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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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东地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正确处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土地执法监管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共同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加强土地管理、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加大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

第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土地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完成征收征用后土地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专项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用地规模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 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村镇发展和村庄整治范围。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修改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计划指标的项目一律不得供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向民生、基础设施、特色优势产业等重点领域倾斜。列入工业园区的各类产业发展项目,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优先考虑并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必须提交当地规划条件,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用地位置落实到城市规划图件,由县规划部门盖章并经县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三章 耕地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耕地保护工作列为政府主要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规划期内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五条 落实补充耕地责任,严格实行占补平衡。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在占用耕地前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不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不准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由,在基本农田内 挖塘养鱼,建设用于非农业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严格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厂,高中档消费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按照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要求,积极争取并组织实施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和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实施的各项任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

第十九条 开发整治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开发整治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用地申请及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建设用地单位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使用者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用地单位主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审批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不齐备的,负责预审的部门不予受理预审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前,应在拟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发布书面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报批的规定组织报批材料,在报批材料中真实反映用地预审、用地计划、用地规模、供地政策、征地听证、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措施、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林(草)地手续、社会保障措施、土地违法行为等内容,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征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的监督。


第五章 土地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发证应当 “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用户申请,进行权属核实、地籍调查、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原土地证书并注销原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划拨用地目录》界定划拨用地范围。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收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用地服务和监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制定保障性住房供地计划。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和控制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 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不能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控制性单体工程受工期和季节限制急需开工的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先行用地支持。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按时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建设。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出让和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依法应当收回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无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和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根据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行。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搬迁”。

(三)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四)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五)严格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面积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

(七)加强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

(八)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 要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规划、利用、耕地保护负有直接责任。要制止侵占土地、滥占耕地、乱搭乱建、乱采乱挖违法用地行为。


第七章 土地市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凡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为,都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自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四种方式。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无论何种方式,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十五条 海东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竞购者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

第四十六条 海东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出让金支付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按当地基准地价的80%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各县要确定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土地市场的运作要严格实行“六公开”,即:公开土地出让计划、公开集体决策、公开土地信息、公开操作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各县人民政府要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确定出让底价,并对出让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评定小组,由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人员及有关房地产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终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拒力的事件;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未经依法批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四)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出让土地首次转让未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或投资额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成交后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要严格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收购储备、统一出让”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凡规划用途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包括国有企业改制、老城区改造及新增建设用地等,都要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行公开出让。工业园区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依法按程序出让。

第五十三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出让土地由财政部门实行宗地核算,土地交易后土地收购成本和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应及时返还到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运作,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土地储备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加强土地源头规划的控制。要坚持以城市规划为龙头,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储备规划的衔接,所有经营性用地要严格实行土地储备。

第五十五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工作。储备土地地面附着物、建筑物需搬迁的,相关部门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暂时难以出让的土地,允许对其出租;对已平整、暂不交易而又不能出租的土地,要做好绿化和美化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加强土地供应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规范储备土地的交易。土地收购价格、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会审,集体决策;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土地出让计划,将出让宗地的相关材料移交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操作;土地交易中心要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面积、形状、规划设计条件等具体情况选择出让方式,以充分体现土地价值。


第九章 土地收入征收、支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管理。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各县财政局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行使资金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 明确土地收入征管责任。对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征管分离,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土地收入管理、设立土地收入专户,所有土地收入必须全额纳入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过渡账户。

第六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落实征收责任,对合同期内的土地收入应收尽收,对逾期未交的土地收入,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催收。

第六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征管工作机构,增强征管力量,确保职能到位,人员到位;要保障征管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征管业务经费,改善征管工作条件和手段。


第十章 土地执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要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县、乡三级执法监察网络和村级联络员制度。加强土地执法巡查,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置”,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达《通知书》后依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由当地政府责成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采取有力措施,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商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对未能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予以审批或者核准。

第六十五条 建设部门对应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规划部门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力度,依法制止,查处妨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案件,依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起诉和查处。

第六十九条 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并需要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条 地县国土资源、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要

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土地执法信息共享制度、联合办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严重的地方,由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报经政府批准,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报件受理,并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15号令),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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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1962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62年1月27日报告称: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法庭),委托该院向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或代讯当事人,往往对当事人的住址交代不清,查找困难,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等情。另外,我院也不断接到一些法院来信,反映有些人民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为讯问案件当事人的工作,长期拖延,不予办理,也不作答复,因此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都影响了原办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为了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请你院转告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传讯当事人或关系人,或者送达审判文书时,应将被调查、送达或被传讯的人姓名、住址和有关情况,详细搞清楚,以减少被委托法院查找上的困难;受委托的法院,应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迅速、认真地办理,无法办理的事情,也应给委托的法院说明,以免案件受到不必要的拖延,造成不良影响。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拍卖各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竞争性基础上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在固定的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竞价最高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中,根据需要可将部分工作委托具有土地交易代理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竞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让人的;

  (二)对用地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九条 拍卖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拍卖方案;

  (二)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竞买须知;

  2、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说明有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保留价,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7、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条 提供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竞买申请书的;

  (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者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有意受让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招标方案;

  (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三)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五)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纳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六)按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七)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纲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八)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

  (九)中标人付清中标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的;

  (二)标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六条 提供给投标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组织实施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或者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全部投标价格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时,招标组织实施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经评标小组多数人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重新确定低于该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违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组织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