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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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中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此复。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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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培育、引进和使用园艺植物新品种,促进合作交流和园艺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尚未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品种。包括花卉、观赏植物、蔬菜、果树以及用于园艺栽培的药材、香料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园艺植物新品种的注册登记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科技、外贸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新品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给予保护。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按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已经境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依法认定为园艺植物新品种的。
第七条 境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该品种照片等证明文件。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外文技术资料和法律文件应当附中文译文。提交申请文件同时缴纳申请费。
申请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个园艺植物新品种只能注册登记一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品种申请注册登记的,给予最先申请的人注册登记。
注册机关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注册申请,注册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注册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已受理注册申请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
已受理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注册机关给予注册登记,发给注册登记证,予以公告,并通知注册登记人缴纳年费;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对注册机关不予受理注册申请的决定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复审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审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本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经本省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转让,按照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以商业为目的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单位、个人,都必须与注册登记人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的单位、个人不得向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五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将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可以不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注册登记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益:
(一)利用注册登记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并由注册机关公告:
(一)注册登记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注册保护的;
(二)注册登记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繁殖材料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
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申请费、注册登记费和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制订的《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安徽省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旅游业加快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扶持作用,有效缓解旅游项目融资难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项目贷款担保风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补助)从安徽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切块安排,专门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旅游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补助。担保补助规模根据当年全省旅游项目实际贷款情况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担保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担保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评审、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应已列入省旅游项目库,包括旅游观光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新业态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旅游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总额,原则上规模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期限不超过15年。

第六条 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员工队伍稳定,组织架构较为完善;

(二)旅游主营业务突出,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十二五”旅游发展规划以及节能和环境保护标准;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资料真实可信,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5%;

(四)企业信用较好,无不良贷款记录,无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等级符合银行信用等级门槛;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和规划、投资规模、市场前景分析等;

(二)旅游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济性质、注册资本、主要股东、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有效证明;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近期及上年同期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股东权益变动表等)。

(五)银行和担保机构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审理申报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推荐,原则上每半年集中开展一次。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旅游项目的贷款开展独立评审,为符合其规定条件的旅游项目提供贷款担保,不得收取保证金,担保费率最高不超过2%。

(三)金融机构优先向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旅游项目发放贷款,原则上适用基准以下利率。

(四)省财政按照旅游项目实际获得担保补助贷款总额的5‰,一次性将担保补助拨付给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用于其损失补偿和补充资本金。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 旅游项目申请担保补助贷款工作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共同承担。

(一)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向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单位提供金融政策咨询服务,协调金融机构支持旅游项目担保贷款。

(二)省旅游局负责指导旅游项目贷款担保申请和审核、推荐工作。

(三)省财政厅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申请,并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直接拨付到融资性担保机构指定的账户。

(四)省旅游局、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安徽银监局搭建银企对接平台,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旅游项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为通过评审的旅游项目提供全额担保并自负盈亏。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开展景区经营权、门票收入权抵押业务,抵押折扣率应当在70%以上。

第十一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为已经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的旅游项目及时发放贷款,开辟绿色通道,积极开展见保即贷业务。

第四章 监管和罚则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审核、推荐申请担保补助贷款的旅游项目,切实加强项目贷款发放后的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要恪守信用,保证申报担保补助贷款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项目贷款担保补助的监管,对弄虚作假、骗补套补、截留占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