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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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要求,推进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以下统称“三化”)
建设,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就业机制,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推动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指导试点工作,并根据《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方案要点》(以下简称《要点》),对试点工作作出安排。
二、请各省、自治区根据《要点》提出的有关条件,结合当地的情况,在本辖区内确定1-5个试点城市。直辖市可自愿参加试点。为发挥试点城市的带动和示范作用,在经济发达地区,要选择一些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工作基础较好的城市,通过试点,使其在劳动力
市场“三化”建设和建立市场就业机制方面加快步伐,率先突破,在全国起到示范作用;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也要选择一些就业压力大,下岗职工再就业任务重的城市进行试点,指导这些地区克服困难,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就业服务工作,通过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促进工作的开展。
三、各试点城市应参照《要点》,结合本地实际,确定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认真完成各项试点任务。
四、1999年1-4月,为试点工作准备阶段。各地应完成选点、方案制定、经费落实和信息网规划等项准备工作。请将本省、自治区的试点工作计划和试点城市的试点方案,于1999年4月底以前,分别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失业保险司和信息中心备案。

附件: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方案要点(1999-2000年)
一、指导思想
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和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再就业,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就业机制。
二、试点范围及条件
全国将确定80-100个试点城市。符合以下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可以申请参加试点:
1.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任务较重,且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工作具有一定基础。
2.市内主要公共职业介绍所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前台服务已开始使用计算机,并已基本具备劳动力市场信息市内联网的条件。
3.要求参加试点,能够完成试点任务。
直辖市可自愿参加试点;其他试点城市由各省、自治区确定。
三、工作目标
1.初步建成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在再就业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
2.初步建立起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制度和业务规范,形成较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
3.健全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失业保险、职业培训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和服务网络,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明显提高。
四、试点任务
1.建设信息网络,强化信息工作。
——大力收集职业需求信息。建立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并通过为企业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和扩大信息员队伍等措施,千方百计收集职业需求信息,使企业一年以上用工的有效招聘信息上网率达到60%以上。
——实现劳动力市场信息市内联网。城市内各主要公共职业介绍所的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前台服务使用计算机;劳动力供求信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管理信息、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保险金发放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实现市内联网。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培训综合基地
入网。
——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通过显示屏、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通免费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可提供互联网访问服务,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方便快捷地了解职业供求信息;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报告结果。

