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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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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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 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继续开展以落实科学发观为核心的综合改革试验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顺德区开展以大部制改革、简政强镇事权改革和省直管县试点改革为重点的综合改革试验工作,是在新形势下破解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率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发展模式的重大探索。依法支持和保障顺德区科学发展、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其综合改革试验区的示范作用,对本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科学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顺德区作为省直管县体制的试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地级市管理权限,可以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三、顺德区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四、省人民政府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加强对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支持指导,加快落实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改革顺利推进。顺德区应当以综合改革试验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改革创新,为全省深化县镇体制改革、推进科学发展、建设服务型政府探索经验和提供示范。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5月1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全路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确保会计证颁发工作质量,依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基建、施工企业,其他企业(含集体、多种经营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第3条 按照财政部《办法》第三条、十二条规定,现对各级发证机关和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的有关职责明确如下:
1、各铁路局,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对外服务公司,教育、科技司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包括多经、集经单位,下同)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对不具备发证条件会计人员考试的统一部署和命题,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以及建立业务档案工作。分局、工厂、高校一级负责组织管内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并建立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2、工程、建筑总公司负责部署所属单位不具备发证会计人员的统一考试和命题,同时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根据总公司的部署,各工程局、设计院负责本单位所辖范围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及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3、全路集体经济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知识考试由主管发证和考试的部门负责,经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考核后,报部人劳司集体经济处审批备案,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主办单位发证机关统一发证。集体经济系统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由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部门统一负责。
4、工会系统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会计考试(工会会计)由全国铁路总工会财务部统一命题、考试,其他各项工作均与各单位同步进行,由所在系统归口发证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
5、部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由部财务司会计监察处负责颁发及管理。同时负责组织命题、考试、考核和审批发证,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分别由各单位建立。
6、各级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单位总会计师负责考核(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分管财务的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由同级行政首长负责考核。
第4条 全路会计证颁发工作从一九九○年第三季度开始进行,于一九九○年底前完成首批颁发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年限和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以及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时间,一律计算到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5条 对已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按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给会计证。
凡未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分别根据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1、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并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合格发给会计证;
2、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未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班培训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3、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下的,必须先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培训班结业后,才能参加会计证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4、未经人事部门正式聘用和转干的会计人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凡取得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聘用(或任命)证明按本条1、2、3项规定的条件先参加培训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发证机关可给予发证。
第6条 专业知识考试的科目以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为主,其中专业财务会计根据铁路不同部门的特点还应增补运输会计、收入会计、工会会计、对外承包企业会计等专业。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和计算技术四门科目考试成绩均在60分以上视为考试合格。
第7条 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各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格式,严格遵照财政部规定的程序审核把关。
第8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应由会计部门专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的情况按人列报补充规定第三条指定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各级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所属范围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如实填列记载。
第9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后,新增会计人员,应具备财会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单位才能下令正式担任会计职务。
第10条 持证人员的调入、调出,仍从事会计工作的,按财政部的《办法》第十三条办理。对于改行、离职、退休或已提升到行政领导岗位的会计人员,应在其会计证内签注情况,和“停止使用,留作纪念”的字样,同时将上述情况在业务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定期列报给发证机关备案。
第11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正式返聘的,其会计证可延长到聘期终了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12条 凡属铁路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均按本规定统一考试、考核和发证。在地方取得会计证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即停止使用。
第13条 颁发会计证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发证机关要严格把关,建立验证制度,每年应对持证人员进行不定期地抽查验证,对有财政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吊销或暂时收回会计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第14条 全路会计证由铁道部规定统一字头。
第15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铁财〔1989〕123号文件中关于《铁路会计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