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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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牌、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除萧山区、余杭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统一管理、乘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加强无障碍站点设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社会公益性质,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市)、跨县(市)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常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快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场站建设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并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及通行情况,划定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性专用车道和时段性专用车道。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公交专用车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电车供电设施,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与供电无关的设施;

(三)其他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应当事先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并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配合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四章 线路及线路营运权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现与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公共自行车、水上公交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各县(市)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与有关县(市)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的,由途经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城市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和毗邻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三百米至一千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场站等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为八年。营运期限届满前九个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经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考核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四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该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不得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营运权,或者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营运秩序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者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者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四十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具体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六)维护车内秩序。

第四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乘坐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维护、乘客满意度、投诉处理、信息化建设、遵章守纪、企业维稳等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者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奖惩和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通报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资方。

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和因票价限制等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站牌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公共汽车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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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1989]8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切实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严防虚假行骗、低级庸俗广告的出现,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街道、广场、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娱乐区、体育场(馆)、乡镇集贸市场、交通沿线两侧等地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橱窗、电子显示牌、墙壁等经济、文化、社会各类广告,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户外广告的设置场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统筹安排。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滥行张贴、涂写。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经营(包括设计、制作)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证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准承办广告业务。
第五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场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广告,选择适当位置,宣传本厂(店)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做到小型美观
不准随意张贴、涂写,不准占用道路影响交通。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带广告内容和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经审查批准后,加盖广告管理专用标志,方可到指定地点张贴、涂写和设置。政府机关发布的通告、公告、布告、通知等宣传张贴品,可不必办理广告登记,但应张贴在统一规划的公共广告栏内。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不得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违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论处。对非法发布户外广告和不按指定地点设置广告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营业额的百分之十。广告经营单位与场地主管部门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或合同,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的广告,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广告管理费。交纳的标准由各县(市)自定,每张每次收费最高不得超过十元。张贴广告的保留期限一般为5--7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
况,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全市金融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统一协调和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不断促进辖区经济繁荣和发展,构建和谐淄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广电总台(局)、市新闻出版局,市金融办、市打私办,市工商局、淄博海关、市人民银行、淄博银监分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中国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市商业银行、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市邮政局储汇局、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组成。成员由上述单位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为联席会议负责人,市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市人民银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家、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反假货币工作规划,制定我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
  (三)协调我市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四)组织全市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反假货币宣传、教育活动;
  (六)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三)联系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区县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年度反假货币案件奖励的上报或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假货币奖励经费的及时兑现、使用和监督,充分发挥专项经费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五)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六)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报告;
  (七)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八)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九)组织反假货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银行分管副行长兼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事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参会。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实行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是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形式。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以上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所在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联席会议成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反假货币工作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工作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成员单位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版别、券别进行分类、整理,填写统一的《假币解缴汇总单》,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50万元以上的(填写发案情况通报表,表样附后);(二)发现新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跨省、跨市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货币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负责假币案发时货币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淄博银监分局配合市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窗口临柜人员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采取严密措施,及时、合规收缴假货币,确保假货币不从金融机构柜台流出流入,维护人民币信誉;严格按照反假货币宣传工作部署,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营业网点,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不断拓宽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市打私办、淄博海关应加大边境缉私力度,严厉打击偷运假货币入境犯罪活动。加强对出入境客货的检查,严格货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各类假货币出入境。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审理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工作,加强跨地区合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查证结果,打击、防范跨地区假货币犯罪活动。法院对假货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依法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确保打击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出版、印刷行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货币管理的法律法规、货币知识、反假防假技能,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护人民币的意识,自觉抵制制贩假货币的犯罪行为和持有、运输、使用假货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配合人民银行对学生进行爱护人民币和反假货币的基本常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爱护人民币的意识,提高学生对真假币的辨别能力。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货物运输进行适时检查管理,发现假币贩运应及时进行堵截,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淄博市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定和修改,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2.发案情况通报表

附件1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吴明君(副市长)
  副组长:张志超(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希德(市金融办主任)
  陈好孟(市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赵新法(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社科联党组书记)
  于晓东(市法院副院长)
  毛 军(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景春(市教育局副局长)
  周立华(市公安局副局长)
  任迎远(市交通局副局长)
  赵淑慧(市文化局副局长)
  李 一(市广电总台(局)副总编辑)
  魏凡龙(市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王向前(市打私办主任)
  谭培泉(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 宏(淄博海关副关长)
  徐 宁(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姜立惠(淄博银监分局副局长)
  杨庆龄(市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
  王立亭(市工商银行副行长)
  白 明(市农业银行副行长)
  杨京连(市中国银行纪委书记)
  魏成花(市建设银行总会计师)
  陈允建(市交通银行副行长)
  韩兴柱(市商业银行党委副书记)
  高晓明(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副行长)
  张洪玲(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副主任)
  焦方正(市邮政局储汇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