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的答复》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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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的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的答复》的函
1955年3月5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公厅1955年2月14日以发办欧(55)字第246/199号批复北京外事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意见的答复发给你们,并希转发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外交部办公厅1955年2月14日发办欧(55)字第246/199号给北京外事处的批复
北京外事处:
你处1954年11月29日报告收到。关于你处对“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意见,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一、如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的外国人时,须分别:死者和遗赠对象的国籍及他们之间的关系,遗产的性质和价值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一般可不准。
二、外人在华遗产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公告继承:
(1)继承人下落不明;
(2)继承人有无不明;
(3)合法继承人和受赠人均拒绝受领遗产。否则即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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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606

实施时间:20020626

内容分类:禁毒

文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第34号



题注:(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修改决定

武汉市禁毒条例(修正)



正文: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二条,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医药”改为“药监”;在“民政”之后增加“教育、文化、经贸、农业”。第六条改作第五条。

四、 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五、 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

七、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 “(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6月26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武汉市禁毒条例(修正)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药监、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经贸、农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一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22

第二十二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事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0]143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人事局、人民银行各市(地)中心支行、县支行:

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从2000年7月1日起,全国公务员系统要全面推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工作。为了做好此项工作,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事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福建省各级机关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职能,深化预算支出管理改革,加强工资发放管理,确保全省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正常发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9]文1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改革省级支出预算编制方法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99]文18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财政负责供给的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下同)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含工勤人员,下同)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含退职人员退职费,下同)的发放管理。

第三条 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是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人事部门审批人员和工资标准、单位定期编报、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统一代发”的原则,将财政负担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休费由长期沿用的“列入部门预算、资金层层下拨,单位发到个人”的分散发放办法,改变为财政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从国库(含财政工资专户,下同)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工资帐户上的一种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个人工资帐户是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给各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一种个人活期储蓄帐户(配有活期储蓄存折和储蓄卡,下同),它除在各代理银行网点和自动提款机上自由支取工资和离退休费外,还可办理其他存款、取现、转账以及在各特约商户直接消费。

第五条 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步骤。2000年7月1日起对全省各级党政群机关单位的行政编制和机关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首先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办法,争取2000年底前完成全省机关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工作。



二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仍按现行职能办理。其中,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各部门单位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部门审批的人员、工资标准(含津贴补贴,下同),负责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人员工资基础档案、人员工资日常变动资料;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应发工资、核拨工资经费、账务处理等;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传递的工资数据文档和拨付的工资款划入个人工资帐户,并向单位提供记账凭证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格。



三 系统编码



第七条 实行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办法,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的。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统一使用福建省财政厅信息中心研发的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网络管理系统、人事部门必须实行全省统一的人事工资管理软件。

第八条 在运用工资网络管理系统时,首先要通过编制单位、个人编码,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工资编码管理体系,使每一个单位、每一个人在工资网络管理系统中都能获得一个唯一的编码,保证工资网络管理系统正常运行。

第九条 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网络管理系统的单位和个人编码要遵循“唯一性、准确性、标准性、实用性”的原则进行编制。具体编制办法统一使用《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管理系统编码标准》。



四 注册建卡



第十条 审批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和人员。首先由各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单位基本情况表》,由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审批的机构、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费供给渠道,确定单位是否纳入国库统一支付范围。其次,由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各单位根据同级人事部门审批的在编人员填写《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经费列支情况表》,连同《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经费列支情况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和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根据统一编制的单位编码、人员编码和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复印件,为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人员在其代理银行申请开设个人工资帐户。



五 代理银行



第十二条 国库统一支付工资最终环节是委托银行统一代发。为此,必须选择若干家银行作为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选择代理银行原则上应具备网点布局合理、自动取款方便、电脑网络技术强、服务质量好等条件。具体的代理银行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选择和确定。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除向单位定期提供记账凭证和工资表、工资条外,还要为个人提供电话查询工资明细服务。



六 运作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项目构成。

1、机关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项目的范围为中央和省出台及地(市)出台实际已执行并列入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所有工资及津贴、补贴项目。

2、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构成: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保留工资、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地区补贴及行业性津(补)贴等。

3、机关工勤人员的工资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保留工资、津贴、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地区补贴及行业性津贴(补)贴等。

4、机关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费构成:基本离退休(职)费、生活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地区补贴、护理费、高龄补贴、交通费等。

5、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除国库统一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外,不得另行发放任何工资性的补贴。

