件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及资金投放计划;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出具《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下发《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并下发《质量监督计划书》(附件3),确定监督责任人并组织实施。
  《质量监督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3、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
  4、监督工作的主要权力;
  5、监督工作要求;
  6、监督方式、步骤、主要检查项目清单和时间安排;
  7、对从业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监机构在监督过程中非常规试验检测及交、竣工验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标准计取,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完)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附件9)、《水运工程完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1),对符合有关要求的公路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附件10),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水运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12);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
  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3),质监机构在三个月内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附件14)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附件15)。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6)、《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7)。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8)。
  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19)。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交公路发〔2004〕446号之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检测数据应准确、真实;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试验检测单位对不合格的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此前省交通厅发布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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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
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总署
(一)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二)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验车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50%,即:1、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由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降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25元;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由30元降为15元;3、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由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降为按货物离岸价的0.2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4、验车费由30-60元/车·次降为15-30元/车·次。
(三)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州里、绥芬河、二连、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九个陆路口岸),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全面下调30%,即深圳陆路口岸建设管理费由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11元(往返22元),其他车辆每辆次5.5元(往返11元)降为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8元(往返16元),其他车辆每辆次4元(往返8元);其他八个陆路口岸的口岸管理费或口岸过货管理费由向货主收取0.6元/吨降为0.42元/吨。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
(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七、国家林业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费标准不降;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降为6%,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降为4%,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执行。
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每证2500元降为2200元。
九、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等检验、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总体收费水平下调1/3。具体检验检疫项目的降低幅度,依据成本变化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后,另文下达。在核减后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所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检验、检疫收费一律按现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3比例收费。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审核制度,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扣除的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三)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四、年度亏损的确认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表式由各地自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六、建立弥补亏损台帐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台帐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弥补亏损等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