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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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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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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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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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一月九日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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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促进粮食稳定增产,确保我州粮食运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实行在州人民政府和州长领导下,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及州级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共同负责的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级相关部门的行政首长,要明确任务,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真正担负起本地区、本部门发展粮食生产、搞好粮食总量平衡、落实地方储备、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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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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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一)加强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力度。各县市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杜绝和防止乱批、乱占、滥用、毁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禁止逾越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确保耕地面积的总体稳定。

  (二)增加投入,加快高稳产农田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三)在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和产出水平的基础上,确保全州粮食产量的稳步增长。

  (四)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增加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投入,加快科技兴粮步伐,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现正常年景下粮食总产量比上年有所增长,为确保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奠定基础。

  (五)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农业局每年分两次下达粮食种植面积指导性计划和粮食总产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由州统计局负责提供各县市粮食种植面积和总产量完成情况。

  第五条 搞好粮食总量平衡,保证市场粮食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状况要心中有数,做到库中有存粮、调控有手段、应急有机制、供应不断档、价格不暴涨。

  (一)加强对本地区粮食需求、库存、价格以及相关事项的监测和分析,及时研究粮食市场出现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及应对措施,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

  (二)采取切实措施掌握粮源,做到库中有粮。鼓励粮食企业采取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州内外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形成正常的粮食购销渠道。不断扩大购销业务和保持必要的商品粮周转库存,稳定粮源,充实库存,调剂余缺,平衡供求。

  (三)制定粮食供应应急预案。当粮食市场出现抢购和价格不合理上涨时,采取增加供应量、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应急措施,保证市场粮食供应,保持当地粮食价格基本稳定。

  第六条 管好地方各级粮食储备,保证地方粮食储备符合国家要求。

  (一)确保各级地方储备粮及时足额储备到位。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级相关部门要按照省、州政府的要求,积极筹措粮源,切实落实省、州、县市级储备粮规模。

  (二)加强对各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各级储备粮的安全可靠。做到严格制度、严格责任,适时轮换,动态管理,使各级储备粮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优良、管理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有保障,充分发挥各级储备粮的调控作用。

  第七条 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一)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的管理。粮食、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管工作。要坚决打击囤积粮食、牟取暴利、哄抬粮价、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使粮食市场放而不乱,活而有序,促进全州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二)建立完善粮食经营信息统计报告制度。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必须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向各县市粮食局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支持粮食部门搞好社会粮食统计工作,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八条 明确职责,密切配合,狠抓落实。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工作的综合协调。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做好粮食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制定和完善有关配套措施和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州粮食局要切实履行粮食流通管理的职责,健全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强行业指导和粮食统计,继续做好政策性粮食供应和保障市场粮食供应等工作。

  州财政局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使用监管,加强对种粮农民直补资金的管理和确保直补到农户等工作。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

  州农业局要结合贯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抓好粮食生产的恢复和提高,完成好当年上级下达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任务等工作。

  州统计局要加强与农业部门配合,做好粮食种植面积、粮食产量的数据收集与公布等工作。

  州审计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全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经济考核指标的审计监督等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支行要在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信贷资金需要的同时,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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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考核对象、标准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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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州政府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州粮食局、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州统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第十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考核内容分为八项,具体考核项目及标准见《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

  第十一条 成立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考核领导小组),州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州长兼任,副组长由州政府联系粮食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州统计局、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州粮食局、州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粮食局,具体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粮食局局长兼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末,对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测和评价,并填报《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经县市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25日前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州级相关部门也要在每年末,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第八条)认真进行自评,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25日前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及州级相关部门进行复评考核,并根据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上报材料进行抽查,提出考核意见,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对各县市及州级相关部门的奖惩等次。

第十四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打分标准详见《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结果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区分标准是: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良,60分(含60分)-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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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考核奖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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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奖励资金由州级财政预算安排。

(一)对县市政府的考核奖励,经考核合格的,按得分情况分别设一等奖1名,奖励4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4名,各奖励1万元。考核不合格的,对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相关责任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二)对州级相关部门的考核奖励,由州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履行情况及大多数县市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经考核合格的部门各奖励2万元。不合格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相关责任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要按照州政府的要求,抓好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各地填报的情况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一经发现,州政府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考核时限,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每年考核一次,并兑现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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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开始执行。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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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53号
城市建设 管理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在开发建设中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需要。
市区原有的未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社区行使物业管理权,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合二为一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工作,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婺城区、金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行政执法、工商、环保、物价、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治安消防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行车路线,明确停放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强行停放有毒(害)等危险品车和油罐车(化学品车)的行为,依据《消防法》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和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市貌、违章搭建,建筑施工、娱乐、“三产”噪声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法广告行为和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办公)场所等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工业企业引发的噪声、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规定的职责。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应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织推荐候选人,经民主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和建设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5名。筹备组的组长可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或居民委员会推荐公示后产生。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人数,组织推荐业主代表候选人,审查业主代表候选人资格,组织民主选举业主代表;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名单;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除了行使条例中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审议通过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权限;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办法;
(五)物业的有关公共管理规定;
(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大小确定,一般由5-15人(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议事能力、积极维护业主利益、模范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公约和带头履行业主义务的产权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至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约定,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的具体筹备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议题应提前告知业主或业主代表,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在本物业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辖区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可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内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物业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或领取报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和疑难问题以及社区精神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三)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不信任,要求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损害了广大业主利益的;
(五)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六)社区开展精神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等活动。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住宅物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倡导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证前应提交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而未能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其物业管理委托权可暂由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由居民委员会在征求所在小区楼道代表及业主代表意见后,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中撤管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该物业的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时,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按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移交、验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监督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工作。物业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平面图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2006年10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地、共用部分进行出租和经营的,获取的收益可以用于弥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收费的不足或者物业管理的其它方面,但应当在前期物业招标书和管理方案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服务结束仍有剩余的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业务时应向物业所在辖区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来本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将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业主使用房屋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告知业主;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定期公布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八)建立公开征询业主意见制度,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十一)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出让、出租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把物业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暂时交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待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交给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建筑施工、移交接收、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金政〔2002〕9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 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