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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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市城南警务局、城北警务局、袁河警务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市财政、渝水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市财政负担60%,渝水区财政负担40%;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上级的要求发放,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每年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其中: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非征兵计划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校大学生入伍)的;

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㈢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㈣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㈤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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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对33种安定类药物、DOB和MDA补充列入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对33种安定类药物、DOB和MDA补充列入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等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第八届特别会议和第三十一届会议分别决定,将33种安定类药物列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表四,将二甲氧基溴代安非他明(DOB)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A)列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表一进行管理。现将
33种安定类药物英文名称及化学结构的译文发给你单位。有关上述药物的进出口,请按照卫生部、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经委和海关总署联合发的(83)卫药字第32号“关于对精神药物实行进出口准许证规定的通知”办理。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卫生部,由卫生部批
准发给进出口准许证后,方可进出口。
附:33种安定类药物名称
-------------------------------------------------
英 文 名 称 | 化 学 结 构
----------|--------------------------------------
1.ALPROZOLAM |8-氯-1-甲基-6-苯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2.BROMAZEPAM |溴安定7-溴-1,3-二氢-5-(2-吡啶基)-2氢-1,4-苯二氮■-2-酮

3.CAMAZEPAM |7-氯-1,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氨
|基甲酸二甲酯

4.CHLORDIAZEPOXIDE |利眼宁;7-氯-2-(甲氨基)-5-苯基-3氢-1,5-苯二氮■-4-氧化物

5.CLOBAZAM |7-氯-1-甲基-5-苯基-1氢-1,5-苯二氮■-2,4(3氢,5氢)-双酮

6.CLONAZEPAM |5-(邻氯苯基)-1,3-二氢-7-硝基-2氢-1,4-苯二氮■-2-酮

7.CLORAZEPATE |7-氯-2,3-二氢-2-氧代-5-苯基-1氢-1,4-苯二氮 -3-羧酸

8.CLOTIAZEPAM |5-(邻氯苯基)-7-乙基-1,3-二氢-1-甲基-2氢-噻嗯并〔2,3-e〕-1,4-二
|氮■-2-酮

9.CLOXAZOLAM |10-氯-11b-(邻氯苯基)-2,3,7,11b-四氢-■唑-(3,2-d)〔1,4〕苯二氮
|-6(5氢)-酮

10.DELOR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2氢-1,4-苯二氮■-2-酮

11.DILAZEPAM |安定7-氯-1,3-二氢-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12.ESTAZOLAM |8-氯-6-苯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13.ETHYLLOFLAZEPATE |7-氯-5(邻氟苯基)-2,3-二氢-2-氧代-1氢-1,4-苯二氮■-3-羧酸乙酯

14.FLUDIAZEPAM |7-氯-5-(邻氟苯基)-1,3-二氢-1-甲基-2氢-1,4-苯二氮■-2-酮

15.FLUNITRAZEPAM |5-(邻氟苯基)-1,3-二氢-1-甲基-7-硝基-2氢-1,4-苯二氮■-2-酮

16.FLURAZEPAM |7-氯-1-〔2-(二乙氨基)乙基〕-5-(邻氟苯基)-1,3-二氢-2氢-1,4-苯二氮
|■-2-酮

17.HAL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1,(2,2,2-三氟乙基)-2氢-1,4-苯二氮■-酮

18.HALOXAZOLAM |10-溴-11b-(邻氟苯基)-2,3,7,11b-四氢恶唑〔3,2-d〕〔1,4〕-苯二氮■-6(5
|氢)-酮

19.KETAZOLAM |11-氯-8,12b-二氢-2,8-二甲基-12b-苯基-4氢-〔1,3〕-■嗪-〔3,2-d〕
|〔1,4〕苯二氮■-4,7(6氢)-双酮

20.LOPRAZOLAM |6-(邻氯苯基)-2,4-二氢-2-〔(4-甲基-1-哌嗪)亚甲基〕-8-硝基-1氢-味
|唑〔1,2-a〕〔1,4〕苯二氮■-1-酮

21.LOR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3-羟基-2氢-1,4-苯二氮■-2-酮

22.LORMETAZEPAM |7-氯-5-(邻氯苯基)-1,3-二氢-3-羟基-1-甲基-2氢-1,4-苯二氮■-
|2-酮
----------------------------------------------------------------------------

----------------------------------------------------------------------------
英 文 名 称 | 化 学 结 构
----------|-----------------------------------------------------------------
23.MEDAZEPAM |7-氯-2,3-二氢-1-甲基-5-苯基-1-氢-1,4-苯二氮■

24.NIMETAZEPAM |1,3-二氢-1-甲基-7-硝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5.NITRAZEPAM |硝基安定1,3-二氢-7-硝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6.NORD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2氢-1,4-苯二氮■-2-铜 ? |
27.OXAZEPAM |去甲羟基安定7-氯-1,3-二氢-3-羟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28.OXAZOLAM |1-氯-2,3,7,11b-四氢-2-甲基-11b-苯基■唑〔3,2-d〕〔1,4〕苯二氮■-6(5
|氢)-酮

29.PINAZEPAM |7-氯-1,3-二氢-5-苯基-1-(2-丙炔基)-2氢-1,4-苯二氮■-2-酮

30.PRAZEPAM |7-氯-1-(环丙基甲基)-1,3-二氢-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31.TEMAZEPAM |7-氯-1,3-二氢-3-羟基-1-甲基-5-苯基-2氢-1,4-苯二氮■-2-酮

32.TETRAZEPAM |7-氯-5-(环乙烯基)-1,3-二氢-1-甲基-2氢-1,4-苯二氮■-2-酮

33.TRIAZOLAM |8-氯-6-(邻氯苯基)-1-甲基-4氢-均三唑并〔4,3-a〕〔1,4〕苯二氮■
----------------------------------------------------------------------------



1985年10月29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3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市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五保供养落实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发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符合五保对象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居)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对60周岁以上的五保对象(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寄养、分散供养为辅。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协议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
  (二)对亲友自愿领(认)养且五保老人同意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三)对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领(认)养的或患有精神病不适应在敬老院生活的五保老人,可实行分散供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老人签订协议。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其日常生活。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协议。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必需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和用品;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专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实行火化。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办学单位免除其书(学)杂费。

第五章 五保供养经费来源与发放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不低于所在镇(区)市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经费原则上由市、镇(区)、村三级统筹,市、镇(区)、村三级按照2:4:4的比例分担五保供养经费;对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对非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2:8的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五保供养的人数和供养标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部门批准公布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统筹资金纳入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集中供养的资金划入敬老院专户,分散供养的通过银行按月划入五保户个人专户。

第六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七章 优惠扶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镇(区)、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五保对象在镇(区)定点卫生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五保对象在市级公立医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按普通床位减半收取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办学单位应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的书(学)杂费;对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资助;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给予援助。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死亡,市殡仪馆凭民政部门签发的《五保供养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免收火化费。
第二十五条 五保对象持民政部门颁发的《五保供养证书》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全市各公园门票免费;
  (二)进入绿色世界、可园、抗英馆、海战博物馆门票免费;
  (三)进入市各博物馆、展览馆门票免费,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免费;
  (四)在市、镇(区)体育中心游泳馆(池)对外开放期间,白天免费进场游泳;
  (五)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六)在全市各邮政局(所)、电信局(所)汇款取款、寄取包裹、订阅报刊以及使用电话、拍发电报等享受优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撤销五保供养协议,重新安排五保对象的生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市民政部门应协助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的;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的;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的;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