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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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保监发〔2006〕6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把安全发展重要理念纳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之中,这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旅游保险是实现旅游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领域。现就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旅游人数规模巨大,旅游各环节中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风险和违约责任等风险日益突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为消除安全隐患,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和辅助管理职能,努力保障广大游客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总体上保证了旅游业安全有序发展。但与旅游业需要相比,旅游保险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风险意识普遍不足,旅游保险投保率不高;旅游保险机制不健全,市场竞争不规范;旅游产品不丰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因此,深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是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二、旅游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重点突破,积极推进“旅保合作”。旅游企业要转变观念,提高风险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杠杆,化解旅游安全风险,处理旅游安全事务。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健全旅游保险体系,强化旅游保险功能,增强旅游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旅游业和保险业健康发展创造安全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十一五”期间,要逐步建立起符合现代旅游业发展需要的旅游保险制度,初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旅游保险发展机制。到2010年,力争实现旅游保险产品相对完备,旅游保险服务规范到位,“旅保合作”机制相对完善,旅游企业风险管理水平显著增强,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投保积极性普遍提高,旅游保险覆盖面明显扩大,各类投保率明显上升。

  三、创新旅游保险工作机制

  (一)建立“旅保合作”工作制度。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建立数据共享、信息互报和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共同推进旅游保险工作发展。“旅保合作”的重点内容:一是加强对旅游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保险纳入各自的重要议事日程,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旅游保险工作。二是加强工作沟通交流,共同开展旅游保险重大问题调查研究,研究制定旅游保险政策,及时解决旅游保险发展中的问题。三是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出游的保险意识,提高消费者对旅游保险的认同度。

  (二)探索建立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解机制。探索建立由旅游、保险和法律三方专业人员组成的专业化旅游保险纠纷调节机构,逐步形成当事方协商、纠纷调解机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不同层次的多元化旅游保险纠纷处理机制,快捷有效处理旅游保险中发生的各种纠纷。

  (三)鼓励投保方式的创新。针对旅行社行业特点,在旅游部门指导下,鼓励行业协会等地方组织,通过整合旅游保险资源,创新投保方式,选择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保险公司统一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四、完善旅游保险产品体系

  (一)着力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要通过试点,重点研究解决旅行社责任保险在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纠纷调解、救援服务、理赔程序和无过错责任等方面的实际需要,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旅行社责任划分办法,切实增强责任险转嫁风险的能力。要努力建立与旅行社管理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体系,促进旅行社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有效化解旅行社经营风险。

  (二)改进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要针对游客的实际需求,改进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提高产品品质。要积极拓宽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销售渠道,允许和鼓励旅行社在征得游客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合法手续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三)大力发展新兴旅游保险和特种旅游保险。及时跟踪旅游市场发展的新动向,对自驾车、自由行、自助游等新兴旅游业态,要在其开发推广过程中,加强旅游与保险的合作,提前做好新兴旅游市场的风险管控工作。要深入研究老年旅游、滑雪、探险、漂流等特种旅游类型的风险特点,积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为旅游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四)积极推进旅游各环节保险。要依托各级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宾馆、餐馆、景点、车船、索道和游乐场所等旅游经营主体投保相关责任险,建立系统化的旅游保险链,分担旅游各环节中的风险;保险公司要有针对性地开发系列化的责任保险产品,供各旅游经营主体选择投保;旅行社要将是否投保责任险作为采购服务项目的条件之一。

  五、提高旅游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

  (一)切实加强事前风险管控。保险行业要积极为旅游企业、广大游客提供保险风险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要跟踪旅游市场发展的新动向做好市场的风险预测和管控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拓宽旅游保险销售渠道。旅游行业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游客和旅游企业的保险意识,主动配合保险公司做好事前风险管控服务,有效防范旅游风险的发生。旅行社要将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提前告知游客,要积极为游客介绍、推荐、办理旅游意外险。

  (二)大力推广事中旅游保险紧急救援服务。旅游保险救援服务是政府应急管理机制的有效补充。保险公司要将保险紧急救援服务逐步发展成为旅游保险服务的重要内容,通过公司自行建设、整合业内资源或与国际救援专业机构开展合作等多种形式,逐步建立境内外旅游保险救援服务体系。要优先建立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商业应急救助机制。

  (三)努力提高事后理赔服务质量和水平。要以保险和旅游市场诚信建设为切入点,加强行业自律,切实履行理赔服务承诺,规范旅游保险理赔秩序,提升旅游保险理赔质量。提高保险理赔专业化水平,为投保人创造人性化的理赔服务。

  (四)大力推进旅游保险销售模式创新。要针对旅游流动性高、分散性大、时效性强等特点,创新旅游保险销售模式,不断开拓旅游保险销售新渠道。要积极研究利用电话、电子商务等现代化销售手段,与传统的保险直销和代理销售互为补充,相互促进,逐步形成渠道畅通、成本节约的多元化旅游保险销售格局。

  六、加大旅游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

  (一)加强对旅游保险经营企业的监管。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旅游保险经营企业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虚假宣传行为;对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加强旅游保险经营企业内部控制监管,强化对直接责任人和上一级责任人的追究力度,堵塞各种“跑、冒、滴、漏”现象。

  (二)加强对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旅行社业务年检,集中对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投保的旅行社,要暂缓通过业务年检,责成其整改;要加大对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的情况日常抽查力度,严禁拒不参加投保。对旅行社不投保、未按责任范围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等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合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合作,共同采取措施,打击旅游保险市场的不法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旅行社和保险公司勾结坑害游客的行为,重点治理违规支付手续费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旅游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要加强对旅行社兼业代理旅游保险业务资格管理,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七、优化旅游保险工作的环境

  (一)积极培养旅游保险专门人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兴国”的战略方针,针对旅游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通过多种渠道,统筹规划,积极指导,尽快培养一批既懂保险专业,又了解旅游业务,熟悉旅游保险市场的经营管理、市场开发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二)大力推动旅游保险诚信活动。要通过开展旅游保险诚信经营、诚信展业、诚信理赔和诚信服务等多种活动,提升旅游保险的诚信力度,树立旅游保险的诚信形象,营造旅游保险的诚信环境。

  (三)加强旅游保险的组织领导。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旅游保险事业负有重要责任。要把发展旅游保险事业纳入“十一五”发展规划中重点推进。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探索促进旅游保险发展的新途径。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地方政策支持,为旅游保险发展创造政策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旅游局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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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

  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县(市)级向设区市上解调剂金,设区市汇总后再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助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一)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

  (三)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与工伤有关的裁定、判决或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
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
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
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
25%和45%以上,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
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
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
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
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
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
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
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
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或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六)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
书。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
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
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可以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允许当场修改完善;
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将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告知申请者。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加盖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对于决定不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要制作《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2份,说明不受理原因,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
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
  第十四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
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
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作记录
或笔录,并由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一式2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
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中予以说明,
并应书面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到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审核档案应包括下列材
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6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
  7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
  8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仅限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受理材料。内容包括:
  1《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受理的申请);
  2《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不受理的申请)。
  (三)审核材料(仅限受理的申请)。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
  2实地核查记录(仅限进行实地核查的);
  3询问笔录(仅限进行询问的)。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
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
一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承诺书”、《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
申请通知书》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跨地区粮
食收购活动。跨地区粮食收购应当遵守收购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收购的有关规定,并到收购地县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自觉接
受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对符合跨地区粮食收购规定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
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收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
公章并注明日期,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
月之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
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
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旗县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
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盟市上一季度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
施;
  (五)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到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按规定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
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
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监督检
查档案,装订成册,备查。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印发。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
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
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的,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
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监督检查情况
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