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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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 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 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五)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2.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3.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4.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

附件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海关:

我单位拟设立 保税物流中心(A型),愿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承担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请予审查批准。

附: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申请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申请书样式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表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物流中心名称  
地 址  
物流中心类型   仓储面积/容积  
    堆场面积/容积  
物流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主管业务员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证编号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申请建立保税物流中心事由

 
 

 

 

 


 

(申请事项表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件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验字第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验收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准予开展保税物流中心(A型)业务。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 月 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册字第 号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设立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验收合格,准予注册登记。此证书有效期为2年。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 月 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4

保税物流中心标牌示意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海 关 保 税 物 流 中 心

(A型)

 

――――――――――――――――――――

CUSTOMS BONDED LOGISTICS CENTRE

(A)

年 月 日

 


说明:标牌由0.2CM厚的铜板制成。尺寸为80CM×65CM,裙边宽3CM。牌面上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英语译文字样,中部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及英语译文字样,底部为年月日等,标牌字体为宋体。牌面为自然的铜黄色。牌面上的文字由硫酸蚀刻制成,蚀凹部分用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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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商务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

  为维护我国丝类商品出口正常贸易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贸易环境,防止低价竞销,防范茧丝绸风险,促进我国茧丝绸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政策,将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吨1000元。

  二、除废丝(海关税号5003)外,对其他丝类商品(海关税号5002、5004、5005、5006)出口统一征收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为每吨1000元。

  三、将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收入全额列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收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

  四、为防止以废丝出口配额串证出口其他丝类商品,商务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和国内茧丝生产情况制定废丝出口配额年度总量;商务部发放出口配额许可证机关和各地特派办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开具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发放丝类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日以前已领取出口配额许可证、而在执行之日以后出口的丝类商品(凭企业海关出口报关单认定),要按上述规定全额补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

  五、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缴入库、财务管理及使用仍按《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7〕1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暂行办法》(财外字〔1999〕3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六月十日

向等红灯的电动自行车致敬!

钟建林
  

  最近某日一个早晨的上班高峰时段,笔者路过一个两条城市交通主干道的十字路口时,碰上了较长时间的红灯。此间欣喜地看到,前方有好几位电动自行车在静静地等待着红灯,而没有不管不顾地闯红灯前行。笔者感觉这真是很美丽的景致,遂举起相机予以抓拍。
  
  看到这个图景,笔者不由想起一个与红绿灯有关的中外对比故事。
  故事的大概内容是这样的:
  一个叫A君的中国年轻人,很帅气,也很有才华。A君从国内某名牌大学毕业后留学美国,学业进一步精进。毕业后留在美国就业,业绩亦斐然。一个漂亮的美国女孩看上了他,对他发起强大的爱情攻势。双方不久即如胶如漆地谈起了恋爱,很快进入谈婚论嫁的阶段。
  某日,A君携女友驾车上街。红灯亮了,其他车都停下来等红灯。A君注意到,虽然前面红灯亮着,但十字路口左右方向并没有一辆汽车通行,遂大胆地驾车闯红灯前行,将那些停下来等红灯的汽车远远地抛在后面。
  到达目的地,停车。美国女友突然对他说,“亲爱的,我们分手吧!”。A君不解,要女友解释为什么。女友说了句“你连红灯都敢闯,我跟你在一起没安全感。我不愿将来为你守活寡!拜拜!”
  A君在美国失恋了!
  “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A君愤然回到中国。
  回国就业后,A君帅气不减,业务更是了得,很快就有多名妙龄少女对他有好感。他几经挑选,择中一名确立了恋爱关系。事业有成,感情浪漫,A君“春风得意马蹄疾”。
  但因有了在美国失恋的教训,A君凡驾车上街,总是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
  某日,A君携女驾车上街购物。遇红灯,赶紧刹车停下等红灯。前方十字路口左右方向好像并没有多少汽车通行。A君旁边有的汽车,电动自行车、行人,均不顾红灯还在亮着,径直前行。
  绿灯亮了。A君驾车前行。刚过了路口,女友发话了,“靠边停下,我要下车。刚才前面又没有汽车,你为什么要停车?那么多车都过去了,就你停下来了。你连红灯都不敢闯,还期望你将来干大事?我们还是分手吧!好自为之,拜拜!”说完,不顾A君竭力挽留,下车走了。
  A君又一次失恋了!
  A君感慨,看来我这个“海龟”,在美国找不到老婆,在中国也找不到老婆,要打一辈子光棍了。
  这个故事,虽然一看就是抽象出来的,但也确实说明了国人的交通规则意识与国外相比,是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的。
  笔者经常看到,有的电动自行车根本就是视红灯为无物,或者干脆“以闯红灯为荣”。
  很多时候驾车依绿灯指示前行,但不敢开快了,因为必须注意看左右两边是否有闯红灯的。否则发生交通事故了,自己想要不烦躁都难。
  甚至听一位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亲口说过,“电动自行车真好哇,比摩托车好,比汽车也要好,我就爱骑电动自行车,因为可以对着警察冲!”——不过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不要考驾照,不要上牌照,交通违法了,交警不便扣分、罚款而已!
  于是乎,相当大比例的交通事故系因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逆行等交通违法而发生!
  也于是乎,各方面都否定电动自行车:产业政策鼓励发展汽车,限制发展电动自行车;新闻舆论无不批评电动自行车;交通执法则严厉打击电动自行车!
  造成这样的局面,很大一方面的原因就在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甚至可以说是不自重,不自爱!
  其实谁都知道,电动自行车的好处是明显的:有利于低收入居民的短途出行,有利于降低城市交通的拥堵率,更有利于环保。
  推而广之,很难想象,如果继续大力发展汽车,而不发展电动自行车,不出多少年,我们的城市不知有多少个会像现在的北京一样成为“首堵”?
  如果我们的油气能源储备都被汽车耗尽了,被我们不可遏制的汽车消费欲望耗尽了,今后的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将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图景?
  更让人担忧的是,今后我们的子孙后代又将如何过日子?
  但古人说得好:“亡羊补牢,犹未晚矣!”,只要我们从今天做起,从自己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一切都还是有希望的。
  我们每一个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参与人,均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为了自己,为了他人,为了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祖国母亲更美丽!
  为此,笔者要向等红灯的电动自行车致敬!
  向守法的交通行为致敬!
  向一切守法行为致敬!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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