第十六条 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经费支出。

各级纳入国库统一支付的工资项目要根据本级财政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在纳入支付的顺序上,财力有困难的地方,要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首先要保证中央出台的所有工资项目(含行业性岗位津贴,下同)都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其次是归并后的岗位津贴;再次是职务津贴。最后再考虑支付地市出台的实际已执行的工资性津、补贴。

第十七条 为了做好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前期工作,各地、市、县、区要对现有的工资性项目做好统一归并工作。其中在职人员统一设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地区补贴。离退休(职)人员统一设基本离退休(职)费、生活补贴费、生活补助费、地区生活补贴。其中,各地市出台实际已执行的在职人员的津补贴和离退休(职)人员的生活补贴,由当地人事、财政部门统一归并为“地区补贴”或“地区生活补贴”后,最多再多设一项。

第十八条 建立工资档案库。凡参加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单位都要根据同级人事部门审批的人员工资标准,如实填写《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明细表》和《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离退休费明细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财政部门核对,并建立工资档案基础库,作为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依据。

第十九条 增编增人增资。各单位增编增人增资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向同级编制、人事管理等部门办理增编增人增资审批手续,并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新增人员工资追加表》和《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经费列支情况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注册建卡和建立个人工资档案。

第二十条 减人减资。

1、在职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要及时办理离退休手续。各单位要在办好离退休手续的一个月内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后,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新增离退休人员通知单》,送同级财政部门修改个人数据库。

2、正常调出人员和其他减员,要在人事部门核减的基础上及时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减人通知单》,于一个月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销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正常工资变动。工作人员凡因职务晋升或常规调整工资标准等引起工资变动的,各单位在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后,要及时填报《福建省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变动通知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对并调整工资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常规增加离退休费时,须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批后,填报《福建省级国库统一支付离退休费增减通知单》,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整相应的离退休费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各单位报来的工资变动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按支出科目、归口管理、代理银行、主管部门等分别汇总、打印月工资汇总表。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将调整汇总的当月发放工资数据库文档传递给各代理银行,并从国库或“财政专户”中将应发工资款直接拨到各代理银行。

第二十五条 各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传递的当月发放工资数据库文档和财政拨来的工资款项按实发工资额分解记入个人工资帐户,将代扣款(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划入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六条 具体工作时间安排:每个月的15-25日为单位上报人员工资变动信息和人事、财政部门集中审批、核对的时间;26-30日为财政部门汇总应发工资数和编制报表时间;1-6日为财政部门核拨工资经费、账务处理时间;7-9日为银行代发工资和提供记帐凭证、表格时间;10-15日为地县级财政、人事部门向上级和省级财政、人事部门上报工资发放报表时间。



七 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业务归口、支出科目和主管部门等分别汇总的工资发放报表列相应的预算内、外支出科目。同时,按主管部门归口下达各单位工资支付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 各银行收到财政转来的工资拨款后,给单位出具代发工资凭证和工资明细表,作为单位记帐凭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收到财政部门通知单和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后,将核对无误的应发工资额,视同财政预算内、外拨款,做相应的帐务处理。单位年终报送决算时,将应发工资额与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公用经费或“财政专户”拨付的其他预算外资金一并列入相应的预算内、外支出科目。

八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人事部门和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国库统一支付工资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项工资表格、资料的审核工作,准确掌握工资发放动态情况。同时,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完善国库统一支付工资的各项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人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人员工资详细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代理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标准及时准确地将工资转入到个人工资帐户,并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表。若不切实履行财政委托代发工资规定的,或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较差,单位、群众意见较大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随时终止其代发工资的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理银行。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并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并从单位公用经费或事业费中扣除所造成的损失额,同时,还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经办人的责任。

1、随意提高工资标准、扩大工资发放范围的;

2、不及时将调出、辞职、外派、离休、退休、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员情况上报,影响人员工资按时核减的;

3、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挤占和挪用财政性工资的;

4、擅自发放个人工资性津贴、补贴的;

5、其他违反国家工资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尚未纳入国库统一支付工资范围的县、市、区机关要逐步在银行开设“单位工资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部门审批的工资标准,每月从国库和“财政专户”中足额将应发工资额拨入“单位工资专户”。单位发放工资时,需将工资支票连同工资审批表报财政部门核对,并加盖“财政工资专用章”后方可支取,以保证工资正常发放。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中有关各种表格及编码标准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人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