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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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月6日,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并享有与此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三条 信用社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挤占、摊派和侵吞、私分信用社的资金财产。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管理是信用社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
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信用社发展。
第五条 信用社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信用社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工作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各级农业银行要通过县(市)联社加强对信用社财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信用社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成本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和指导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信贷资金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九条 信用社每年初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当年信贷计划、上年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往年财务收支规律,以及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因素,编制本年度的财务计划,并附计划编制依据的说明。财务计划应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年度计划时,应专门提出报告,具体说明修改补充的原因和意见,并按规定的报审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信用社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金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或者虽然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均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经营用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交付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已动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
六、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信用社固定资产价值入帐。
七、盘盈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九、信用社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
(三)将原有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信用社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设备、运输车辆;
3.租出的固定资产;
4.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3.租(借)入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6.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发生的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和安全设施费已在成本中列支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二、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季初可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每季计算当季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当季增加的固定资产,当季不提折旧;当季减少的固定资产,当季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折旧应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方法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保持固定资产的完好,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一、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凡属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可按新旧程度,依质论价,及时出售或有偿转让,也可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三、对报废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应认真进行清理,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增加更新改造基金,清理费用减少更新改造基金。
四、信用社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对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作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处理。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信贷资金管理(包括信贷基金、各项存款、各项贷款、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其他资金等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主体,也是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信贷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具体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存款业务是信用社承担利息支出的负债业务,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贷款业务是信用社获取利息收入的资产业务,是对信贷资金的具体运用。信用社要根据会计核算资料反映的信贷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对存、贷款增减和财务收支变化进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在国家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集聚资金,有效地运用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正确计算真实反映往来存欠,灵活调度信贷资金。信用社联社往来、行社往来、同业往来,是信用社之间以及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存欠关系,由于调节变化频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清算,定期清理,随时掌握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库存现金是办理业务的备用资金,信用社所属并表制的信用网点要严格遵守银行核定的现金库存限额。信用社的现金收付与整点,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原则上按主管银行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周转金是信用社业务经营中的临时性占款。其发生只限于实行报帐制的信用网点和信用社在非营业时间和流动服务时的占款,以及支付日常费用开支等方面的备用金,要合理确定额度,经过批准由经办人立据,按期结帐,钱帐两清,不得私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股金的管理。股金是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信用社应单独设帐,造册登记,加强管理,不得将储蓄存款转为股金,也不得将股金转为储蓄存款。
第二十三条 暂收暂付款项是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资金。非业务性资金列帐要严格控制,信用社应经常检查清理,不得长期挂帐,年终决算前要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把这类资金压缩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信贷基金的管理,信贷基金是信用社经营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信用社历年积累转入外,并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逐年得到补充。信用社不得擅自减少或核销信贷基金。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的工资,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根据信用社经营的需要,以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为原则,可采用包括浮动工资在内的各种工资形式。
信用社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信用社主管银行批准,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有关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其主管银行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给经营人员、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津贴列入成本,超过标准支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自费改革支付的工资,由信用社奖励基金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种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浮动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在信用社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三、信用社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基金中列支;
6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津贴,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未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其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信用社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退职退休金,应在所提的“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应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同业之间和信用社之间资金往来所应付的利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其它单位(包括信用社和个人)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劳务费。
三、按不高于规定的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发生的股息。
四、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各种车辆,电子设备以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中、小修理),按批准的金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在信用社的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六、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七、按规定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八、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用信用社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信用社业务宣传费按年末企业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的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的费用,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送人员差旅费。
4.安全设施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金库、运输、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信用社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订阅公用书报费。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以及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津贴、奖金。指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津贴、奖金。
