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纪字[2002]423号
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 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 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 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 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 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 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 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二) 播出宣扬暴力或教唆犯罪内容的;
(三) 播出宣扬伪科学或鼓吹封建迷信内容的;
(四)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制作播出虚假新闻,拒不更正或澄清事实的;
(二) 对重要事件进行错误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式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违反规定报道群体性事件、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损害的;
(五) 违反规定发表分析预测、炒作个股的消息、文章等,误导股市,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违反规定片面报道会议讨论内容,触及敏感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违反规定播出汛情、疫情、震情及核事故等重大事故的;
(八) 新闻报道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宣传工作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报道各类案件时,未征得办案人、被害人、检举人、知情人同意,公开他们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 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 播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五) 播出内容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个人档案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播出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合法权利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审稿(片)制度规定,擅自播发稿件、节目的;
(一) 预告的重要节目或指定的节目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播出,或受众关注的节目未按计划播出,引起受众强烈不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广告充当新闻播出的;
(四) 在直播节目中,未按规定采用必要设备,所播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涉及法律、医药及科技等专门知识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播出错误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规定行为或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在采访工作中,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有违反《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以编辑记者身份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生上述违反宣传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处分档次以 下,酌情给予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宣传纪律,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后,调离宣传岗位或解除聘用合同。因故意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 、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因过失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 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还应根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报刊、出版社、信息网站、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站)等,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者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五局委关于印发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质监联发〔2005〕2号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监管,确保中秋月饼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第33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经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质量安全监督是指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为确保中秋月饼质量安全,依法对中秋月饼产品标识、内在质量、卫生指标的监督抽查检验及其对从事生产、经销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秋月饼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制作、加工中秋月饼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含季节性生产并向市场销售中秋月饼的宾馆、饭店、食堂等)。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中秋月饼或者销售外埠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规定主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负责实施,并派员组成“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监督检查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于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工作职责任务为:
(一)统一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必备条件的核查和检查;
(二)统一实施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的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抽样检查工作;
(三)统一对监督检查合格的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代理外埠)企业进行备案登记;
(四)统一协调全市中秋月饼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五)统一发布全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安全监测信息。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及本《规定》,对当地中秋月饼质量安全负责监督管理。
市商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责配合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的规范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或无证照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中秋月饼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持有效《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中秋月饼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生产中秋月饼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定的《企业标准》应当严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生效并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中秋月饼的净含量或称量必须符合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不得短斤缺两。
(二)中秋月饼销售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易于降解,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规定要求,不得过度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真实、醒目、清晰的标明食品属性专用名称。
(三)中秋月饼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有完善的质量卫生管理制度,生产场所、设备库房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确实履行原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法律规定的义务。
采购使用的原材料属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应为获证企业贴有QS标志的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装物等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严禁使用非食用性或有毒有害的原材料、添加剂等。
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第八条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销售者,必须持有外埠月饼生产者授权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和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经销包装标称“中秋月饼”产品的,不得将月饼食品同其它产品混合包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包装内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第九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五、六、七、八条对中秋月饼生产者、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进行检查和核查,符合上述规定的,进行备案登记,并出具中秋月饼《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
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批发销售时应出示和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出具给市场零售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应登记编号,并加盖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公司印章。
中秋月饼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持证照经营,索票验证,出示随货同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并保证月饼质量:卫生合格安全。
第十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接到中秋月饼生产者和外埠中秋月饼总经销、总代理销售者的申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企业现场或库房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证照,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抽样检验。
经现场检查、证照核查,质量卫生检验合格的,即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至中秋节后10日。
备案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对中秋月饼现场检查、证照核查不合格的,按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依法责令整改;质量卫生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须加严或加倍检验,直至复检均合格后方予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中秋月饼质量检验工作,依法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卫生部有关食品质量卫生监督检验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质量卫生不合格、掺杂掺假、缺斤短两、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质量标志,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以及过度包装、价实不符、搭售其他商品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健康和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对制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情节恶劣、金额较大,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严重后果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履职。
对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须按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工作职责任务执行,不得重复检验、重设关口、多头执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商务局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