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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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监察、法制、编制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其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每年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机构应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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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充分有效地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供求见面、双向选择、优才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审批,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的审批管理。
(四)依法查处人才交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人才市场其它管理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进入人才市场。
各类人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也可以由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人才流动机构申报,经审查合格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必要设施、设备和资金。
(三)工作人员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人才信息,掌握本地人才余缺状况和人才流向、流量,向社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承办各类人才的求职登记、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人才招聘活动。
(四)为人才供求双方提供洽谈场所。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人才交流服务事项。
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还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在职、解聘、辞职、辞退、离退休、社会闲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通过人才市场择业的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毕业生和硕士、博士毕业生或者其他相当人员。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外地要求到本地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与服务费。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予准许:
(一)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合理的。
(二)本单位未聘用的。
(三)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事业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有其它正当流动理由的。
第十二条 申请流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不予准许: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二)正在参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科研攻关项目,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流动后对原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三)工作岗位涉及国家机密,所掌握的机密在保密机关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四)正在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须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于申请流动的人员,除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均应当予以支持,不得以各种借口或限制条件阻止流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十五条 从本市、县(市)以外引进本地、本单位生产建设中短缺、急需或者能够带来项目、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由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联系。需要调入的,须经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考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实行优惠政策。
对引进的人才可以不受地域、身份和用人单位编制、职称设岗定额等条件限制,可以不带户口、行政关系,可以来去自由,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应聘者商定。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和专家、学者,用人单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就读等有关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从优予以解决。
对乡镇企业引进的国家干部或聘用干部,原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可直接转正定级,工资由企业自定。
对引进的人才在生产和实际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地同类人员的奖励政策规定予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破格奖励。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招聘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才流动机构申请招聘人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件或营业执照。
(二)招聘专业、数量、条件和范围。
(三)拟刊登、播放的广告文稿。
(四)外地到我市招聘人才的,还应提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人才流动机构的介绍信函。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其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以人才流动机构核准的广告文稿为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任何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和刊登、播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经考察、考核、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活动,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员应到人才流动机构办理手续。其离休、退休费照发。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其范围是: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流动、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解聘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其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在人才流动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广告媒体作出“原招聘广告无效”的声明,并由人才流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分别处以原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人才流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扩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的。
(三)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利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的通知

楚政通〔2003〕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抗旱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领导小组,由同级行政首长任总指挥。指挥部由发展计划、水利、军分区(人武部)、武警支队(中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电信、建设、信息产业、农业、气象、物资、电力、铁路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并指定一名副职主管。