14.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余额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九、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费、抚恤费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资、奖金;
四、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和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六、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七、各种违约金、赔偿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八、营业税及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与信用社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十、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原则上按实际成本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列入当期成本;当年到期储蓄存款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三十二条 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管理。
一、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每年年底决算前进行计算(按季核算成本的按季预提)。计算后,如应付大于实付,应列入各项利息支出科目应付未付帐户进行核算;反之,则要在年底用红蓝字传票,一次冲减应付未付利息科目进行抵补。
二、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按平均余额计算,并据此填制“信用社应付未付利息计算报告表”。
三、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贴补率为依据。
四、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时,计提利率应打一定的折扣,具体折扣比例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
五、为加强管理,信用社每年11月应测算应付未付利息和保值储蓄贴补息。测算的各项数据从上年12月1日到本年11月31日止(按季预提的可以不测算),并随同测算的业务状况报告表上报县(市)联社审定,同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国家税务局同意的其他项目。信用社不得以预提和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单位价值50元以下的,可以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按季或按年计算成本。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盘点和清查工作,并且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正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表、统计资料,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要加强对利息支出的管理,按政策规定的范围和利率,正确计算,换人复核,真实反映。

第七章 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集体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二)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三)帐务差错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条 资金多缺处理。信用社资金发生多缺,属于责任事故,实行长款(帐)归公、短款(帐)自赔。不准长款寄库,短款亏库;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某笔长款经查明确系原错误之误,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补。追回的款项记入有关科目。确系无法追回的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要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财产多缺处理。固定资产盘盈,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冲减固定基金。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一)贷款呆帐损失,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二)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会同同级税务局确定。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列支;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等损失的,在业务费用有关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各项收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收入。指信用社办理各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收入,包括农户贷款利息收入、集体农业贷款利息收入、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入,包括转存银行款利息收入、缴存准备金利息收入、贷款利差补贴收入、存款利差补贴收入、调剂资金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手续费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入。
应收未收利息的计算范围包括存银行跨年度的定期存款。国库券、金融债券和投资款当年未收到分红或股息的,按规定的利率或投资分红的比例逐笔计算。
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规定按季或按年计收贷款利息。因结算等原因造成货款在途未达,使正常贷款不能按规定的结息期及时收息的,应计算应收未收利息,联社在决算前要进行逐笔审核。
三、营业外收入。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范围的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出租收入、长款长帐收入、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收入,以前年度收入,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加强对各项收入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信用社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全额记帐,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或抵扣收入。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经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不属信用社业务经营的各项支出,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信用社按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的信用社,经批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可以列支,其支付的退休费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信用社搬迁费。指信用社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信用社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经营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有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信用社自办或合办的职工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中解决。
四、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五、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国家已有规定的其他支出。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信用社不得在上述范围之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金融机构往来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信用社实现的利润总额抵扣税前弥补亏损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抵扣的其他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信用社的计税利润额,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业务发展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即为信用社分配利润。
三、信用社的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业务,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业务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信用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信用社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的专用基金包括:业务发展基金、呆帐准备金、更新改造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分红基金等项。
一、业务发展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2.从历年积累中结转的部分;
3.减免税金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用于弥补亏损;
2.补充信贷基金;
3.拓展业务的支出;
4.改善营业办公条件的支出;
二、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来源:
根据信用社在规定的贷款年初余额按核定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用于弥补贷款呆帐损失。信用社对贷款呆帐的认定,核销程序和手续,按国家税务局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更新改造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正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设备的更新改造,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程建造);
3.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4.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可以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和各项收入相抵扣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分配利润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奖金;
2.信用社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的管理
(一)来源:
按规定从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劳动分红;
2.股金分红;
3.用于奖励不脱产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以及社员的文化娱乐等福利公益事业,但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分配利润的5%。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分行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和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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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4] 04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铁岭市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监督管理体系,提高市民投诉中心网络单位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市政府决定,自2004年起,对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考核。根据《铁岭市人民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
根据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采取百分制和加、减分的计分方法,具体分为基础分和加、减分两部分。
(一)基础分标准(100分)
1.领导重视(20分)
(1)把市民投诉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议事日程,“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5分)
(2)对市民反映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领导亲自阅批或督办。(5分)
(3)重视队伍建设,为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分支网络机构负责人列席政府或本单位的有关重要会议,参加相关活动。(5分)
