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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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
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其支付,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建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三、第四章调整为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并入其他章里。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八、增加一章:“法律责任”,作为第六章。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则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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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27 号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三日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规。
  第三条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不得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
  第六条 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不得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第七条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八条 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非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条 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
  (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
  (五)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
  (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
  (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八)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第十一条 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第十二条 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二)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
  (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四)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
  (五)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
  药品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必须在药品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上述内容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不得少于5秒。
  第十八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宣城市2002-2010年质量振兴计划》(宣政〔2001〕11号)以及《宣城市质量兴市活动实施意见》(宣政〔2007〕9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质量奖”设立“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和“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负责。
  第四条 宣城市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1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管理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宣城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1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宣城市质量管理奖”、“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宣城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项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宣城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宣城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