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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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授予在促进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七条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境外人员或者组织。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授予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中,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及组织者。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华东)及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按照《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项奖金10-2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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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本市职业技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是职业培训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规划与管理。

第二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市实行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社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社会培训机构须依据《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社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七条 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正式户口、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并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
2、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X职业技能培训部(班)”,名称应当体现出主办单位;
3、凡需冠“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须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四)有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社会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九)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十)申请举办高级社会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或提高培训机构的培训等级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签署的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二)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五)拟办社会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六)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七)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设立社会培训机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经批准后须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总量规划审批,经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申请新职业(工种)培训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已具有办学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中认定,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各行业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及国家级社团组织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审批。凡国家劳动保障部委托我市进行审批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有关材料后,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或《高级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后以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二)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书》;
(三)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社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审、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应及时根据市场需要和学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收费备案表》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持《办学许可证》到相应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非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增设社会力量办学专项收费科目。同时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综合协调与宏观规划,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制定本市社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三)认定开展新职业(工种)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开展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全市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和评估;
(五)积极组织职业培训的科学研究,不断开发新职业(工种)培训教材,并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社会培训机构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并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
(四)负责对辖区内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登记,以及行政区域内社会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主管单位等项目的变更。
第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必须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其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不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校董事会为社会培训机构的最高决策部门,负责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社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和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社会培训机构代表和热心培训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规程推选。
校董事会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国家现职公务人员不得兼任社会培训机构的董事,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培训管理工作。
(一)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事会的,由校董事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二)社会培训机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2、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同时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技术等级资格;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岁;
4、社会培训机构的校长须具有三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第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制度,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均须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社会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高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劳动法》及本市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定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必须承担一定的课时,不得挂虚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组织培训。没有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机构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依照相应的职业(工种)技能鉴定标准规范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社会培训机构颁发结业证书;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社会培训机构填写《学员职业技能鉴定报告单》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主动面向本市劳动者及具有合法身份的外地来京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培训机构支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印制、刊播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北京市社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审批表》,经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刊登、播发。
广告、简章应当载明社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专业设置、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广告批准号。 广告、简章应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言辞误导,不得违反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在开办初期应当根据投入资产的来源、性质明晰入帐,并制定相应制度,避免资产在办学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社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社会培训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应独立建立银行帐户。从事会计、出纳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其资金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金财产分开记帐。
第二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接受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资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评定等级,为职业培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变更与撤消

第三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校址办学,变更校址须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待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招生教学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上更改校址。
第三十三条 本市社会培训机构与外地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的,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批准。社会培训机构须在本市跨区县联合办学时,必须经属地和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增加或撤消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等,应当向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加或撤消高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培训机构在变更或初、中级升高级时,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解散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撤消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行政程序予以撤消: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培训机构申请撤消须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高级社会培训机构还须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除依法按比例返还出资方的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解散或撤消后应由审批机关及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社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确定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应于每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接受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办学许可证》,并予以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独立设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办学,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社会培训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经取证后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退还多收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社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典当行管理,总行制定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典当行的管理规章即停止执行。根据需要,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典当行进行清理整顿,具体要求是:
(一)要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典当行进行一次普查登记,摸清现有典当行的数量,批准机关、成立时间、资本金额、业务量、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在普查登记的基础上,制订出清理整顿方案。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设立,并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的典当行,可予以重新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要重新审查作出处理;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分支行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必须补办申请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查,按《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处理;凡自行成立的典当行,一律撤销。
(三)清理整顿工作于今年9月底结束。清理整顿中,必须坚持《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股本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可通过限期补足或合并、兼并等方式解决,届时股本金达不到规定限额的,予以撤销。
(四)清理整顿中,对典当行开展吸收存款、集资、资金拆借、信用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以及商品寄售、零售、旧物收购业务的,必须坚决加以清理和纠正。
(五)各分行要将清理整顿情况和意见上报总行。对予以保留的典当行,经总行批准后再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三、在清理整顿结束前,各分行一律不得批设新的典当行。
四、鉴于典当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属于新生事物,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尚须逐步探索。因此,各分行审批典当行,要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需求状况出发,做到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为此,对典当行的审批目前暂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先报总行核准后再行批准设立的办法。
五、各分行应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和典当行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 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 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 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 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三章 股 本 金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二十七条 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票不能转让。
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
第二十八条 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
(一)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
(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
(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
(四)利率、费率;
(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
(六)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
第三十一条 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第三十三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三十四条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
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
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
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20%,对同一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10%;
(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并每天处以5‰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