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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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3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为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财政、工商、税务、教育、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工作。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国有、集体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含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4050”人员即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就业转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
  (六)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扶持目标
  第四条 大力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扶持”行动。每年全市帮助1万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其中,鼓励5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鼓励企业吸纳4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安置1000名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为7000名有求职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3次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3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视同已实现再就业,不再提供就业扶持)。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多方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切实保证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
  第六条 根据鲁劳社〔2006〕58号文件规定,报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每年从失业保障基金中列支就业资金,总额度按照上年度当年结余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再就业工作,并积极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更有效的方式。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支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三)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最低缴费基数和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引导激励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三)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可给予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第九条 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
  (一)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发的工勤服务岗位腾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公益性岗位给予社保、岗位补贴。
  (三)“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条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等公共就业服务。
  加强职业指导,为下岗失业人员“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信息”,并以劳动力市场为导向,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方法,大力开展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做好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一)积极开展对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前指导和培训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与大中专院校和各类技工院校联合,选派优秀职业指导人员深入院校,对应届毕业生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开展职业指导、素质测评和上岗前的技能培训,指导学生顺利实现就业。
  (二)对在派遣期内未实现就业的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及时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公共就业服务对象范围。
  (三)劳动保障、教育、人事等部门大力开展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并与日常服务相结合,实现人才、岗位的有效对接。第十二条 适应劳动就业制度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劳动保障服务社会化程度,规范各单位用工管理,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如下服务:
  (一)代理人员档案的查阅和变动情况记录、工作鉴定等材料的接收入档。
  (二)出具代理人员因升学、入伍、社会福利、组织审查等方面档案中记载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代理人员如工作变动,负责办理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档案传递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四)为用人单位和符合条件的个人代办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代收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代理中心作为缴费单位分别在劳动和社会保险处、医疗保险处、劳动就业服务处登记立户,及时将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全额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事宜。
  (六)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保障服务水平;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及时了解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积极参与就业扶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机构等违反规定,随意扩大扶持范围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充顶替,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就业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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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
(四)因政府调整用地规划、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致使土地闲置,而开发商资金落实,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相应延长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因集体所有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或者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长1年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
第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闲置农业用地,仍拖欠地价款(承包金),但闲置不满2年的,按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闲置农业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只通过预交定金、部分地价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圈占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
(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三)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越权签订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四)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正在开发利用的,经开发商申请,并经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不能依法无偿收回且近期内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农业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利用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使用。不能安排临时使用的,开发商可以委托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
临时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收益归政府;临时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闲置农业用地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闲置农业用地经批准采取延长开发利用期限、限期缴款、按实际交款划地、调换用地或者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处置的,应当按规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并规定开发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申请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属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依法收回的闲置农业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盘活利用;属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三条 省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政办发[2003]42号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厅、企业事业单位: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精神,使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得到更好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发放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指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指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和列入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2002年9月 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且享受优惠政策期满、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发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准备再就业的,须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企业经审核和张榜公示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其审核汇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人员花名册;
  (2)下岗职工的《山西省企业职工下岗待工证》;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其他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须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过审核和张榜公示核实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花名册;
  (2)《失业证》及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单证(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证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失业证》及民政部门提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
  (5)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7)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委托书,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可通过企业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4.对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以下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使用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唯一凭证,仅限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以及企业,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尽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对“4050”人员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定期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按季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扶持政策的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岗失业人员及用人单位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防止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一)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程序: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可免交以下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申请减免税程序: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申请小额贷款程序: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的前提下,可以持《再就业优惠证》,按下列程序,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准备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自愿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2.由下岗失业人员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推荐,在贷款申请表上加注意见;
  3.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加注意见;
  4.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
  5.商业银行按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服务。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一)服务型(商贸)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办法:
  1.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企业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上年底全部职工花名册及现有职工花名册;
  (7)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8)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核,对招用人数和比例认定后,三日内出具《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持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2.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X2。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办法:  1.经济实体申请认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 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2.对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人数的认定:须凭以下材料到原国有企业隶属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人数认定:
  (1)企业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企业与所招用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原国有企业分离改制方案;
  (6)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三日内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3.申请减免税程序: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俨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 (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他具体事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税发[2003]28号)规定办理。
  (三)其他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最新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上述有关减免税费的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到 2005年底。
  四、关于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
  1.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须持以下材料,按照职业介绍机构的隶属关系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会财政部门将职业介绍补贴拨付到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1)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
  (3)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2.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培训,且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按照培训机构的隶属关系持以下材料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评估认定后,享受培训补贴。
  (1)培训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对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在《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上予以记录。
  五、关于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1.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于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第十二条规定,持有关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会财政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2.对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原属国有企业的“4050”人员的,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须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员认定。
  (1)招用“4050”人员的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社区居委会凭审核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对企业(单位)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和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单位)需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认定:
  (1)招用“4050”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所招用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企业 (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申请岗位补贴。
  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的补贴问题
  按照再就业资金筹集、负担的原则,职业介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四项补贴按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负担。 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当地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逐级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各项补助资金按时落实到位。
  七、关于社会保障关系的接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障关系。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未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计算基础养老金按其中断缴费的上一年度全省上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中断缴费后,以后又继续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时间按继续缴费年限往后推算,并以此计算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缴费比例按原所在企业的比例执行,缴费资金除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完全负担外,单位应缴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按比例分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各级要按照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实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力口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各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客运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要求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6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