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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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74号公布,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建设节水型社会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学校应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用水器具,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体现资源节约和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务局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3日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统计测试,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根据用水需求、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转供水的用水单位,应按用水性质分类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用水性质分为以下六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用水;
(三)商业、服务业用水;
(四)绿化、环卫、消防用水;
(五)基建用水;
(六)特殊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性质分类安装计量设施。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办根据用水性质核定分类用水计划比例,供水企业按核定的分类用水计划比例计收水费。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量的,由市节水办按分类用水比例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向市水务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用水计划的核定与调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单位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局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用水量考核数据由下列单位提供: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提供;
(三)使用转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管网产权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制定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节水型创建活动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活动。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和居民户在200户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节水办限期整改并核减30%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月均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企业用水结构或用水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6个月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颁发《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法对施工图涉及节水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筑物应逐步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排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并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80%。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5%。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逐步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保障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市节水办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由市节水办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节水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中水利用、污水处理等综合节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节水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分类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的;
(七)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不善,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举报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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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8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机关行政表彰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表彰的激励和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在全市改革开放和三个文明建设中不断做出新的成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行政表彰,是指泰州市市级机关对在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以及各类行政业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集体和工作人员进行的表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或市级机关部门(包括“委员会”、“领导小组”等综合协调机构)名义开展的各类行政表彰活动。
第四条 行政表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及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二章 表彰类别
第五条 我市行政表彰包括市政府表彰、市级机关部门联合表彰和部门自行表彰三个类别。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一)涉及全局性工作且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确需明确被表彰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
(三)被表彰对象为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
(四)对应国家和省表彰模式,应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的。
第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与有关部门(或“委员会”、“领导小组”等综合协调机构)联合表彰:
(一)属于系统内综合性表彰的;
(二)表彰事项为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并对全局有较大影响的工作。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自行表彰:
(一)属于系统内或部门内一般性年度表彰的;
(二)表彰事项为系统内单项业务工作的。
第九条 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范围和数量,凡是可以由部门进行表彰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对表彰范围对象相同、表彰内容相近的,一律不得重复、交叉表彰。表彰实施主体与被表彰对象之间应体现一定的层级差,同级部门之间一般不进行表彰,可表彰其有关职能处室和下属单位。
第三章 表彰称号
第十条 除“泰州市劳动模范”、“泰州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泰州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泰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与国家和省的表彰相对应的特定称号外,其他表彰称号,一般统称“先进市(区)”、“先进乡镇(街道)”、“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并可在表彰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专项工作名称。
第十一条 对特定事项进行的表彰,经审批机关同意,可冠以体现职业特点和事迹内容的表彰称号。
第四章 表彰活动周期
第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综合性表彰,一般每3-5年组织一次;由市人事局与市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综合性表彰,一般每3年组织一次。
第十三条 对某些年度性专项工作的表彰可每年组织一次;对特殊情况下特定事项的表彰,经审批机关同意,可随时进行。
第五章 表彰数量及重点对象
第十四条 在单个表彰事项中,“先进市(区)”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市(区)总数的1/3以内;“先进乡镇(街道)”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乡镇(街道)总数的15%以内;“先进集体”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涉及机构总数的2%左右,最多不超过50个;“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涉及总人数的1-2%,最多不超过100名;确需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0名。
第十五条 表彰对象实行差额推荐,差额比例一般不低于表彰名额的10%。
第十六条 表彰的重点应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倾斜,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受表彰的范围、数量和比例。原则上市领导不列入市政府表彰的范围,处级领导干部不列入部门表彰的范围。领导干部的表彰比例,一般不超过表彰总人数的25%。
第六章 表彰计划申报及批准
第十七条 为加强行政表彰工作的计划性,建立市级机关行政表彰工作申报制度。拟开展表彰活动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度表彰计划报市人事局审核。计划内容包括:开展表彰的依据或理由、表彰事项及名称、评选范围和对象、表彰名额、享受何种待遇、奖励形式、奖励经费额度及支出渠道、表彰决定的审批机关、表彰活动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表彰,由市人事局对申报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表彰项目,由市人事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初未申报表彰计划以及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不得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凡由市人事局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合进行表彰的,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部门自行表彰的,应在事先将表彰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再组织实施。
