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辖区负责、职能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工副秘书长兼任,市城管、住建、公安、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工商、水务等部门及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密闭运输和企业化营运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需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的,应按处置量缴纳处置费用。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城管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督促、检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四)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第八条住建部门主管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二)负责各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三)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装载;
(四)协助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对违规违章运输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公安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负责在公安公共信息网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交通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依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标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负责协助规划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监管工作。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二)市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城区存量国有土地上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公路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和查处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实施综合管理。
(一)凡是需要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建设项目业主确定后,向城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三)城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承运量核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办理流程。
(一)城管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作如下审核,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1.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承运量是否与实际承运量相符;
2.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是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相符;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身颜色是否为黄色或红色;是否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两侧车门是否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是否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车厢侧板是否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标准的密闭封盖装置,并配备二次密闭的篷布;
5.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城管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达到要求的,不予签发审核合格意见;审核合格的,由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核。
(二)公安部门在接到城管部门移送的申报资料后,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作如下审核: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数量与申报的数量(含车辆牌照号)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专用车辆的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外形,车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
3.车辆定期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消除的情况;
4.查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记分满十二分的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
5.审核是否按要求购买保险。所有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低于50万元。
经公安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签发查验、审核合格意见。申报单位须在消除所有违法违章行为后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经审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门签注意见,并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凭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到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长运输期的,应在运输有效期限内到城管部门续办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作业前,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清扫保洁等,并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二)全封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不得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
(四)建筑垃圾应倾倒在许可的消纳场所或指定区域内,不得乱倾乱倒;
(五)避免专用标识污损;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七)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符合环保、国土等相关政策和规定。采取企业化市场运作模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规定流程处置建筑垃圾,务求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制度,经批准获得运输资质的企业,且其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每个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少于20辆,运输车辆须符合专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并严格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除具备普通货车运输资质外,还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作业前,未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和清扫保洁的;
(二)虽有完善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设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对驶离工地的车辆未冲洗干净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而驶出施工现场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运输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时,未进行全封闭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三)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建筑垃圾营运资质而从事建筑垃圾营运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公路两侧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江、河、湖沿岸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水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