2.积极主动地开展就业服务。
——实行免费服务。对下岗职工和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做到全部免费,有条件的城市也可对其他失业人员实行减免费服务。
——开展专门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设立专门的服务和培训项目;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密切配合,对每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主动进行1次以上职业指导,提供3次以上就业信息;为每个自愿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职工提供1次免费或
部分免费的培训机会。对有特殊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
——开展特色服务。在完成上述两项基本任务的同时,针对本地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需求,公开提出具体的服务承诺,开展有特色的服务和培训活动。探索多样化的组织服务形式,开拓就业岗位。
3.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和服务。
——建立统一完善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规范化管理。
——严格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认定和日常管理,打击非法职业中介行为。
——按照管理科学、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原则,制定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经办工作的具体服务标准,统一服务流程,明确各项服务的质量要求,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4.健全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的组织体系和工作队伍。
——探索适应市场就业需要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运行机制;明确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来源;完善就业服务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
——逐步将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向街道延伸,形成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标识显著的服务网络。就业服务机构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固定联系,指导其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发挥其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功能。
——提高人员素质。两年内对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工作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轮训;探索建立岗位资格制度,实行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合格上岗。
——开展教育和评比活动。使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工作人员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建立良好的公众形象。
五、实施步骤
1.制定方案。有条件的城市根据本要点所列任务和当地实际情况,拟定试点方案。
2.提出申请。城市向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参加试点的申请和拟定的试点方案。
3.确定试点。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试点城市,并指导试点城市修改完善试点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直辖市可自行确定是否参加试点,试点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4.组织实施。试点城市按照试点方案开展各项工作,按期完成各阶段试点任务。
5.总结交流。试点城市及时总结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和成功经验;劳动保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分阶段组织试点城市开展工作研讨和交流活动。
6.评估验收。试点结束时,劳动保障部和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对试点城市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信息网建设情况进行评估。
7.宣传推广。以多种形式宣传试点城市的可行做法和成功经验,推动面上工作。
六、保障措施
1.组织领导。
——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确定试点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并负责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有关决策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制定试点工作计划,确定试点城市,对城市试点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失业保险司和信息中心共同对试点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培训就业司具体负责试点工作协调组织、就业和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失业保险司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2.经费筹措。
——试点城市根据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和促进再就业等项经费尽快落实并合理使用。同时应努力开拓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开展试点工作。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视条件和可能,积极争取经费,支持试点工作。
——劳动保障部将筹措部分经费,用于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
3.技术支持
——试点城市加强对信息网建设的技术论证和规划,注意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和业务、技术培训。
——劳动保障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对试点城市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基本规范,供试点城市试行。
——劳动保障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试点城市开展工作和信息联网情况,确定部分有条件的试点城市,联合建设全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重点城市网站。
——劳动保障部根据试点工作需要,免费举办不同层次的业务与技术培训,为各地自行组织培训提供教学录象带和培训资料;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分类标准,指导各地执行;组织推荐劳动力市场应用软件系统;对试点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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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仓储、码头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写字楼、酒店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金融保险、旅游、娱乐、加油站、专业停车场(库)和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四十年;
  (五)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用地四十年;
  (六)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三十年。
  综合楼用地项目按各自的实际使用功能依据前款规定使用年限分别确定。但为该综合楼配套的地下车库,地面停车场及其他设施按其归属与该综合楼所分摊的用途部分的同一年限确定。没有明确归属的,按该综合楼中最长的功能期限确定。
  第三条 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使用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经核准登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原约定或核准的使用年限不变;原批准或约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年限达不到本规定所确定的使用年限的,按本规定的对应使用年限顺延使用年限。
  已经确定出让年限并在转让时确定了剩余年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本规定顺延使用年限的,自然顺延使用年限。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从获准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
  第六条 几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按所批准的实际用途对应的年限确定,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使用年限。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符合顺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且用地者没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使用年限由登记机关直接顺延登记。如今后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顺延登记。
  第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

用地功能 使用年限
居住用地:指供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 七十年
工业用地: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五十年
仓储用地:指用于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包括冷冻库)、油库,材料堆场及其附属设备等用地(包括中转油库) 五十年
码头用地:指专供客、货运输船舶停靠的场所用地 五十年
教育用地: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五十年
科技(研)用地: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用地。 五十年
文化、体育用地: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文艺体育团体等用地和高尔夫场用地、赛车(艇)场馆用地 五十年
卫生医疗用地: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疗养院(所)、救护、血站、卫生院、防治所、检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用地 五十年
写字楼用地:指供商用和事业性、经营性办公的专门楼宇用地 五十年
商业服务业用地: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饮食类酒家,餐馆(厅)、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滕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等用地 四十年
金融保险业用地: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包括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的营业和办公等用地 四十年
旅游用地:指各类游乐园(场)、俱乐部、提供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及设施的营业性用地及其他专供旅游观光的项目用地和航展场馆用地 四十年
酒店用地:指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旅行社、招待所、旅店等用地 四十年
娱乐用地:指各类经营性俱乐部、音乐茶座、影视放映院(馆)、卡拉OK歌舞厅和各类经营性健康中心、健身娱乐场所和保龄球场馆用地 四十年
加油站用地:指各类经营批发零售汽柴油的油站、油库用地 四十年
专业停车场(库)用地:指专门经营提供各类车辆停放、清洗的停车楼、场,库用地 四十年
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指以提供观光旅游项目为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各类非生产性农林牧渔业用地 四十年
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指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各类农用土地和其他产业种类的用地 三十年
经营性公共事业项目用地:指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项目的办公、生产及经营场所用地等 四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