第七章 表彰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表彰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有关主管部门拟制评选条件和评选工作规范,经市人事局审核后对表彰工作进行公开部署,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基层单位对照评选条件自下而上进行民主推荐,产生推荐对象。
(三)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产生的推荐对象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先进集体的被推荐对象为机关部门的,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先进工作者的被推荐对象,均需征求当地计生部门意见;被推荐对象为领导干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当地纪委(监察)、组织部门意见,属于主要领导干部的,还需征求当地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意见;被推荐对象为企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征求当地税务、工商、劳保、安监等部门意见。
(四)市表彰工作机构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推荐对象进行必要的考核或考察,提出表彰初步方案。
(五)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部门对拟表彰对象在其所在单位或工作服务范围内进行公示,其中,拟表彰对象属于领导干部的,一般要通过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
(六)对公示无异议的,经相应的审批机关批准,公布表彰决定。
第八章 表彰待遇及其经费渠道
第二十条 表彰工作坚持“谁表彰、谁奖励”,对被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奖牌,对被表彰的先进个人可授予荣誉证书,并可参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由市政府表彰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2000元/人,其他的 1500元/人;由市人事局与有关部门联合表彰的 800元/人。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表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事局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合表彰所需经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第九章 表彰的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表彰:
(一)弄虚作假,骗取表彰荣誉的;
(二)申报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事实的;
(三)违反评选工作程序的;
(四)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被表彰后受到开除、劳动教养或其他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表彰,由表彰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章 表彰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行政表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级机关行政表彰计划的审核、评选条件与评选程序的把握和行政表彰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监督,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受表彰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人员给予嘉奖、记功等行政奖励的,仍按我省行政奖励的有关条件、程序等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省以上各级部门部署的行政表彰,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的表彰,要严格条件,严格程序,控制数量,提高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和省出台有关行政表彰工作新的规定之前,各市(区)行政表彰工作的规范,由各地参照本暂行办法的精神,自行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往本市出台的有关行政表彰方面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对行政表彰工作有新的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5日,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展览工作的管理,确保展览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有关加强展览管理的规定,及建设行业展览工作的实际需要,对1996年2月13日印发的《建设部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建办〖1996〗82号)重新做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办公厅。原《建设部展览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建设部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系统展览会的管理,提高展览会的质量,使之逐步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展览会,是指由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境内外组织的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展销会、经贸展览会、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 展览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展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扩大宣传,树立单位,开拓市场,进行技术交流和促进经贸合作的有效途径之一。部将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根据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积极主办并支持部属有关单位举办和参加有利于建设事业发展的各类展览会。
第四条 适用于本规定的展览会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二章 展览计划的归口管理申请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部属各单位(包括各社会团体) 举办的建设系统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各类展览会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展览的主办单位应于每年10月份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展览计划报部办公厅。展览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展览会的目的、名称、主办单位、地点、规模、时间、展期、展出内容、招展对象和范围、展位收费标准、展览实施方案等。
第七条 部办公厅根据办展单位的申请计划进行初审,并商有关司局后,形成建设部年度展览计划,报部主管副部长审批。重要展览由办公厅报部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展览的分类、审批
第八条 展览按主办单位划分四类:
(一)以部名义办的展览,包括在展览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名称的展览会。此类展览是体现建设事业全局和建设部整体形象,以建设系统重要行业、产业、产品及重大工程项目的展示或成就汇报为主要内容,是部系统内层次最高的展览会。此类展览会的新闻发布、开幕式等活动由部领导参加,展览会的各项工作由部统一筹划组织,也可由部委托有关单位承办。展览计划由部发文批复。
(二)由有关单位主办,以部名义或部司局厅名义主管、指导的展览。此类展览是以有关行业专业产品或系统的展示、洽谈和交易为主要内容。展览会的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可视情况由部领导或部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开幕式可视情况由部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展览各项工作由主办单位组织和办理。展览计划由部办公厅发文批复。
(三)由有关单位自行主办的展览。此类展览是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主办单位名义招展、组织展览。展览会的新闻发布、开幕式等活动原则上部不派员参加。展览计划报部办公厅审核批复。
(四)由国务院综合部门主办,有关部门参加的全国综合性展览,参照本章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展览如涉外(如境外团体、机构、企业参加或去境外展出),主办单位需根据外事管理规定,先报部外事司按程序审查再报办公厅审核,同意立项后,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审批的依据与要求
第九条 部对各单位申报的年度展览计划的统一平衡、归口协调和审批依据如下:
(一)展览会必须符合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展览会必须注重体现社会效益,有利于提高参展单位的经济效益;
(三)展览会必须避免过分集中和重复,应体现专业化、定期化、规模化等要求;
(四)主办单位以往办展的组织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部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
第十条 年度展览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 各主办单位对业经批准的展览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故提前、推迟或停办,主办单位须及进将有关情况报部办公厅,要求批准变更计划。
第十一条 各主办单位在每年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展览会书面总结材料报部办公厅。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切的展览名称、迄止日期和举办地点;
(二)主办、协办、承办单位名称;
(三)展览规模、参展单位名单;
(四)展位、广告会务等收费;
(五)实际效果(如交易成交额),经验及今后需注意的问题;
(六)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展览的承办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招展,强行摊派;不得谋取不合理收入或暴利。
第十三条 凡我部及直属单位主办或参与的各类展览,不得进行各种名目的评比、评优、评奖和推荐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以部名义指导、支持和赞助的展览计划,未经部批准,主办单位不能擅自以部指导、支持、赞助的名义进行招展。
若违反本规定,部办公厅将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并做出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部办公厅报部主管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