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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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类型和数量不断扩展和增加,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5年5月15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1994年1月1日起改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
规定。该规定执行以来,总体上看,税收管理取得了一定效果,促进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正常经营。但是,由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增加快,部门协调管理不力以及税务机构内部管理偏松等原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现象比较普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而且损害了公平税负原则的贯彻。为以法治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活动步入正轨,经研究决定,从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用一年的时间,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
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彻底查清漏管户(包括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未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力求不留死角。要通过与经贸、工商、银行等部门的紧密协调配合,查清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数、已办工商登记数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户数;对清
理出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认真的税务审计分析,在其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凡依税法规定,其经营业务活动收入应纳税而未申报纳税者,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二)严格审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和纳税情况。应对其在1993年度至1996年度期间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测定、对比、分析。要从业务类型、收入类型、纳税方式等方面分析入手,查找偷避税疑点,
准确地确定税收稽查重点。
二、检查方法
(一)此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问题的检查,是在涉外税收征管范围已划分的情况下进行的,鉴于涉外税收稽查队伍的数量、素质、以及整个管理工作的调整等情况,应尽量避免采取突击性检查方式,尽可能采取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的重点检查方式。为此,各地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应积极主动交流、会商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共同研究确定检查的税种、内容、计划等,原则上应采取联合检查,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检查。查补的偷避税税款,按所管税种分别征收入库。
(二)凡已确定为地区稽查重点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因工作需要,应将准备对其稽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该外国企业设在其他地区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便地区间税务稽查内容的衔接和配合。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应对检查实施计划、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工作作充分准备。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学习适用涉外税收的法律法规,检查过程中,若遇问题,特别是偷漏避税数额较大、案情复杂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汇报,真正做到执法严谨。
(二)检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全面的总结,包括存在的问题,拟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于1997年7月底前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略)





19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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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0104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5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全文修改为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4日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单位:
在提高北京地区房租后,为解决离退休职工、社会救济对象、优抚对象和其他职工家庭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现将《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关系到北京市和中央在京单位房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首都的社会稳定,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家庭承租北京城镇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内部分可申请租金减免:
(一)离休干部家庭(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和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和退休工人家庭(以下简称老退休工人),新增租金超过其本人及配偶增发补贴的部分免交。
新增租金是指2000年4月1日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下同)。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新增租金免交。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73元、低于400元(含)的居民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0%的部分免交。
(四)其他家庭,房租超过其家庭月总收入15%的部分免交。
第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等有价证券及红利;亲属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房屋出租收入;其他应计入
的家庭收入。
第四条 对职工家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职工家庭享受租金减免的住房面积,行政机关和比照行政机关管理的单位职工,按其家庭成员中职级最高一方规定的职级住房面积标准计算。职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
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6号)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其他无级别规定的单位职工或居民,可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租金减免。其家庭人口按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住一年以上的成员计算,丧偶、离异者按两人计算。
第六条 租金减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离休干部和老退休工人凭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退休证、户口簿、本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和增发补贴发放情况证明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房屋产权单位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三)其他家庭,租金减免按以下程序办理:
1.承租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租赁契约,向房屋产权单位申领并填写《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2.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核定收入和增发补贴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家委会核定收入),由居家委会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居家委会在《申请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承租人住房所在地没有成立居家委会
的,直接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承租人持《申请审批表》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3.房屋产权单位对《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定后,按规定减免租金。
第七条 对职工家庭按规定减免的住房租金,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应于每年10月至11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租金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应于12月31日以前完成核定工作。2000年,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可于3月31日前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减免申请,房屋产权单位于4月15日前完成核定工作。
第八条 加强租金减免工作的监督管理。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瞒报家庭收入和增发补贴情况的,房屋产权单位有权取消其租金减免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的租金。
第九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出租公有住房,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北京城镇居民家庭公有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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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姓名 | | 性别 | | 身份证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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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 务 | | 工作单位 | |
|--------|----------------|----------------|
| 家庭住址 | | 住房使用面积| |
|--------|----------------|-------|--------|
| 同住成员姓名 |与承租人关系| 性别 |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月收入(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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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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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月总收入(元) | 家庭月人均收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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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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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及其同住 | 审核意见 | 经办人签名 | 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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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单位审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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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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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委会审查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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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乡镇审核意见| | | |
|--------|-----------------------|---------|
| |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的承租人每月应纳租金额| 元 |
| |-----------------------|---------|
| 房屋产权 |按规定每月应减免租金额 | 元 |
| 单位核定 |-----------------------|---------|
| 意 见 |按规定减免后承租人每月实纳租金额 | 元 |
| |---------------------------------|
|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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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