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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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公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民政等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传播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民航、城市交通等单位应当在车站、机场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主要道路设置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桑拿浴室、游泳场馆、理发美容、足疗按摩、歌城舞(迪)厅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采取张贴、摆放宣传品等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适宜位置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组织其场所内的服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接收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不得发放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提倡在婚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检或者孕期保健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血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或者血液。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必须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和服从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听从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学指导。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他人。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登记结婚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械应当按规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被监管和羁押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阳性的,应当在2日内将阳性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检出的需要治疗的艾滋病病人和患有性病的被监管、羁押的人员进行治疗;对解除监管、羁押时尚未治愈的,在释放前7日内通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相应的消毒、隔离设施;
  (三)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出入境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日内完成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提出医学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统计资料。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擅自发布艾滋病、性病统计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筛查,并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实施免费母婴阻断治疗和咨询;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医疗卫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检验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安、司法监管场所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所在单位可以给上述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对自愿并以实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予以免费。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给予捐助和救济。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的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性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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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2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防止输入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及时处理来自“非典”疫区人员和可疑病人,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请各县、区政府及交通、铁路、卫生、公安等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监控,严防“非典”疫情传入和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和市政府关于防治“非典”的规定及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我市火车站、各长途汽车站、公路收费站、各入市路口设立医学留验站,由鹤壁火车站、市交通局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医学留验站的设立和管理,并负责向医学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留验情况。
医学留验站由公安、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二、凡乘坐火车、长途汽车进入我市的外地特别是来自“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旅客,原籍我市的在“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务工、考察、旅游、学习、放假、探亲等返回我市的在外人员,均是医学留验对象。
  三、医学留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小时;
  四、医学留验站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非典”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留验站的意义,征得来鹤(返鹤)人员的配合和支持;
   (二)建立健全医学留验站登记、观察、消毒、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观察人员进行防治“非典”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购置洗手、口罩、手套和消毒药械等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请来鹤(返鹤)人员详细登记或填写《健康申报表》(清样附后)。包括上述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来去方向、所乘交通工具有关情况(如车次、车厢、车牌号等)、来鹤或返鹤停留(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为每位来鹤(返鹤)人员测量体温,询问其身体健康状况,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必要时听诊心肺,并详细记录;
   (六)发现留验对象出现异常情况,如发烧、干咳等高度可疑症状者,由定点医院派车,接到定点医院隔离留观室诊治;符合“非典”疑似病人标准的转定点医院隔离病房诊治,同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卫生防疫站,配合做好可疑人员的控制和转诊工作。排除“非典”的其它疾病对象转入普通病房诊治。
  五、解除医学留验的条件:
  来自非“非典”病例发生地区,体温正常,无其它呼吸系统症状;
  解除留验后,医学留验站负责将留验者的《健康申报表》直接转至留验者所居住和所要停留的所在地县区卫生防疫站,由留验者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继续密切关注其有否其它变化,负责要求留验者做到:( 1 )不外出,不聚餐;( 2 )每天自测体温,有发烧和呼吸系统病症立即就诊;做好自我保健和消毒;( 3 )观察期限 14 天。待其连续 14 天未出现“非典”症状,即可解除一切控制措施。
  六、医学留验站撤消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非典”疫情情况决定。



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监控,严防“非典”疫情传入和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市政府关于防治“非典”的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选择易于管理的相对封闭区域,设立医学观察站。医学观察站直接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市、县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医学观察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消毒工作技术指导;及时提供“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有关资料;受理疑似“非典”病例的转诊、个案调查和接触环境的流行病学调查。
  二、医学隔离观察站由卫生、公安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三、凡被省、市级卫生防疫站确诊为“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均为医学观察对象。
密切接触者是指:(一)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与“非典”病人有身体接触者(如共同生活、握手、亲吻、照料病人等);(二)直接接触病人的呼吸道分泌物或体液者;(三)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近距离或者在特定密闭环境中(如飞机等)与“非典”病人相处一定时间者。
除以上密切接触者外,凡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有过其它接触的,视为间接接触者。间接接触者在家隔离,保持个人卫生,注意观察,一旦有发热、咳嗽、头痛等症状,要立即收入定点医院诊治。
  四、医学观察时间: 14 天。
  五、医学观察站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非典”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观察站的意义,征得“非典”病例密切接触者的配合和支持;
   (二)建立健全医学隔离观察站接收人员登记、观察、消毒、学习、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防治“非典”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购置并储备适应医学隔离观察站面积、消毒频度的消毒药物、消毒器械以及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详细登记观察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与“非典”病例关系、接触时间、接触方式、周围人群有无发病情况、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每天最少2次为被观察对象测量体温,询问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重点检查其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
   (六)每天两次定时为各观察房间开窗换气、消毒,保持观察站基本卫生,督促被观察者参加身体锻练;
   (七)每天向市或所在地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观察情况;发现观察对象出现异常情况或“非典”征兆,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并配合做好可疑病例的控制、转诊工作;
   (八)在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观察后,特别是确诊为“非典”病例后,要及时对其所住房间和到过的场所、所接触物品进行彻底消毒。对其所住房间在彻底消毒后立即封闭。并密切注意其它被观察者的健康状况,遇有异常变化,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站;
   (九)做好被观察对象观察期间的各种书面记录。
  六、解除医学观察的条件
  经过一个最长潜伏期( 14 天),被观察对象身体健康,体温正常,未出现“非典”所特有的症状。
  七、医学观察站撤消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非典”疫情情况决定。





