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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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6年5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及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对本级总预算的审查及对下级政府预算、决算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每年确定对若干个部门(以下简称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监督。

  第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预算收支平衡的原则。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和审查报告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并于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完毕。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及说明;

  (三)一般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上级返还补助收支表、下级上解收入表、本级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五)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所需的材料;

  (六)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并自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后及时召开会议,对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通报。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第十一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

  (二)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部门预算是否综合了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是否编制到项目;已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

  (五)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收入的情况;预算支出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有无虚列预算支出。

  (六)上一年度结余是否用于本年度预算安排支出。

  (七)编制预算时可确定的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专题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会前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草案安排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对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三)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对预算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草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

  (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

  (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

  (八)预计超收收入的安排或者结余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

  (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月将预算执行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的监督,对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时,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的要求,加强对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对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本级预算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会影响预算收支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应在当年最后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因为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

  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预算部分变更需提交的初步审查材料为:

  (一)变更的内容;

  (二)变更的事由;

  (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

  (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

  (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本级决算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本级预算收支具体组织执行情况及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二)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四)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五)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决算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程序、期限、内容提交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备案材料,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超收收入的,由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坐支、挪用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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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联合供汽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联合供汽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同安县拥有锅炉的单位,其锅炉常年运行负荷在额定出力60%以下的,或能供应邻近单位用汽需要者,或属布局不合理的,应与半公里以内的邻近用汽单位,实行联合供汽。
第三条 一切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时,必须根据经济、布局合理的原则,先考虑与邻近已建的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把锅炉房建设或改造同集中供热结合起来;新区开发建设,应按规划做好集中供热,由用汽单位按用汽量负担投资费用。
上述新建、改建和扩容的锅炉,须经市经委、建委、劳动局、环保局、消防大队、燃料供应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已实行联合供汽的单位,如还有供汽余量的,应按本市供汽规划,扩大联合供汽范围。
第四条 供汽方式可分为长年供汽、季节供汽和互助供汽三种。供方负责向用方供汽,用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停用或拆除锅炉。在用或备用锅炉,应当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和完善消烟除尘设施。
第五条 实行联合供汽的供、用双方,必须本着协商、互利的精神签定协议书(或合同),由双方的主管部门、劳动局、环保局和燃料供应部门共同参加监证后生效。
供、用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或合同),不得任意毁约。如发生毁约时,由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和燃料供应部门组织调解。对责任一方的用煤实行部份或全部按计划外价格供应,直至追究行政及经济责任。
第六条 联合供汽的用方,原用于锅炉的煤、水、电等指标,应由各业务口划归供方使用。
供方应计算每吨蒸汽的实际成本,合理地向用方收取费用。为了搞好联合供汽工作,鼓励供方供汽的积极性,可根据供汽数量,每吨蒸汽奖励供方0.5~1元,资金来源由用汽方提供。供方可用奖励供汽直接有关人员。
第七条 对有条件联合供汽而拒不实行的单位,由市经委提出限期联合供汽通知书,到期不执行者,除由市环保局按环保法规处理外,燃料部门对责任方的用煤加价20%。同时市经委提出第二次通知,到期仍不执行者,责任方的用煤全部按计划外价格供应,直至停供。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联合供汽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劳动局、环保局、燃料供应部门协同市经委做好此项工作。有关主管局(公司)应指定人员负责系统内的联合供汽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4月27日
拒缴无公示收费权利需要有诉讼的保障
杨涛
从明年1月1日起,凡是行政单位没有公示的收费,甘肃省的缴费者有权拒缴。该省物价局与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共同出台的《甘肃省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2005年1月1日起没有公示的收费,百姓可以拒绝缴纳。要求公示的范围为“国家和甘肃省按照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其中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以及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为公示的重点。公示方式主要有设立公示牌、价格表(册),或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中国青年报》9月27日)
  现代公法认为,政府所收取的各种税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而,政府收取税费也要得到法律的许可,得到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所收取的税费应当公开、公示。然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侵?住惫?艺?撸?谑辗盐侍馍细餍衅涫牵?惆迪洳僮鳎?辗训南钅俊⒈曜肌⒁谰荨⒎段Ф疾幻魅罚?褐谝膊恢?椋??⒅疃嗝?埽?褐诤懿宦?狻R蚨??仕嗍〕鎏ㄕ饷匆桓龉娑ǎ?杂谠际???我馐辗眩?萌褐诿髅靼装捉煞眩?跎偾痹诘拿?艹逋唬?芷鸬交??淖饔茫?档每扇 ?br>  然而,在甘肃省出台这一规定以前,也有一些地方出台过类似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从以往的经验来看,问题主要在于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并不遵守要求公示的规定,二是地方政府公示的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仍然存在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现象。而群众依照上级的文件虽然说拥有可以拒绝缴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没有相应的保障,只能通过非正常程序向上级政府反映、申诉,而不能提起诉讼,从而使收费要求公示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理,我们希望有关规定中还应当将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内化为公民的一种诉权,能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得以保障。这就要求:
首先,这么一个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办法不应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这些省级政府的下属部门来制定,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这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规章都算不上,效力比较低。因而,我们建议,这种收费公示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大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来制定。
其次,在关于收费公示的地方法规还应当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如果不对收费进行公示,被要求缴费的公民可以就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在公示中,如果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被要求缴费的公民也应当有权对这种公示文件提起诉讼。当然,从理论上讲,这种公示文件是一种抽象性行政行为,而抽象性行政行为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不能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问题。但据近日的《新京报》报道,已实施14年的《行政诉讼法》面临一次大的修订,此次修改将在多个方面有所突破,诉讼范围将延伸至政府机关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如“红头文件”。我们希望这一修改尽快到来。
   总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有现实的诉讼保障,否则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也可能被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认为是无理之举,群众又被迫走向无止境的上访怪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