(4)重视办公现代化建设,不断改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微机等设备。(5分)
2.组织落实(20分)
(1)确定1名领导分管,1名中层干部负责。(5分)
(2)配备l至2名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5分)
(3)工作人员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相关的业务知识,综合素质高,工作能力强。(5分)
(4)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健全、通畅、灵敏、高效。(5分)
3.制度完善(20分)
(1)制定本系统或本部门《市民投诉工作制度》和《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7分)
(2)建立健全工作职责、信息反馈、情况通报、工作例会和值班值宿等制度(6分)
(3)认真实施和落实各项制度规定,定期自查。(7分)
4.工作规范(40分)
(1)对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件,办理及时、准确,不推诿、不拖延,将办复结果形成规范的文字材料, 内容详实,加盖公章,办复率达93%以上,市民满意率达85%以上。(20分)
(2)每季度向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提供信息和合理化建议不少于2条,并被采用。(10分)
(3)对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件,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和投诉人。(10分)
(二)加、减分标准
1.加分标准
(1)对办理难度较大的典型投诉件,解决得快、落实得好,投诉人满意。每件加2分。
(2)工作有成效,被市级新闻单位宣传。每次加5分。
2.减分标准
(1)受理市民投诉态度生冷,办理结果未向投诉人反馈。每次减5分。
(2)对市民反映的问题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而拖延不办或办得不彻底,市民提出意见或批评的,被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通报批评。每次减10分。
(3)因工作失职,被市级新闻单位曝光。每次减10分。
(4)对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交办的事项,回复情况不真实,被退回重办。每件减5分。
(5)反馈材料字迹潦草、无经办人签字和公章。每件减5分。
(6)对市民投诉问题办理过程和结果叙述不清。每件减2分。
(7)部门或系统公开电话无人接听或无值班人员。每次减5分。
(8)对市民投诉的问题未在办理时限内办复,每件减5分;被督办1次,每件减2分。
(9)市民投诉的问题在1个月内重复投诉2次以上,仍未办复。每件减4分。
(10)网络单位不签署意见,直接将基层单位办理结果反馈给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每件减2分。
二、目标考核的工作步骤
(一)季度自查与抽查
由各网络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每季度进行自查,自查材料要存档,并于下季度初向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报送上季度自查情况。
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不定期组织抽查,并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
(二)年终总评与表彰
1.自荐申报
每年12月下旬,由各网络单按照本办法进行总结,并确定积分,于下年1月10日前将材料报送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
2.组织考核
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按照考核办法,根据自荐申报情况,对各网络单位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总评意见,报市考评办和市直机关工委,作为考核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的依据。
3.通报表彰
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结果,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三、目标考核的组织领导
目标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为市民投诉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并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认真开展目标考核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促进目标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四、具体要求
市民投诉中心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市民投诉工作网络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按照考核办法要求,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坚决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在全市通报批评。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近两年来,本省大多数国营工业企业实行了承包制,提高了经济效益,增强了企业活力。实践证明,承包制适应现阶段企业生产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是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现实选择。目前,本省还有部分企业没有实行承包制,已实行的也需要完善,同时,本省大部分企业第一轮承包
期即满。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发〔1989〕11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稳定政策、兴利除弊、分类指导、多做贡献”的方针,提出如下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承包基数
1.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企业实现利润基数、上缴利润基数、还贷基数以及留利数额或者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对承包企业核定。
2.原承包企业承包基数比较切合实际的,可按税后承包的原则加以合理调整。
3.对原承包基数明显偏低的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已经发挥效益的企业,应适当调高基数和上缴比例。原则上按前三年实现利润的平均数和各种增收减利因素重新核定。
4.对于需要重点扶持发展、技术改造投入多、还贷负担较重的企业,应予调整或者合理确定其承包基数、上缴利润递增率和分成比例。
5.承包期间,不得更改承包基数。若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需变动承包基数时须经承包方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后确定。
(二)承包形式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琼府〔1988〕27号),在实行新的一轮承包时,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企业),实行税利分流办法。承包主要采取“两包一挂”(即一包上缴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承包形式。上缴
利润采取递增包干或者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方法。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亏损递减、减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承包形式。
(三)承包期限
1.承包期一般为三年。重点企业可与“八五”发展规划同步配套承包。
2.经营预期不稳定的企业,可一年一定。
(四)承包经济考核指标
主要应有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分成比例、还贷指标、固定资产净值增值指标、技术改造任务指标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产量和质量等经济技术指标。
(五)承包方法
1.滚动承包。对那些生产经营好、能较好完成承包合同、承包基数比较合理、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者素质较好的承包企业,可由原承包经营者继续承包。


2.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基本原则是:核定基数,全员承包,资产抵押,超奖减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企业的全体职工要根据职务岗位情况分为不同档次,交纳一定数量的抵押金。承包企业还应在年度企业留利中按承包基数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领导班子集体承包。实行此种承包的原则应是党政领导互相协作、领导班子比较团结的企业。
4.公开招标。对生产经营状况差、管理混乱、长期亏损的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县(含县级市)一级的这类企业,可以向省内同行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
5.鼓励大型企业承包小型企业,先进企业承包落后企业,盈利企业承包亏损企业。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程序。
(一)在承包前,企业主管部门应与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的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评估和审计,清产核资。重点核实企业资金财产、专项贷款余额,核实盈亏,作为测算承包基数的依据。
(二)承包经营者提出承包方案和实施意见。
(三)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主,体改、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劳动等部门以及企业职代会选派代表参加,组成考评委员会,对各个承包方案进行论证(有些企业亦可由考评委员会提出承包指标,然后招标承包)。
(四)承包经营者的确定。原已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实行新一轮承包时,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了承包合同,经审计认定无违法乱纪行为,领导班子比较团结,受到职工拥护的,可以继续承包;需要更换经营者的企业,可以继续采取上级主管部门委任、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等方式重新确定
;对承包经营者要进行全面考核,除考核业务能力外,还要注意考核经营者的政治素质;实行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的,必须充分征求广大职工的意见后确定。 (五)由政府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六)发包方发现承包经营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权
终止合同。
三、加强对承包企业的审计监督。
(一)政府主管部门既要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又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二)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资产盈亏核查审计。重点核实企业财产、专项贷款余额和生产经营盈亏情况。企业承包期间,必须进行合同履行情况的年度审计,审查承包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点是盈亏情况。合同期满时,实行终结审计,对承包合同执行结果,作全面审计评议。
(三)因故需要变更承包企业法人代表时,合同双方应向审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经审计后方能更换。
(四)承包经营者应接受企业党组织、职代会和工会的监督。
四、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兑现奖罚规定。
(一)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负有严格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认真兑现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按照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经全面审计认定,对企业靠自身挖潜,加强管理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坚决按照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兑现。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基数的,应用风险基金、抵押
金、企业自有基金抵补。
(三)企业承包经营者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既要负盈又要负亏。其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一般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没有完成承包指标的,应按规定扣减其收入,直至只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
(四)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无权转让承包合同,无权将企业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转包。如发现有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有权扣除部分或者全部风险抵押金以抵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五、交通运输和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工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