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 “ 非典 ” )疫情监控和防治,严防 “ 非典 ” 疫情扩散,并切实做好医务人员防护,防止交叉感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市政府关于防治 “ 非典 ” 的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隔离留观室。
  隔离留观室设置要符合《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要与其它门诊和病区相隔离,防止人物混流,交叉感染。留观室入口要设置显著标识,防止其它人员误入,并严格落实消毒措施和工作人员防护措施。
  二、隔离留观室除接收该院首诊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外,还要负责接收医学留验过程中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和卫生防疫站在社区调查中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
  三、隔离留观室接受医院直接领导,接受市、县级卫生防疫站消毒技术指导,负责向所在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被留观者转归情况和疫情报告。
  四、医学观察时间: 14 天。
  五、隔离留观室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 “ 非典 ” 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观察站的意义,征得留观对象的配合与支持;
  (二)建立健全隔离留观室接收人员登记、观察、消毒、学习、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留观人员进行防治 “ 非典 ” 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配备适应隔离留观室面积、消毒次数的消毒药物、消毒器械以及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详细登记上述来鹤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近期外出时间和地点、来鹤停留(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每天最少2次为被观察对象量体温,询问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其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
  (六)每天最少 2 次定时为各观察房间开窗换气、消毒,保持卫生;
  (七)每天向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观察情况;发现观察对象出现异常情况或 “ 非典 ” 征兆,须及时报告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并配合做好可疑病例的控制、转诊工作;
  (八)留观对象解除观察后,特别是确诊为 “ 非典 ” 病例后,要及时进行对其所住房间、到过的场所和所接触物品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密切接触者健康状况观察,遇有特殊情况,及时报告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
  (九)做好被观察对象观察期间的各种书面记录。
  六、解除医学观察的条件
  经过 14 天,被观察对象身体健康,体温正常,未出现 “ 非典 ” 所特有的症状 。
  七、医学观察站撤消时间: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 非典 ” 疫情情况决定。




外出返鹤、来鹤人员健康登记申报表


1 、姓名 性别 年龄 户主姓名 电话


2 、来鹤(返鹤)时间 年 月 日 乘车方式:汽车 火车 飞机(航班号) 火车 车次 车厢号 汽车车次


3 、从何地来 是否疫区:是 否


4 、在鹤工作单位或来鹤单位


5 、家庭地址 本人职业


6 、现是否发热 (温度) 咳嗽 咳痰 胸闷 鼻塞 流鼻涕 打喷嚏 咽痛 咽红 呼吸加速 气促 其他


7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探视、护理或接触过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人。有 无 如有,时间 月 日,病人住址


8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发热病人。有 无 如有,时间 年 月 日,地点


9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到过有非典型肺炎流行的地方、出差、旅游、探亲 。有 无 如有,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10 、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调查者签名 调查者签名


年 月 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9〕5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投标活动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理合同额50万元(含)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其中公路工程项目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工期大于等于3个月的二级(含)以上项目。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监理企业。
  第六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以及相关基本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通报文件)和执法文书;
  (二)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意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
  (三)工程其他监管部门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检查文件;
  (四)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专家鉴定意见;
  (五)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六)项目业主有关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约、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七)总监办、项目监理部、驻地办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项目业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履约情况(包括合同规定监理人员、实际到位人员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现场检查评价。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周期为3年,从第1年1月1日起,至第3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负责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监理情况向项目业主提出信用评价申报,并将项目监理机构和扣分监理工程师的相关信用自评信息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将初评结果抄送相关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初评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申诉。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评价情况、申诉调查结论等对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核实后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后的评价结果委托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同时将书面文件报部。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联合体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或确定信用等级。合同额不进行拆分。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监理企业的初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四)计算。
  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及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一)、(二)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当年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监理企业当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评价外,还应对监理企业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三)计算。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0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0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首次参与监理信用评价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任1年内,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仅在1个省从业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九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监理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和全国范围内当年的信用等级定为D级,且定为D级的时间为1年。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任1年在该工程项目上发生“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其在该项目上的总体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35项行为的,在任1年内每发生一次,其在全国当年的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对监理工程师失信行为扣分进行累加。
  第二十四条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12分、但小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和“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监理工程师的扣分情况,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累计扣分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列入“信用不良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用评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录入交通运输部数据库的信用数据资料应经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认。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信用评价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资料的管理。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纸质资料及信用评(扣)分、信用等级等的电子数据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年。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资料应不少于6年。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或监理工程师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按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如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组织对全国信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从业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标准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相关计算公式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