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7:41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集资房的登记办证步伐,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房,是指我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市府〔1995〕2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按规定出售给单位系统职工的住房。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兴建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集资房。
第三条 未经确权并登记办证的集资房,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1、集资房报建手续齐备,且经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建筑完工已入住的,可向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2、报建手续齐备,但建房当年未向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集资建房审批,现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属实并已经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集资建房审批手续的,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3、单位已完成改制或关闭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等相关手续,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代行申请办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
1、夫妻双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优惠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2、夫妻在婚期间参加过房改,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规定的房改市场价购买了集资房的,可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3、夫妻双方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全产权),又再购有一套集资房的,购房计价与办理个人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4、部队干部2000年(含2000年)后转业本市工作,服役期间领取过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并购买了市里集资房的,其购房计价与办理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持三亚市城镇户口,在三亚市工作,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居民原购买三亚市集资房的,可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等。
第六条 非三亚市城镇户口人员已经购买了本市集资房的,一律按购买商品房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产权单位因偿付工程款有困难,用部分集资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的,按商品房交易办法办理。即先办理冲抵部分集资房土地房屋权总证后,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对集资房转让等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职工将集资房向外转让的,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
二、职工将本单位正在建设的集资房指标向外转让,不得再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集资房竣工后由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地价款和应交纳的相关款项由双方依法承担。
三、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办理分户证时,所涉及的地价款和相关款项由买卖双方依法缴纳,产权单位有困难的,也可由受让方交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单位合作开发集资房所得部分按商品房办理,即开发商将所得部分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后,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有哄抬房价,扰乱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五、集资房总证在此《办法》公布后的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有拖延超期不办的,将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集资建房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办理集资房登记发证事宜,因管理不力,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上述有关条款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有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文本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由拆迁人与受委托搬迁单位按合同规定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委托拆迁合同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拆迁期限,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及建设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拆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的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重新确定拆迁期限。
第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的,市政府授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其他县(市)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第五条 拆迁人拆除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补偿、征购费的作价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净值给予适当补偿,其标准参照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规定》的各类房屋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


第九条 拆迁人对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装修不动产部门,应按装修原值拆旧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条例》的规定按月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也可以一次性结算,并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标准,从本年度一月一日起适时调整职工生活补助费。
对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发放拆迁各项费用:
(一)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私有房屋的补偿或征购费,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前一次性结算付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
(二)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出移交房屋的同时,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临建补偿费、装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自行按排住处过渡的,临时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年度额发放(不足一年按月计算),第一年度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在被拆迁人迁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
第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应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必须提供不低于应安置户数30%的安置用房,以解决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住处。拆迁主管部门将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增加安置用房的比例。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在过渡期限内鼓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自行安排住处。
第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跨类区移地安置住房的,应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予以优惠,其标准:
(一)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到三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5%,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5%。
(二)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或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0%。
对被拆迁人申请自购房安置和住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移地安置的,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跨类区移地安置,应按优惠标准的面积接近户型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由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但花台、平台、水泵房、水箱间、变电亭、锅炉房、室外仓库等不作为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用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使用面积占有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建筑面积比例(即层房屋使用率)核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
层房屋使用率
层房屋总使用面积
层房屋使用率= ────────×100%
层房屋总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指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第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未缴纳产权补偿费的,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其未移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期间,由拆迁人负责对房屋的管理,所在辖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参与管理,并负责审批房屋的改装修。
第十六条 被拆迁回迁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以内需要投资代建的,不分区域,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标准执行。其代建费计算方法按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 罅谐鞘蟹课莶鹎ㄍ蹲蚀ǚ咽辗驯曜肌返挠泄毓娑ㄖ葱小?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接近户型的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回迁应在《条例》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在接近户型内按下列标准免费增加安置面积:
(一)一室户4平方米;
(二)二室户(含一室半户)6平方米;
(三)三室户(含二室半户)8平方米。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尚未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投资代建费、超过拆迁期限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跨类区移地安置优惠的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尚未回迁安置的或正在搬迁的地段但已超过搬迁期限的,搬家补助费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定了协议或履行了所签定协议部分内容的,应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

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全省绿化的奋斗目标是:绿化覆盖率60%,其中森林覆盖率30%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奋斗目标为:
(一)平原地区绿化覆盖率15%,其中森林覆益率12%;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25%,其中森林覆盖率20%;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50%,其中森林覆盖率40%;
(四)盆周山区绿化覆盖率65%,其中森林覆盖率50%;
(五)西部高山峡谷区绿化覆盖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60%;
(六)西部高原区绿化覆益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10%;
(七)干热干旱河谷区绿化覆盖率8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奋斗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应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五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农村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和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和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城建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总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木竹和收购无证木竹。经营木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竹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三级保护树种由市、地、州主答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三十一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三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设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
投资解决。
用材企业自营或者联营建立原材料基地,发展林业,其所得木材、竹材不抵扣国家分配供应指标。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三十五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中所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的,绿化委员会和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经营竹木和收购无证竹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的,责令限期退出,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毁坏植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绿地,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过批准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七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灾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占地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高山高原区的天然牧场、各地人工草地、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度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