  第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
  (二)制定防汛抗旱措施;
  (三)部署年度防汛抗旱工作;
  (四)落实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
  (五)统一指挥本地区抗洪、抗旱和抢险工作;
  (六)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投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分工,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发展计划部门:协调安排防汛抗旱的资金和物资;
  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和江河运行安全,制定水利工程及江河的防汛抗旱应急措施,担负河、库防洪调度及水毁工程修复;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工作。紧急期间协助防汛部门组织群众撤离和转移,依法打击盗窃防汛抗旱物资、破坏防汛与灌溉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做好防汛抗旱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洪旱灾民的生活救济和安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与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研究确定年度经费计划,保证急需防汛抗旱经费的下拨,并监督使用;
  电力部门:负责所辖区电站电网的运行安全,保障防汛抢险、排涝、抗旱、救灾的电力供应;
  交通、铁路部门:负责所辖公路、铁路设施、工程装备的防洪安全。优先运送防洪抢险、抗旱、救灾所需的人员和物资设备。为抢险救灾和撤离人员提供所需的运输工具;
  电信部门:负责所辖邮电设施的防汛安全,确保通讯畅通,优先传递防汛抗旱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防汛无线电通讯系统频率的指配和抗干扰协调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的防灾、抗灾措施及灾后的农业生产恢复和生产自救;
  气象部门:负责监测天气变化、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有关资料,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工作;
  水文部门:负责及时、准确提供江河水情报告;
  建设部门:负责执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城市防洪调度指令,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物资部门:负责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供应;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根据汛情、旱情需要,支援地方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抗旱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防汛抗旱的宣传、协调工作;
  (二)下达指挥部的决策和指令;
  (三)收集、掌握和分析雨情、水情、灾情、险情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向上级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组织防汛安全检查,督促险工险段和险库的处理及水毁工程的修复;
  (五)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抗洪抢险方案,抗旱对策和抗洪抗旱应急措施;
  (六)组织审定水库防洪限制水位、河堤警戒水位,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编制防汛抗旱经费、物资计划,做好调配与管理工作;
  (八)掌握重点河、库运行情况,提出分类排队意见,编制河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做好运行调度工作;
  (九)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通讯网络和河库联合调度运用系统,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十)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总结和资料汇编,推广防汛抗旱经验;
  (十一)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州人民政府负责龙川江上游河库调度系统所涉及的主要水库和河道的防洪调度;协调跨县的江河、水工程的防洪度汛工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威胁城市、集镇、乡村安全的河道和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防洪调度工作。
  第八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河、库工程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技术指导,制订防御超标准洪水和抗御旱灾的措施,制订工程抢险应急方案和防洪调度方案,提出水利工程控制运用技术要求,审定工程除险加固和水毁工程修复方案。
  第九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常年坚守工作岗位,每年汛期(5月1日至10月31日)实行 24小时值班制。及时了解雨情、水情、旱情、灾情,以及防灾、抗灾、救灾的准备情况。
出现灾害天气、发生较大灾情和水利工程出现险情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提出防御措施,并向当地领导和上级指挥部请示、汇报。
  对因受暴雨、洪水袭击,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险区域、危险房屋的必须做好监视、监测和安全转移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
  第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每年汛前应组织力量对抗御洪旱灾害方案和措施进行检查,做到思想、组织(队伍)、物资、责任和措施“五落实”。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汛前检查的基础上,本着防洪蓄水两不误的原则,对蓄水工程和重点江河防洪段进行分析、排队,分类指导。
  第十一条 水库、河道管理单位在汛前应对工程各部位进行检修和养护,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对行洪障碍进行清除,确保工程运行良好,安全度汛。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正确处理好防洪与蓄水的关系,在确保水库安全的前提下,按年度蓄水计划蓄水,保证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和城镇、农村生活用水。汛期要根据雨情、水情及预测趋势,做好防洪安全调度运行,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统计工作上报制度。
  (一)旱灾统计:每年5到6月为旬报,各县(市)逢8上报,其它月份于每月28日上报;
  (二)洪涝灾情统计:每年1至4月的灾情各县(市)于4月28日上报,5至11月于每月28日上报;
  (三)蓄水统计:蓄水进度,每年1至4月为月报,于每月月末上报。5至12月为旬报,于旬末上报;
  (四)水毁工程修复统计,各县(市)于每月20日上报;
  (五)度汛计划:中型水库、重点小(一)型水库及江河重点设防段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
  (六)防汛预案:县城及重点乡镇、重点工业区都应有防汛预案,制定或修正的预案应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府审查;
  (七)防汛抢险队伍和物资落实情况应在当年4月底前统计报州政府备案;
  (八)安全蓄水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批准;
  (九)年度防汛安全大检查情况,需在当年5月底前报州政府备案;
  (十)出现较大灾情时,防汛办和有关单位应立即组织调查灾情,按灾情统计内容和要求填表汇总上报;发生小(二)型以上水库垮坝,应形成专题材料上报。
  第十四条 防汛、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严禁挪用、倒卖和转让。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防汛抗旱工作中的文件、统计图表和工程技术资料,年终必须清理归档,并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汛抗旱工作中组织严密、分工合理、指挥得当、措施有力、保证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坚守岗位、奋力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引进新技术、设备有重大效益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忠于职守,在完成防汛抗旱任务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消极怠工,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违反操作规程,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指挥失误,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严重损失的;
  (四)贪污、盗窃、挪用防汛抗旱经费、物资、设备的;
  (五)违反防汛抗旱工作制度及其他有害防汛抗旱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9月1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